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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房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
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后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也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78条。。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 年第3期。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
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徐明、郁忠民主编:《证券市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开始时间,我们应作一明辨,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二种情况,当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时,发行人的招股对象特定明确,相对人一经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发行人有义务向其分派股份,认购者在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同时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而当公司系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情形下,发行人招股行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的,应视为要约邀请,认购是认购人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当公司承诺分派其股份时,认购人才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公司所有已发行并被全部认购的股份对价(股款)须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完毕。
认股人在认购股份(出资)后,应依书面或口头的要求,以现金、实物等对价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向公司缴付出资。缴付出资是法定资本制下原始出资过程中最后一道环节,当公司章程已确定资本总额,认购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发行资本的认购行为,那么,缴付认购资本之对价,便成为认购人不可回避的法律义务,且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则,认购人便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法定资本制,从公司资本“静”的安全角度,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全额发行一全额认购一全额缴付,使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便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员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必须全部履行完毕,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发生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增资除外),应是股东无责任,除非股东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或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产生的连带出资责任。可以说,法定资本制对投资者的出资要求极为严格,它要求出资者应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所有的出资义务,加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双重制约,使投资人为避免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募集或缴付到位。结果是造成资金的闲置,因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规模对资金要求不高,公司账面资金闲置,资本流动速度迟滞,影响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为其履行义务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的募集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认足并交纳全部股本,过高的门槛使众多较小投资者因无力筹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资本,要么选择放弃公司经营方式,另寻他途,要么以法定最低资本额设立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小马拉大车式的经营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要么铤而走险,以虚假证明、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公司法人登记,待日后补足出资。在当今大陆法系下,完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不普遍,而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见。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对制裁当时皮包公司泛滥,防止公司虚设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发展,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也出现了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1)、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前必须将出资缴付到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将资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负担,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
(2)、设立前出资到位的规定与法律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双重标准,为投资人设定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与其他国家的资本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朱羿昆、马晓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9期。它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
(3)、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双轨并存的局面,这种资本制度模式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发挥过积极作用。不同的经营主体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内外资投资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按不同的规则向同一目标冲刺,其本身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了享受外资企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法律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离岸公司、离岸信托等境外内资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资人出资义务履行的优惠,这些现象,与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是相背离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贸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竞争更是势在必行。
通过以上分析,法定资本制已与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尤其是过高的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其守法能力与欲望之间的反差,使他们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许多人为设立公司,想方设法地作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有的公司注册资本《艮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卖验资证明,也有专门为公司设立办理出资证明的“公司”,我们发现竞有公司验资资金在,临时账户内停留一分钟的记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得到国民大众的认可,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国家活动中,必须给制裁的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数人的遵守,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市场信用的建立带来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
因此,为从立法的源头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者应当注意到世界上较多国家改革本国原有的资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趋势,目前,学界对如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讨论颇为热烈,学者多主张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石少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应建立折衷资本制。近来有主张对现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张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也有主张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分别实行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确有必要实行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发行,使公司能够迅速成立,减轻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的出资负担,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针对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资者投资设立,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区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对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高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达到鼓励投资,启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变目前出资瑕疵现象泛滥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