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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在瑕疵出资的状态下,出资人能否享有权利,享有的权利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其是否具有可让予性,我国公司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给司法实务造成很大的混乱。
股东应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一法定义务。但我国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作了修订,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可分期缴纳,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
因此,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权的享有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公司成立具备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因公司的依法创设,出资人的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股东身份对内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对外予以公示,出资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否则,会导致公司股东的虚无,危及公司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该规定虽未明确可适用瑕疵出资股东,但既然未作但书规定,依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其当然适用瑕疵出资的股东。
另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应受到限制。因股权从其内容考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由资本投入产生的收取红利等权利,属财产权。因出资的未到位,瑕疵出资股东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因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也必将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对外宣示为公司股东,客观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利于出资的缴纳和追缴,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
1、法定资本模式所致
2006年《公司法》颁布以后,一些人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我国《公司法》已经改变传统法定资本制的模式,而采纳了授权资本制模式了。在这里笔者不敢苟同,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只是对其进行了一些细微的改动,但这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本质。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资本总额是否在公司登记时必须有股东认足。我国《公司法》在第26、8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总额。同时,规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总额必须有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其中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为实收资本。我国《公司法》虽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资本的门槛,但仍然保留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虽然改变1993年《公司法》实缴制度的做法,实行分期缴纳制度,但仍然要求必须在登记之前认足注册的资本总额。所以,我国仍然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模式。假如诚如一些人的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度,那么,公司资本瑕疵的问题就得到解决了。其实不然。具体原因如下。
由于《公司法》普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实缴资本到位,有时还要求相应的部门以及人员进行验资,从而使得法定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较为普遍。而授权资本模式下,由于公司设立很少有最低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应缴资本比例以及验资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设立尽管也需要注册资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会因为股东所缴资本的多寡而难以成立,因而授权资本模式下资本瑕疵并不常见。
2、公司设立实质审查制度流于形式所致
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公司登记的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一是形式审查制,二是实质审查制,三是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档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行形式审查制的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并不承担保证真实的责任,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准确,由交易相对人自己判断或了解,但法律要求登记申请人作出登记申请事项真实的保证。实质审查制指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一记机关不但要对申请档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对登记项目真实与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审查通过的,进行注册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查没有通过的,予以驳回。在实质审查制中,审查机关的责任较重,工作量也较大。因此,许多国家一般不采取此种方式。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目前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要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如登记内容进行从形式到内容的严格审查。其优点是能够避免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混入合法经营者的队伍,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性,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我国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实质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往往对公司提供的验资证明、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缺乏准确无误的严格审查,因而产生登记瑕疵。
根据资本瑕疵原因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公司资本瑕疵划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出资虚假瑕疵,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却声明已经出资,致使公司实际无任何实收资本而设立并有违该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系最为严重的资本瑕疵情形,多数国家将此视为犯罪予以严惩。
2、出资不足瑕疵,对于出资不足的瑕疵,可以理解为股东只足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而以后各期均未交纳或只缴纳了部分,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这是由于规定了分期缴纳制度而出现的新情况。
3、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之情形。
4、出资权利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己出卖他人或己抵押他人等。
5、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份原则上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再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6、出资比例瑕疵,是指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在我国为30%。《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该款的规定。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始终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大陆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既为我国公司法采用,并贯彻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
资本确定原则,即要求确保公司作为资本实体拥有必要的财产基础,它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其资本总额必须全部募足,亦即规定了出资人的完全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人、资两合公司,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熟悉、信任的基础上,自由出资形成,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如根本未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均属于股东瑕疵出资。
(一)股东瑕疵出资审查认定的一般规则
股东瑕疵出资,就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缴付的出资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缺陷,从而形成自然瑕疵或法律瑕疵,是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将股东瑕疵出资区分为一般瑕疵出资和严重瑕疵出资,亦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关于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法规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据此,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是否将所认缴的出资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移转归公司享有,成为确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标准。
(二)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包括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亦相应规定了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因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表现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出资违约的股东赔偿因未缴付或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效力。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的适用规则,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
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其也可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行为,应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选择。若按无效处理,以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受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因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为恶意,在责任承担上应采取不同于前一种情况的价值评判,受让人即便放弃撤销权或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撤销权,也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既放纵了转让人,使规避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又不当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的事实而承担责任。
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因此,基于公司法赋予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事实,其当然享有股东权利。权利属性使然,该股权具有可让予性。但作为不完整的权利,为避免滥用,应予以必要的限制。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