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费用保险(General Average Disbursements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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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费用保险是指将共同海损的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共同海损费用保险费指的是在完成自避难港至目的港的航程期间对已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进行保险的费用。
当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事故,船方和其他关系方垫付的共同海损 费用,只有当船舶驶抵目的港、船货具有分摊价值情况下才能获得 补偿,如船舶在共同海损事故结束以后,重新开出,又遭沉没,将会使船方或其他关系方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无法从各有关利益方取得补偿。为保证这些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能如数获得补偿,共同 海损费用保险规定:如果船舶因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海损事故而遭 受损失,以致船货抵达目的地港时的分摊值低于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其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垫付人。
共同海损费用保险的内容仅仅是驶往及在避难港产生的、若船舶在余下的航程中发生全损将变得没有价值的共同海损费用。而如货物牺牲,船舶在目的港才进行的修理等通常是没有必要投保的。
在共同海损费用保险的保险单中,保险标的是“共同海损费用及救助费用”。
一、应投保的共同海损费用项目
a.在避难港的港口费用(包括:引水,拖轮,系解缆,吨税,卸货,储存和重装,看护等费用);
b.在避难港进行的船舶修理(临修或永修);
c.在避难港进行的货物的重整费用;
e.船员的伙食及消耗的燃料,但仅限于在航程中得到补充的部分;
f.救助报酬,担保费用以及有关的法律费用;
g.拖至第二避难港或目的地的拖轮费以及为完成航程而租用设备的费用(如发电机水泵);
h.在到达目的港前任何挂靠港发生的共损费用;
i.上述各项费用相关的海损理算师的费用;
j.保险的费用。
二、可以不投保的共同海损费用
a.就货物及运输的共同海损牺牲(特殊情况除外);
b.在目的港或其后完成的船舶修理;
c.其他在目的港或其后发生的共损费用;
d.没有在航程中得到补充的船员给养和燃油的消耗;
e.利息和手续费;
f.上述项目相关的理算师的费用。
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
假设货物在共损行为中是为共同安全而被抛弃,当只有一个卸货港时,就没有必要将此牺牲进行投保。因为被抛弃的货物并不代表金钱上的实际支出。若船舶和货物在随后的航程中灭失。对于共同海损行为中牺牲的货物来说,即使不在共同海损行为时被抛弃,也会在随后的第二次事故中灭失。货物只能灭失一次,若船舶和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前的第二次事故中全损,对于被抛弃的货物的货主来说,被抛弃和在事故中灭失二者的结果没有什么大的区别。
事实上,如果余下的货物和船舶在随后的事故中灭失,在此之前抛弃的货物也就无从认入共同海损了。
但是,一旦船舶到达了第一卸货港并卸下到该港的货物,在此之前抛弃货物的损失对于该港的货物来说马上就变成了实质性的。货物的牺牲也就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并由该港的货物参加分摊。对于余下的航次,无论是抛弃的货物还是卸下的货物,对于船舶和其他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就有了可保利益,只有这时船舶和余下的货物要分摊被抛弃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
从实质上看,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变为实质性的原因就是由于部分财产在共同海损行为后因同原船和货物分离变成已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