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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拍卖是指国家机关通过拍卖手段处分公物以实现变价,并将变价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公物拍卖又分为广义公物拍卖和狭义公物拍卖,广义公物拍卖是指国有资产拍卖,狭义公物拍卖是指罚没充公物拍卖。
强制拍卖与公物拍卖两者主要区别为:
(一)两者有相通之处,但侧重点不同。强制拍卖强调的是拍卖行为本身的性质,并将该行为定性为国家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或称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公物拍卖则强调拍卖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性质,如果拍卖的标的是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则无论是强制拍卖还是任意拍卖,都属于公物拍卖。如执法机关罚没充公物品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拍卖、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拍卖、国有单位财产的拍卖等等,均属于公物拍卖。
(二)两者的佣金收取不同。强制拍卖的佣金在我国以往是双向收取,即拍卖人不但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还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拍卖规定》实施后,根据第32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公物拍卖包括罚没充公物品拍卖与国有资产拍卖,罚没充公物拍卖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根据《拍卖法》第57条规定:“拍卖本法第9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但两者收取的佣金仍然不同,前者只能依《拍卖规定》第32条的规定收取佣金,后者佣金以拍卖机构来确定或与竞买人协商。罚没充公物拍卖的拍卖人不能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是因为国家机关把需要处理的财产变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在拍卖活动中并无利益可言,拍卖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国家机关收取费用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公物拍卖中的非罚没充公物拍卖时,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需要处分自有财产或其所管理的资产的,应作为民事主体与拍卖人建立委托拍卖关系,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三)两者的实施拍卖的目的不同。强制拍卖则是为获得最大的交换价值为前提,目的是及时清偿债务,一旦不能成交,可以返还被执行人或者由债权人承受方式解决。罚没公物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充抵税款、抵交罚款或罚金而上缴国库强制变价活动,只有采用拍卖、变卖程序下仍不能完成变价时,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在我国各类拍卖市场中,公物拍卖市场起步较早,也较为成熟且已形成较为规范的操作程序,采用拍卖的形式处置公物,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在此以前的较长时间里围绕公物是指什么,它的范围以及处置方式等问题分歧很大,《拍卖法》的实施以及其对公物的界定、对公物处置的法律规定,彻底改变了公物处置工作的混乱现象,这是20年来有关执法部门与拍卖人共同努力的结果。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公物处理的途径较多,一般的做法是以变卖或由国营商业部门作价收购,或本系统内部调配使用,如部门之间无偿转让、报废处理等形式处理的。这些处理方式往往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容易产生以权谋私和腐败行为。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拍卖业在我国的恢复,为我国公物处理由随意性转向规范化及市场化提供了可能,一些地方政府下文明确规定,处理公物实行公开拍卖的方式。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2]48号文件《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决定改革原有公物处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实践证明,这些强制性的规定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一方面规范了公物处置工作,使之趋于市场化、公开化;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拍卖业走出因缺少拍品来源和社会地位不高的困境,走上快速发展的道路。1997年1月《拍卖法》的实施,公物处置被提到法律的高度,拍卖成为公物处置的惟一手段,法律同时规定了违背规定应负的责任,为公物拍卖铺平了道路,促进了它的健康发展。
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由于公物拍卖所得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将全部上交国库,因此公物拍卖不同于一般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拍卖,必须从法律上确立公物拍卖的地位。
《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物拍卖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公物拍卖的范围和拍卖人。
(一)公物拍卖的范围
1.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国务院部委的行政法规,依法直接没收和对违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罚款的规定,主要包括:
(1)罚没物品,指依照国家法律直接没收的物品,如海关缉私物品,一般直接没收,进行公开拍卖。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海关、公安、工商缉私罚没物品曾经在公物拍卖中占了有很大比例。
(2)充抵税款的物品,即税务机关扣压的纳税人的物品,通过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3)罚款的物品。对不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当事人,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抵缴罚款,如工商在其管理过程中对那些违法、无照经营或者超经营范围经营者进行处罚而形成的拍卖委托。
(4)其他物品。主要指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货运处的无主货物等,因拍卖成交后,款项上交国库,因此无主物品也属于公物的范畴。
2.规定了人民法院没收物品拍卖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没收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对这些财产或物品处置,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如腐败分子的财产,通过公开拍卖,一方面加大了变现处置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是反腐倡廉的一种强有力的宣传。
(2)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罚款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款,以其财产充抵罚款的行为。这部分财产的变现,也应纳入拍卖的范围。
(3)无法返还的物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追缴的又找不到失主的物
品,这些物品的处置依法进行公开拍卖。
在司法和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主要形式有两类:一类指
强制拍卖,拍卖价款是为了偿还债务,从拍卖收入与支付的渠道分析,其
不属于公物拍卖的范围。另一类即涉及到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没收的那
一部分财产或物品,此类财产拍卖成交之后,成交价款将上缴国库,因此
它应归入公物拍卖的范畴。
(二)公物拍卖的主体资格
1.公物拍卖人主体资格的确立方式。由于公物拍卖的特殊性及法律
规定,公物拍卖的主体资格即拍卖人,按《拍卖法》规定,须由财产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
行,这是从法律上对公物拍卖人主体资格的确立。
2.公物拍卖人的条件。公物拍卖人的指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
在指定中,政府首先应依据本地拍卖市场规模及公物拍卖任务大小,决定指定一家或两家,还是多家拍卖企业从事公物的拍卖;其次须考虑指定的年限,即“终身制”还是“动态制”。从实践来看,一个城市指定的公物拍卖人数量过多,不利于市场健康、有秩序的发展,指定的数量过少又容易造成官商作风,因此确定拍卖人数量应建立在对市场缜密考察的基础上。对公物指定拍卖企业,应实行“动态淘汰制”,制定考核标准、执业年限,全程考核、优胜劣汰,既可连选连任,也可通过考核末位淘汰,有进有出,以提高公物处置质量。再次是应根据各省、市实际情况制定选拔拍卖人的标准。依据我国现状,公物拍卖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依据《拍卖法》、《公司法》成立的拍卖机构;
(2)有丰富的拍卖操作经验,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3)公司有符合规定的国家注册拍卖师及从业务人员,员工素质高;
(4)公司运营时间两年以上;
(5)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及社会信誉;
(6)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运作规范。
公物拍卖机构一般应是当地规模较大、运作规范、服务质量好的拍卖企业,适当的人市门槛有利于公物拍卖的规范运作和顺利进行。上述条件既是对公物拍卖人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所有要求成为公物拍卖人的拍卖企业努力的方向。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及国有资产国家没有立法强制要求采用拍卖的形式处置,拍卖不是惟一方式,因此,不需要指定拍卖人,拥有处理权的机构可以自由选择采用何种形式转让,而拍卖企业则应积极争取这一部分的拍卖业务。同时,由于这些资产在拍卖时对拍卖人不实行指定制度,不受《拍卖法》第九条中公物拍卖的规定限翻,可由具有处置权的所有者择优选择拍卖人,这对拍卖人是一种严峻的考验。企业知名度、运作能力、诚实信用等成为企业争取拍卖委托的重要条件,各拍卖人必须练好内功,规范行为、树立形象,以优质服务争取市场委托。
(三)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作用
1.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传统的公物处置方式,由于缺乏竞争,不能使标的物形成真实的价值,标的物往往以低价格出售,造成收入流失,或变国家利益为小团体、局部利益。通过拍卖,能够发现公物真正的市场价格并充分体现公物的价值,从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利国利民。
2.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有利于反腐倡廉,有利于廉政建设。通过拍卖,避免了暗箱操作,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杜绝了内部处理或作价处理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黑洞,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
3.公物处置通过公开拍卖,有利于满足公众的多种需求,合理配置了公共资源。公物中一部分物品具有特殊性能,通过拍卖,可以使一部分公众的特殊需求得到满足,同时也实现了公物变现的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