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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止

  	      	      	    	    	      	    

目录

什么是公司终止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

公司终止的特征

  1、公司终止的法律意义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

  2、公司终止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终止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只有在以公司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公司方可消灭

公司终止的原因[1]

  一般情况下,公司终止的原因有:

  • 由公司的设立人或者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未开展营业或没有发行任何股份的情况下,终止公司;
  • 董事会股东会提议终止公司,董事会可基于公司现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股东会提议终止公司;
  • 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公司债权人申请清算公司。

公司终止的程序[1]

  我们从以下事例出发,探究公司终止的程序。

  案例:A、B股东共同出资在B股东所在地设立C公司,之后由于C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A、B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C公司,并依法组成C公司清算组,任命C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甲为清算组组长,乙、丙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对C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最终依法终止C公司。C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在当地相关媒体进行了公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在C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期间,B股东负责召集C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免去甲担任C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任命乙为C公司总经理;将C公司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卖,出卖所得用于安置职工。之后,C公司的房产被处置,C公司清算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例存在一些问题:首先,A、B股东作为C公司清算义务人,选任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属于C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C公司的职工;其次,C公司清算组依法成立,且经公告、备案,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对C公司的资产进行变价、分配,属于C公司清算组的职权,并不属于C公司职工的职权;再次,B股东在C公司清算期间,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免去甲C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由职工选举产生;第四,职工代表大会无权处置C公司资产,C公司清算组才有权对C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处置;第五,C公司职工安置的相关问题,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C公司同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公司依法终止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由清算义务人确定清算人(组)。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出现终止原因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清算人 (组)是指在公司出现终止事由后,依照相关法律选任或经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在公司终止程序中清理公司资产、清算公司财产、了结公司现存经营及一切法律关系、最终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及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主体。

  第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为了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应当如实将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情况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适当的媒体上对相关情况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人(组)申报债权。

  第三,清理公司资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人(组)接管公司之后,应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为制作清算方案提供有效、充分的依据。

  第四,了结公司现存业务。公司在清算期间不能够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人(组)应当通过解除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等方式,停止公司的有关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服务等。公司的清算,就是要对所有的法律关系包括未了业务关系,进行终结处理,以维护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五,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人(组)应当编制公司债权、债务清册。债权人向清算人(组)申报债权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债权审查的原则、标准、程序对债权人申报的有关债权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清算人(组)应当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其对公司的有关债务。

  第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人(组)按照清算方案,对公司债务按照相应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之后,应将公司剩余财产依法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清算人(组)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期间,如果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追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第八,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清算人(组)在完成前述各个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制作清算报告,并按照公司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操作流程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最终完成公司法人资格的终结程序。

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1]

  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终止程序中的责任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组)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应有清算义务,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案例:A公司同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A公司持有60%的股权,甲、乙、丙、丁分别持有10%的股权。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C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B公司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由于未能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C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B公司被吊销后,其股东并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因此要求A公司、甲、乙、丙、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终止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组),二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

  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公司出现终止事由之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清算义务人不组织清算,逃避债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侵害职工权益的情况十分普遍。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笔者建议,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禁止其设立新的企业,禁止其在其他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促使其及时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清算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依法终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较为宏观,使得公司终止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和适用性都难以遵循章法,对相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亦存在难以操作化的问题。完善公司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制,使公司终止能够有法可依、有序进行,从而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

公司终止、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终止是三个相互关联又相互不同的概念。公司解散, 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可见, 公司解散, 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 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换言之, 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在我国法律上, 一方面, 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 公司自是其中之一)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 在《民法通则》中, 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 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定颇为混乱。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终止,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 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但是,《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又规定:“法人终止,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 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些规定说明, 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定,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 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当然, 新《公司法》除明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只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外, 更对公司解散、清算、终止三者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 因其他事由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而在《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存有不同规定的现实背景下, 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应该遵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 既是新法, 亦是特别法, 故法官应选择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的规定。

  简言之, 公司解散后, 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 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 直至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才告终止。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车红.公司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民论坛杂志总第318期.2011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