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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市场主体是指保险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和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中介方。
保险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是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场所。从一般市场的构成要素上讲,只要有供给方和需求方就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供给与需求双方两种力量相互作用,共同促进市场的发展。保险市场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比起一般意义上的市场要复杂些,除了保险供给者与保险需求者,还存在为供需双方完成交易提供服务的保险中介人。
1.保险需求者
保险需求者主要包括:
(1)个人
个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存在不仅使其财产有遭遇损失的可能,而且对于其生命和健康都存在着一定的威胁。同时,个人的不幸对于其家庭和好友等都会带来消极影响,从而会干扰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基于此,个人为了保障自己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于保险——这种风险转移的手段,客观上就有了一种购买需求,成为保险商品潜在的购买者。
(2)企业
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对企业面临的各种可能情况进行预测、处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无疑会给企业的正常持续经营带来阻碍,而通过购买保险的方法,企业可将自己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样即便受灾,也可以及时得到补偿,从而继续自己的生产经营。因此,企业也有投保需求,成为保险商品潜在的购买者。
2.保险供给者
保险商品的供给者有许多形式,但按法律上的所有权形式来区分,就只有两种基本形式。
(1)政府保险人
指由政府投资经营的保险业务机构,但不一定由政府机构直接经营。有时国家也可以用法令规定某个团体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也可以将此称为间接国营保险,如日本输出银行办理的输出保险、日本健康保险组合等。目前,这种形式在欧洲各国,特别是比利时、荷兰、丹麦等国也被实行。它们都是由政府投资,属于国家专门经营保险的组织形式。而发展中国家为了推行保险国有化政策,也纷纷成立民族的国营保险公司,例如,印度有五家国营保险公司,埃及有三家国营保险公司等。
(2)私营保险人
即私人经营的保险业务机构。按经营的目的,私营保险人又分为营利性保险人和合作社保险人。前者是为了获得利润经营保险,而后者是为了促进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经营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釆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股份持有者提供资金建立和经营的保险公司,目的是为股东赚取利润。公司通过售卖保险、运用资金、营业盈余投资宋获得利润。公司的经营收入扣除营业费用、准备金及一些人寿保险业再扣除给投保人的保单分红后的利润全部由股东享有。当公司在承保中或投资中亏损时,股东则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但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他所投入的股份金额为限,而不以其私人的全部财产负责。
3.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是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或者协助履行保险合同的人。
在保险市场上,保险需求者具有转移风险的要求,要购买保险;保险供给者有满足这种需求的供给,能够提供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发育初期,保险单的买卖双方,一般都是直接参与成交。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原来只有买卖双方的直接交换已经适应不了承保技术日趋复杂、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需要。在现实的保险供求市场中,由于保险商品的特殊性质,保险单的销售是以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关系进行的,涉及要约、承诺、交费、签约等一系列环节。面对这一复杂的过程,保险人需要借助中介人推销保险,投保人则可借助中介人选择保险。保险市场中的中介力量便应运而生了。
保险中介人通过向保险单的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联系起来,并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不同的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保险中介人可分为代表保险人招揽和推销业务并提供各种辅助服务的保险代理人;代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选择保险进行穿针引线的保险经纪人;还有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客观地从事保险查勘理赔估损的公估人等等。
保险市场主体呈现以下发展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类型丰富,多元化特征明显的保险市场主体,亟待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之配套
建立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独立运作的、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借助自我约束、外部监督和市场监督来不断完善这一机制,提高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水平,从而实现保险公司的价值最大化,这是各类市场主体实行公司治理应有的题中之义。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格局,保险市场上既有中资保险公司,也有外资保险公司,还有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既有寿险公司,也有产险公司,还有兼营人身险业务和财产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既有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有相互保险公司;既有一般性的寿险、产险公司,还有专业性的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公司。
由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市场主体都有自身的经营特点,在公司治理形式上不能强求实行一种模式、一种机制,要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公司治理结构,以适应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需要。
(二)保险市场主体纷纷重组、改制,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但在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上还任重道远
四家国有保险公司都已重组、改制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较早实行股份制的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已改制为集团公司,新华人寿和华泰保险于今年年初成立了集团公司。发展金融保险集团已成为各保险公司努力的方向。
在完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治理结构上,四家国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重组、改制后仍然存在股权结构单一、国有出资者虚位、委托一代理问题依然未解决好。一方面,股权结构的单一造成治理结构的单一,董事会和管理层高度重合,未能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导致经营战略决策与具体经营活动不分,保险公司竞争力提升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股东都是国有单位,政府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通过层层委托,授权管理者经营。由于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力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成为对董事会强有力的制约机制,使得原国有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同时,集团(控股)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管理仍在探索中,需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上进行有益的尝试。
(三)保险企业开始进军资本市场,需要建立与之相应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近年来已有几家保险公司陆续在境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正准备上市。保险公司通过上市建立起资本市场所要求的新机制比筹资更为重要。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总经理在董事会委托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并拥有相应的权限。董事会作为委托人,要求经理人员尽职尽责,执行好经营管理的职能,以使股东能够取得更多的投资回报。经理人追求的是自身人力资本(知识、才能、社会地位j的增值和提供人力资本从事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报酬的最大化。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经理人员激励机制,企业家才能的发挥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建立对保险公司经理人员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是建立和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