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条款(Reserva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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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销售中,销售商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往往订立对于销售的标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行保留的特别约定。
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然后买受人以分期给付的方法支付销售价金,出卖人为确保价金债权采取各种有利措施,且大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消费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种观点是为了担保分期付款债权。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广泛认可。因为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处,所以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不得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如有违反,买受人或丧失期限利益或被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收回标的物。介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具有所有权的期待人地位。出卖人的再处分行为不得影响买受人的期待权,买受人可给付残余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而成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物权保留条款一般保护的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权利。但是,为加强商业效率的保护,各国法律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以手护手”制度),对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保护。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从买方购买物权保留项下货物时,物权保留条款将因丧失标的物而被迫终止。
针对这种情形,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而如前所述,由于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对抗第三人的天然性质,越来越多的法律中开始规定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时终止。同时,在买卖双方签订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并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情况将被排除。
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模式主要有4种:1.意思主义;2.书面主义;3.登记生效主义;4.登记对抗主义。其中,采意思主义的法律中确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合意,即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物权保留达成一致即生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而采书面主义的法律中则往往规定物权保留条款只有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时方可生效,如《德国民法典》及《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
在书面主义中,还有一种严格的书面主义,即对书面确定的格式有着较为明确的要求,如法国法律实践中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需要经合同双方单独签字生效,另如意大利法律实践中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须在合同中及发票中均有所体现。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物权保留条款需要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方能生效,如《瑞士民法典》。最后,在书面主义及衍生的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即要求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和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因此,在合同中设立物权保留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法律及买方所在地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的形式要求进行约定,以确保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由于最初的物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货物以最初形态处于买方控制下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有效的起到保障卖方权益的作用,因此,在法律实践中,由一般物权保留条款逐步衍生出诸多新型物权保留条款。
1.一般物权保留条款:一般物权保留条款,即原始的物权保留条款,由合同双方约定,当买方全额支付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将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全额收汇条款:全额收汇条款,指合同双方约定,直至买方全额清偿对卖方的所有欠款为止,货物的所有权将保留在卖方处。全额收汇条款,一般适用于买卖双方存在大量历史交易的情况。
3.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指在一般的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约定买方在转卖货物时需要得到卖方的同意。同时,如买方在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转卖货物,卖方将有权撤销买方的转卖合同。
4.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在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添附成为其他物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卖方有权在新产生的物品上设立抵押。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一般适用于原材料贸易合同。
5.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转卖,且转卖买方未支付货款,则原卖方有权向转卖买方主张拥有货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