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众筹融资平台是随着众筹融资模式的出现而逐步兴起的一类互联网融资平台。融资需求方将其众筹项目发布到众筹平台上,所有互联网用户均可登录到众筹平台来了解该项目,有意者可以对项目进行投资。
众筹项目可以根据投资标的的法律性质不同,分为以物为投资对象、以借贷债务为投资对象、以股权为投资对象这三类。与这三种众筹项目的性质相对应的三种不同的众筹平台运营模式分别是回报式众筹平台、债券式众筹平台和股权式众筹平台。
1.回报式众筹平台是数量最多也最典型的众筹平台。这类众筹平台的特点是:支持以物为投资对象的众筹项目的发布;融资方禁止用股权、债券、分红、利息、资金等形式回报投资者。其基本运营流程为:融资方在众筹平台上注册账号,发布自己的众筹项目(需要设定拟融资金额、融资期间、回报方式;众筹平台工作人员对众筹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众筹网站将公布众筹项目,对项目有兴趣的投资者可以开始投资;在融资期结束后,如果项目收到的投资总额达到预设的融资金额,那么众筹项目融资成功,众筹平台会将所有投资划拨到融资方的账户;如果没有达到目标金额,那么众筹项目融资失败,众筹平台会将所有投资退回到投资者的账户;融资成功的众筹项目在收到投资后开始按照项目计划实施项目;众筹项目完成后,融资方需按照承诺给予投资者回报,多数众筹平台不收取任何费用。
2.债券式众筹平台将融资方的资金需求总额拆分成多份小额债权,投资者投资后获得相应的债权,融资方在债务到期后归还投资者本金并给与利息。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经营这类业务的众筹平台,但许多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打着借贷的旗号,拆分债务,实则是运用众筹的融资理念。
3.股权式众筹平台的特点是投资回报为企业的股份;单笔投资额和融资总额均较大。为了保证投融资双方的权益,股权式众筹平台要求融资方提供翔实的众筹项目资料和市场分析,整体运营流程与回报式众筹平台相比也复杂许多。
众筹作为一种创新性的融资模式,融资方透过众筹平台以极低的融资成本吸收众多散户的资金,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发现更多收益高的投资项目,可以说众筹平台为投融资双方都提供了更广泛的效益与机会,同时也为整个社会注入创新活力。具体来说,众筹平台有如下优势:
第一,为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一直是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大问题,在众筹平台上申请融资,中小微企业可以通过充分地展现自己产品的魅力、公司前景以获得投资者的信任来实现融资需求。
第二,丰富自然人作为融资主体。众筹平台的出现使任何年满l8岁的自然人无须依托任何实体(如公司、企业等法律主体等),均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发布其创意来吸引投资。
第三,为公众提供投资的新途径。目前的投资方式仍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证券市场股票、炒作基金,因投资收益微薄或风险较高,这些方式均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投资需求。在众筹平台上,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和个人兴趣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让民众的闲散资金有效利用起来,以增加投资收益。
任何事物在发展初期都会存在许多问题,众筹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也会面临以下制约众筹平台发展的问题:
(一)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
目前,对于银行抵押贷款、私募股权投资和公开发行证券这几种融资方式,从法律主体、业务资质到融资条件,我国都给定了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相对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相匹配。但同时,与法律主体、业务资质、融资条件最息息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大都失修已久。现如今,创新型企业层出不穷,这些创新企业的发展壮大需要资金的支持,这驱动了融资方式乃至整个金融业态的革新。众筹平台即在此环境背景下应运而生,帮助诸多中小微企业以至个人实现成功融资。但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使得众筹平台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诸如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持股问题等都可谓饱受争议。该问题最核心的要点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法律主体的设立人数限定死板,证券交易发行制度维度单薄以及融资业务相关的禁止性规则规定宽泛。
(二)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不完善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违约无法付息还本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在众筹平台的运营中,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众筹项目发布者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对投资者给予回报,分为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两种情况。
1.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的情况主要有:一是众筹项目按照计划如期完成,但众筹项目发起人对投资者给付迟延;二是发起人故意瑕疵履行,制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回报给投资者;三是发起人实现众筹项目后拒绝履行承诺。对于此类信用风险,众筹平台一般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风险控制:首先,要求项目发起人在整个项目执行过程中不间断地对众筹平台和投资者披露项目执行情况;其次,在项目融资成功后对发起人履约进行监督和督促;之后,通过对项目发起人进行网络曝光、拉人黑名单等惩罚措施来给项目发起人以威慑作用;最后,众筹平台根据情况将融资总额分批次地给予发起人以保证资金用于众筹项目的实施。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使发起人按照计划书开展众筹项目,但制度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前两项制度的具体操作性不强,第一项制度要求发布者就哪些方面进行披露,披露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均未规定,第二项制度就众筹平台将采取怎样的监督和督促手段也未予以明示。后两项制度则存在形式控制为主,实质控制力度不足的问题,对发起者起到一定的威慑力,但无法从根本上控制发起人故意违约。所以,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和众筹平台的声誉,杜绝故意违约的情况,众筹平台还需完善其信用风险控制制度。
2.众筹项目发起人非故意违约。众筹项目发起人主观善意,但在执行中仍发生违约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众筹项目执行完结的时间晚于预期,导致发起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对投资者进行回报;第二,众筹项目执行人在实践项目的过程中发现穷尽所能生产的产品与预期质量仍有差距,因此发生瑕疵履行;第三,众筹项目的设计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导致最终项目无法完成,继而无法向投资者兑现回报,发生履行不能。以上这几种情况中,众筹项目发起人均本着尽力完成众筹项目回报投资者的善意,但由于客观不可以而造成违约。对于此类信用风险,众筹平台一般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风险控制:提交审核的项目材料中需包括项目可行性、发起人执行能力的证明;项目上线后,发起人需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对投资者明示;项目发起人需在风险说明里注明一旦项目无法达到预期将采取退款或提供其他补偿;众筹平台暂时扣留融资总额的一小部分作为保证金,在项目无法完成时补偿给投资者。基于这几项制度,投资人对于众筹项目是否能够完成的风险有了一定的预期,在项目失败后也尽力通过退款或运用保证金保障了投资人权益。但众筹平台的这种信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针对项目失败,发起人履约不能这一情况,关于回报晚于预期和瑕疵履行的情况并没有针对性地提出控制措施。如此,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制度便存在漏洞。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容易引发投融资双方的纠纷。
(三)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缺失
任何一个国家都将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民众的权益,我国采取相对严格的金融监管理念。上文中我们确定了众筹平台经营的是证券业务,由此,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可以确定为准证券经营机构,众筹平台就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应被纳入金融监管。
1.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在向部分众筹平台的客服人员了解后可以得知,要想成立一家经营型民间借贷网络平台,首先网站经营者需要拥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次,网站经营者需要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电信与信g,It~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最后,需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经过这三个步骤,一家众筹平台就可以开始营业了。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当前众筹平台的管理部门,但由哪个部门主要监管或协调监管却无确切的说法。这种不确切的监管主体状态会导致两家监管机构均不对众筹平台经营的业务作出特殊要求,从众筹平台经营的证券业务及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其纳入自身的监管范围。而现实中,证券监管机构却未对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有任何的监管。分析当今监管模式的弊端,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管部门仅仅是把众筹平台视作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而忽略了其经营理财产品和服务的本质,从而导致了没有金融主管部门参与到对众筹平台的监管中来,产生对其经营的金融业务监管的空白。
2.监管法律的缺失。由上所述可知,迄今为止,对众筹平台进行监管的证券监管机构还未将众筹平台纳入自己的监管范畴,还没有专门针对众筹平台的准人规则、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等法律规定的出台。然而诸如众筹行业的合法性、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等问题都亟待监管法律的出台来予以确认。这些顾虑在让融资者心生胆怯的同时也让投资者有所顾虑。其次,众筹行业的准入标准需要监管法律给予把关。如上所述,众筹平台的设立与其他互联网平台相比没有特殊的准入标准,但众筹平台的证券经营属性又要求其应当具备较高的项目审批能力、风险识别意识、投资者保护能力、法律安全意识等。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制定相应的准入门槛来保证行业内的众筹平台能够履行责任。再次,众筹行业的业务规范需要监管法律给予指导。由于众筹行业涉及的融资项目种类万般,具有不同业务针对性的众筹平台都有各自的特色业务规范,出于自身营利的考虑,众筹平台可能会为了争取到更多的众筹项目上线而放宽审批,将风险加之于投资者。因此,需要监管法律对众筹平台的业务予以规范。最后,众筹行业的风险控制需要监管法律给予确立。与众筹平台的一己薄力不同,监管机构站在中立的角度,基于丰富的数据,坐拥庞大的资源,可以更清晰地看到众筹平台的风险所在,从总体上把控行业风险。出于以上几点考量,制定众筹行业的监管法律势在必行。
(一)完善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通过对有限公司设立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予以限制来保障公司、合伙企业的运作秩序管理效率。但现实中,投资者通过代持股的方式规避了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不但没能起到限制股东人数的作用,反倒催生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降低公司决策执行效率,提高公司管理成本,可谓本末倒置。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设立人数的限制在企业运作中已被突破且未起到积极作用,那么应取消对于法律主体设立人数的限制,给投融资双方自由组合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增加投资人的参与感,提升投资所取得的附加值;另一方面可以群策群力,献计献策共同解决众筹项目执行中的问题,让众筹项目有更好的发展。至于企业运作效率低下的问题,企业会根据其设立人数的情况自发调节其运营模式。如果一个企业在管理中因为设立人数过多而发生行政效率低下、决策难以形成、工作不好展开的问题,那么投资者会因为不满企业管理现状而撤资,直到企业人数达到平衡;如果企业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那么法律应当给予认可,也就是说,让企业通过自发调节来使其行政效率满足发展状况,立法者无须对此担忧。所以,取消法律主体设立人数的限制可以解决众筹实践中代持股的问题,并间接起到鼓励融资者选择股权式众筹平台开展项目融资的作用。
同时,还应当限定禁止性规则的适用范围。禁止性规则的适用不谨慎,随意扣帽子,会抑制企业的创新活力、动力和热情,会禁锢人们的思维模式。应当限定禁止性规则的适用范围,一是对禁止性规则加入主观方面的认定,二是禁止性规则的适用以发生损害后果为法律构成要件之一,以此来惩治真正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非法吸收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存款罪。目前该罪的认定标准只从行为上来认定,即只要融资者存在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不问是否存在恶意,不问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会被定罪量刑,这有违法的指引作用和规范作用,使一些值得弘扬的善举成为犯罪,以止恶为名误止了善。对于众筹融资也是同样的情况。众筹项目发起人为了实现创新项目,实施融资有助于我们生活产品的多元化、促进科技进步,同时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让居民增加财产性收入。为了让众筹平台以及其他新型互联网融资平台能够健康长足的发展,继续创造活力,大胆创新经营模式,我们有必要在禁止性规则中加入主观方面存在恶意为适用条件,且这应当是一个结果犯@,以发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对投资者造成损失为结果,以此来为众筹平台,为新型互联网金融行业,为创新业务模式营造一个安稳的法律环境。
(二)完善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体系
控制众筹项目发起人违约问题对于维护众筹平台声誉、保护投资者权益都至关重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多措并举,完善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体系。
1.完善争议解决条款。完善争议解决条款是完善众筹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体系的根本措施。众筹平台中投融资双方权利义务均由众筹平台的服务条款来规范,当投资方或融资方注册成为用户即表示接受条款约束,所有众筹平台的服务条款均只表明由众筹项目发布者对其违约行为负责,但没有具体的解决措施,项目发布者一旦发生违约,便没有可以依据的具体条款来处理,投融资双方只能通过调解协商或者诉至法院,这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建议,众筹平台应完善服务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项目发布者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都存在多种情况,众筹平台应依据违约的不同情形分别制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例如,条款中规定在项目发布者故意违约时,除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还应当额外支付违约金,众筹平台对于投资者的追偿行为提供更多协助;在项目发布者已经尽力但仍然无法实现项目时,希望投资者理解和支持,仅要求项目发布者给予部分赔偿。
2.健全风险提示制度。健全的风险提示制度是众筹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体系的事前防范制度。事前充分的风险提示制度可以给予投资者谨慎投资的意识,让融资者以更加负责任的态度发布众筹项目。因此,众筹平台应维护健全众筹项目的风险提示制度,给整个融资过程提供一个良好的大前提。第一,根据众筹项目类别制定风险提示细则,内容规定项目需提供的技术风险分析、财务风险分析、管理风险分析等全面展示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第二,将项目风险大小作为一种众筹项目在页面上的排列方式,引导投资者投向风险低的项目,促使项目发布者为了吸引投资而控制项目风险。第三,在服务条款中引人风险提示不足的责任,即如果项目最终没能完成是因为风险提示外的原因,则项目发布者必须承担风险提示不足的责任,以此加强项目发布者的风险提示意识。
(三)完善对众筹融资平台监管法律制度
众筹平台经营的虽然是公开发行证券业务,但多以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者为主,涉及的资金面窄,与上市公司、大型企业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不应依同样的监管标准。具体而言,众筹平台应确立以自律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事后追责为主,事前审批为辅的原则。
1.明确监管主体。在国外,已出台证券监管制度的美国、日本将众筹平台的备案监管权交与证券业交易委员会,使得发起众筹项目在形式上虽有别于传统的证券发行,但实质在于公开发行证券,将众筹平台的监管权交与证券监管机构,有利于更准确地了解众筹平台的业务流程和运营中所存在的风险,依据对其他证券经营主体的监管经验、指标数据,制定适宜众筹平台发展的监管政策。在我国,对金融行业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主管。众筹平台经营的是证券业务,从金融监管惯例来说,应该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管,这既贯彻执行了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也与国际做法相吻合,应赋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众筹平台的权力,从实质上防范通过众筹平台的融资行为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而非目前由不了解金融业务的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众筹平台进行形式上的监管。
2.制定监管规范。众筹平台在我国兴起已两年有余,然而众筹平台的运营基本上长期处于金融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在确定对众筹平台的监管原则和监管主体后,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众筹业务的运营。以美国为例,美国已经首先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来肯定众筹平台的合法地位,并以专章形式规范众筹平台的运作。《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规定通过众筹融资只需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通过众筹平台进行信息披露,规定对投资者的补偿机制,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股权融资无须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经纪人充当中介;筹资者每年通过众筹平台募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前12个月内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投资人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0%,前12个月内收人超过l0万美元的投资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0%用于此类投资,但上限为l0万美元。目前来说,美国《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是对众筹平台规定最为完备的法律规范,我国在制定众筹融资平台运作管理办法时,应当对其中适于我国国情和众筹行业发展的规定予以借鉴。
关于我国众筹融资平台运作管理办法,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肯定众筹平台作为证券经营主体的合法地位;众筹平台的审批制度;众筹平台运营规范,包括众筹平台运营模式、权利义务的规定;众筹项目发布规范,规定众筹项目发布者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所需承担的风险提示责任和信息披露责任;对众筹平台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约融资者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