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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债权是指债权额较小的无担保债权。
小额债权人一般属于弱势,应给予特别保护。我国新《破产法》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增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可以对小额债权人规定较高的清偿比例和较短的清偿期间,有利于简化程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对于小额债权是否参与重整程序,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在《韩国统一倒产法》中,小额债权被排除在与其他同种的债权之间的形式性平等。例如,同种其他债权减少50%的情形下,也允许全额认定小额债权。一方面,因考虑小额债权人为社会性弱者而给与保护;但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因小额债权人并不一定是弱者,在与债权处理相关程序费用之间的关系中,认定另行处理小额债权。不对小额债权进行长期分期清偿而进行一次性支付,同时给予与其他人不同的清偿率是典型的例子。也可以对早期清偿的对象降低清偿率。这与以程序的顺序进行为理由的批准计划之前的清偿的宗旨相同。分包中小企业的债权与小额债权一同成为批准计划之前的清偿对象,这并非与程序费用之间的均衡为题,而应当然视为社会性弱者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小额债权经法院批准可以随时清偿。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如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5%之内,且不超过法令规定债权,应给予及时清偿。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条之二第4款规定,如对小额债权实行早期偿付,会使更生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法院即使在决定更生计划批准前,亦可因管理人的申请,对其清偿予以批准。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对其当然偿付,是否准许,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在实务上,基本采取立即偿付的方式:我国破产法并未就小额债权提前清偿做出特殊处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当参考日本等国对小额债权的考量,可以在以后的立法改进中或者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小额债权的提前清偿制度,理由是:
(1)小额债权所涉人数众多,如先行满足小额债权人的债权,无须对小额债权进行全部申报、调查、确认程序,会减少通过重整计划的障碍,减少进入实质层面的人数,有利于简化重整程序,加快重整进度,减少费用开支;
(2)小额债权所涉债权总额一般较小,提前清偿不至于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造成太多负担;
(3)重整程序复杂繁琐、历时长,小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通常会高于最终清偿所得,往往得不偿失,不利于对弱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实中的一类法律救济制度,当破产重组方案制定的时候的时候,各债权组的利益都要考虑。但在实践中,小额债权虽然金额小,但是人数很多。但是重整计划必须获得一半人和三分之二的金额通过才行,所以为了保证重整计划通过,也是出于维稳要求,一般重整方案都会设置小额债权优先偿还机制,以争取以最小的代价通过整体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