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separation of enterprises/Enterprise Sep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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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分立是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比例分配给母公司的股东,形成与母公司股东相同的新公司,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中分立出来。
企业分立的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基础上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它与公司合并恰好是反向操作,既不是“转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行为,也不是为拓展经营而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原公司与分立后的公司之间、分立后公司相互之间,既无公司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管理关系,也不是企业集团中成员相互间控股或参股的关系,而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人关系。
2.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无须经过清算程序而实现在原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分立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使公司在无须消灭的情况下实现“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因此,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特殊形式。
3.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的行为。由于公司分立将会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也必然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为了保护各方主体利益,分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
公司分立以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1、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2、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与公司合并一样,分立也属于公司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方案由董事会拟订并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由分立各方,即原公司股东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
3.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包括由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5.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应当自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
公司分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分立成功必然要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公司主体的变化,涉及公司的解散、变更和新设。在新设分立形式中,原公司解散,新公司设立。在派生分立形式中,原公司存续,但主体因股东、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而必须进行变更,新公司设立。
2.股东身份及持股额的变化。由于公司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股东的身份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即由原公司的股东变成了新公司的股东。就留在原公司的股东而言,虽然股东身份没有变化,但在原公司的持股份额却可能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分立一般要导致原公司规模的缩小,因此,随着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剩余股东对公司持股份额必然会有所增加。
3.债权债务的变化。随着公司的分立,原公司承受的债权债务也将因分割而变化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债权债务。
社会生产的分工会导致企业的分立。企业的分立可以两个方面来探悉有利之处:一是企业分立有利于发挥生产专业化、职能化的优势,促进企业生产能力的提高;二是企业分立又能有效地进行纳税筹划,减轻企业的税负。这是通常所说的“一加一大于二”的逆向应用。所以,企业分立的筹划活动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关系重大。此处所介绍的筹划则主要是指纳税筹划。
企业分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将一个企业分化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的法律行为。这里需要着重解释的是企业分立绝非企业简单的“分家单过”,原企业一般不会完全消失于企业分立过程中。其分立途径有多种,如在原企业基础上完全新建两家或多家新企业,原企业母体上分离出一部分组成新企业等。
由此可知,企业分立只是原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仍是延续的,这就是企业分立纳税筹划的存在依据之一。
另外,企业分立使原企业在形式上面发生变化,按税法规定:分立的企业按各自适用的税收规定纳税。所以,企业分立又会使分立后的企业所承受的税负有别于原企业,这样,为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另一个存在依据。
我国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主要体现在两类税种上面:一类是所得税,另一类是流转税。我国税法中有一条常用原则,即在税率适用界线模糊时,一般都是从高适用税率。低税环节征收高税,当然对企业发展不利。
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理论依据有两条:一条是减少企业所得税。在累进税率条件下,通过分立使原本适用高税率的一个企业,分解成两个甚至更多个新企业,单个新企业应纳所得额大大减少,于是所适用的税率也就相对较低,从而使分立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低于分立前的企业。另一条是减少流转税。将特定的产品生产归于单独的生产企业,避免因模糊核算而从高适用税率,这样就使得企业的税负减少。
例如,甲企业是一家制药厂,兼营生产免税的精神药品等项目。该厂某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万元,其中药品及用具等项目占所得额中的2.5万元。那么甲企业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呢?
正确的做法是将生产经营精神药品及用具的部门分立出来设立新企业。从所得税角度来讲,两家分立的新企业,一家应税所得额为9.5万元,另一家则为2.5万元,按各自适用适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共计只有3.015万元,而分立前应纳税额为3.96万元。税负的差别就在于分立企业单独的应税所得额减少了,税率降低了。再以增值税角度看,甲企业生产经营免税项目,在计征增值税时往往会因为未独立核算等问题而一并征收增值税,于是免税项目便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于企业来讲是极为不利的。当免税项目的生产部门分立出来成立新企业后,必然要求进行独立核算,这样免税项目的产品便不用再因“从高适用税率”而缴纳增值税了。该案例中,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对所得税和增值税减负都有好处。
剥离与分立的动因:
(1)适应经营环境变化,调整经营战略;
(2)提高管理效率;
(3)谋求管理激励;
(4)提高资源利益效率;
(5)弥补并购决策失误或成为并购决策的一部分;
(6)获取税收或管制方面的收益。剥离出售的超额收益率在1%~2%之间,而分立产生的超额收益率为2%~3%之间。
企业投资与企业分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企业分立和企业投资都要从原企业分离出一部分财产。
1.最终产权的归属不同
企业投资后,其分离出的财产或者最终产权仍然归属于企业;而企业分立后,分立双方相互之间不再有财产上的联系。
2.权益性质不同
企业投资后,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享有的是债权或者股权,其享有的权益属于债权或者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益;而企业分立后,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和股权权益。
3.对外责任承担不同
企业投资后,投资主体或者对被投资企业享有债权,具有债权人的地位;或者享有股权,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或者设立独资子公司,由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分立后,分立后的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随着我国企业产权重组行为的日益频繁、规范,通过企业分立来进行税收筹划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税法规定,分立后的新企业将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按各自所适应的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这就为企业通过分立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3.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
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产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收法规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分立前企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所谓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到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到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我国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17%、13%(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和4%。而营业税(娱乐业除外)的税率一般为3%——5%。因此,从整体上看,增值税的税负高于营业税。所以,对于一些从事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来说,可以考虑将这一部分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分离 出去,单独成立一个企业,从而实现企业总体流转税税负的降低。
(二)以自产初级农产品或自行收购的废旧物品为原料进行产品生产的企业可利用企业 分立进行增值税筹划
我国税法规定:对于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同时考虑到一般纳税人购进这些农产品时没有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又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农产品或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准予按照买价和13%的抵扣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对于使用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废旧物资的收购也有类似的规 定。这就为这两类企业通过企业分立进行增值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三)通过企业分立对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进行筹划
为了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我国税法将增值税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销售收入)及会计核算体系的健全程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包含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一般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较高。但有时候情况恰恰相反,对于一些产品增值率高,进项税额少的一般纳税人来说,它所承担的增值税税负有时会远远超过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差异情况可通过以下公式来进行推导:(这里假设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其 他档次税率的推导方法相同。)
一般纳税人产品的增值率 = (不含税销售收入 - 不含税购进额)÷不含税销售收入
= (不含税销售收入×17% - 不含税购进额×17%)÷(不含税销售收入×17%)
= (销项税额 - 进项税额)÷销项税额
所以:
进项税额 = 销项税额×(1 - 增值率) = 不含税售收入×17%×(1 - 增值率)
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 = 销项税额 - 进项税额 = 不含税销售收入×17% - 不含 税销售收入×17%×(1 - 增值率) = 不含税销售收入×17%×增值率
而小规模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 = 不含税销售收入×6%
当两类纳税人应纳税额相等时,即:
不含税销售收入×17%×增值率 = 不含税销售收入×6%
可算出纳税平衡点的增值率为35.29%。
即当所销售货物的增值率为35.29%时,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相等。当增值率大于35.29%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较轻;反之,则否。而且,随着产品增值率的上升,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优势更为明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选择作为小 规模纳税人。
但是,我国税法也规定:对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就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那么,怎样做才能既不违反税法的规定,又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低税负的优惠呢?这时,通过企业分立,来降低单个企业的经营规模无疑是一种好 的筹划方法。
案例1:C公司是一家从事商品批发的企业,年预计销售额为250万元,进项税额为20万 元。作为一般纳税人:
C公司应纳增值税税额:250×17% - 20 = 22.5(万元)
如果将C公司分立为两家独立的公司,一家公司的销售额为150万元,另一家为100万元 ,这时两家新公司都获得了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它们总共应该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 100 ×4% + 150×4% = 10万元,远远小于分立前C公司缴纳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