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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单质押

  	      	      	    	    	      	    

目录

什么是人寿保险单质押[1]

  人寿保险单质押指债务人以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中的财产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风险[1]

人寿保险单质押法律风险分析

  (一)人寿保险单基本具备质押标的要件

  人寿保险单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请求权。这种权利可否成为质押标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财产性,能否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以及能否实现占有公示等。

  人寿保险单质押标的物是拟制财产,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

  首先,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和可返还性,其质押标的为请求保险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财产性权利

  其次,人寿保险单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其债权,因而人寿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应当指出,人寿保险单有两种转让方式:一种是将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称为绝对转让;另一种是将保单的部分权利转让,称为质押转让,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被保险人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质押品,受让人(质权人或称贷款银行)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在质押转让状态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让人得到的是已转让权益的那一部分保险赔偿金,其余仍然归受益人所有。一般认为,保单转让包括质押转让,保单所有人(出质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加注或加批单生效,同时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再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据此,出质人经通知保险人后,贷款银行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履行债权,从而实际占有或控制该债权。换言之,人寿保险单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属性。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单基本符合质押标的要件的要求,可以出质设定质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如果对该条款作反向理解,可以认为《保险法》准许人寿保险单质押。

  (二)人寿保险单质押存在的法律风险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人寿保险单的质押效力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

  1.质押标的风险

  依据人寿保险单贷款条款的约定,用于申请质押贷款的出质保单应当具有现金价值,而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保费缴费满2年的人寿保险单才具有现金价值。另外,出质的保单必须是清洁件。所谓清洁件是指保单质押时为正常保单,不存在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记录,不存在失效的情形且在缴费期内,不属于挂失后又复得或选择了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的保单。上述条件出现任何瑕疵,都可能导致人寿保险单质押风险。

  2.主体资格风险

  人寿保险关系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单所有人五个主体。保单所有人又称保单持有人,拥有保单的各种权利,包括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放弃或出售保单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等。保单所有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产生。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保单所有人拥有的权利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独或分别享有。例如,分红保单的被保险人可领取保单红利,投保人可要求退保,获得退保金等。可见,在人寿保险关系中,有权处分人寿保险单权利的主体非常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无权或越权处分的情形。目前,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有权和保险合同解除权归投保人。因此,人寿保险单的出质人必须是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且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与出质保单的投保人应当一致,避免采用第三人的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如果保单出质主体和借款主体不符合上述要求,都可能产生质押无效的风险。

  3.借款人变更保单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变更保单的要求。在人寿保险单质押期间,投保人(借款人)仍有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保费等义务。如果投保人自行退保,或者变更保单相关信息,将会造成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减少甚至流失。另外,由于人寿保险单具有保费自动垫缴等现金价值的衍生功能,一旦投保人不按时或无力缴纳保费,保险人会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动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垫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投保人也可以把出质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作为重新建立保险关系的保费,采取趸缴方式缴纳保费,将原保单改为相同种类的小额保单或者改为展期保单,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诸如此类变更保单的做法,其后果是减少或改变了出质保单的现金价值,使贷款银行的权益受到危害。

人寿保险单质押法律风险控制

  人寿保险单质押,不仅存在因法律法规未有明示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还存在因质押条件要求复杂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在实务中应当谨慎采用,一般将其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为妥。银行在接受人寿保险单质押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与控制风险:

  (一)与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协商一致

  开展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受益者不仅是借款人和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也是获益者。因为,人身保险期限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急需款项,就有可能办理退保,以退保金应付资金不足。然而,投保人退保便意味着终止保险合同,减少保险人的业务量。所以,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应当协商一致、互惠互利,共同开展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

  为了控制质押风险,商业银行对出质的人寿保险单通常有所选择,一般是选择与本行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通过订立银保合作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银保合作协议除应具备《合同法》要求的基本条款外,双方还应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1.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保险公司不得为已经质押的人寿保险单变更保单内容。

  2.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保险公司不得为已经质押的人寿保险单办理退保、挂失和理赔手续。

  3.贷款银行已经质押的人寿保险单,保险公司不得再为之办理质押登记。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其他债权,在贷款银行的债权未得以清偿之前,不得对已经质押的人寿保险单行使抵销权。

  (二)严格限制质押人寿保险单的范围

  保险公司提供的人寿保险品种繁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可以接受质押的人寿保险单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在有效期内稳健上升的保单,例如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分红保险等人寿保险单。而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由于现金价值波动不可控制,故不宜接受。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保单因无现金价值不得用于质押。

  2.采取趸缴方式缴费的保单。可用于质押的人寿保险单,原则上保费缴纳应采取趸缴方式;若采取分期缴费方式的,该保单保费缴纳应连续两年(含)以上,且申请质押贷款时无拖欠保费隋形。

  3.与本行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出质的保单应当是与商业银行订立有银保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期限、有效止付、保单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与有效性等事项,已经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核实。

  (三)出质人与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且对质物独享处分权

  第一,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出质人只能以自己享有处分权的人寿保险单申请质押贷款,银行不应接受以第三人的人寿保险单出质为借款担保。

  第二,出质人应当对出质的人寿保险单享有独立的收益、处分权利。贷款银行应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来审查确认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在一般情况下,对人寿保险单享有独立收益、处分权的是投保人。因此,出质人必须是人寿保险的投保人。银行为了降低因确认出质人不当而产生风险的概率,也可以采取比较保守的做法,即当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出质应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书面同意。若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而,以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应当特别注意防范出质人主体资格的风险

  (四)审核保单完善质押手续

  银行办理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应当严格审查审核保单相关内容,并按规定办理质押手续。

  1.查询核实保单的相关事项。银行应当向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查询核实保单的相关内容,例如,保单的真实性,保单是否已经挂失、失效,或者已经被止付或被依法冻结,保单是否已经设定担保等。

  2.确认保单的财产价值。如前所述,保单在质押转让状态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质权人得到的是已转让权益的那一部分保险赔偿金,其余仍然归受益人所有。因此,银行评估保单的财产价值,应仅限于贷款申请当日保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所附加的其他价值不应作为质押标的。此外,贷款的质押率也应严格限定在商业银行规定范围之内。

  3.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人寿保险单质押合同,并督促出质人及时将人寿保险单出质情况书面通知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由保险人在保单上加注或加批单。质押合同自保险人加注或加批单时生效。

  4.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冻结止付质押的保单并取得回执。

  (五)及时行使人寿保险单质权

  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失的情形,贷款银行应及时提请保险公司处置质押的人寿保险单,请求减保或退保。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银行行使质权通常以减保为先,无法办理减保时才选择退保。所谓减保,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要求修改合同,降低保险金额的行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减保金或退保金应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款由银行返还给保单出质人。

  在实践中,有的贷款银行与出质人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保单为贷款银行所有。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这类条款属于流质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人寿保险单质押虽非抵押,这一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质押,当事人不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保单的全部权利归贷款银行。当然,如果保险权益转让书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就不属于流质契约而是双方就质物折价达成合意。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宾爱琪著.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08 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