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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

  	      	      	    	    	      	    

目录

什么是产品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与运用,不仅使归责具有明确的尺度和可行的办法,而且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在正确地理解并运用归责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内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处理缺陷产品侵权案件。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们主张应以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为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2、损害事实的存在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产品缺陷的分类

  产品缺陷按照导致产生缺陷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使用瓦斯炉的火锅,因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该产品即为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

  二是产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危及幼儿人身安全。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使用注意事项,导致产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燃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都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的责任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

  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⑧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产品缺陷责任的司法救济

  1、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的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种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我们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属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均应属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对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

  第二,这种肉体伤残引起的精神损害往往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足以长久地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权法的目的是调整那些随着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产生的损害,这种调整是通过给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的损害以补偿的方式而实现的。那么,对于精神损害,应同人身损害一样给予赔偿。

  第三,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谓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突破。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二00一]七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六种因素。这说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