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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经营征收营业税所作的规定。对临时经营者征税,在不同历史时期有过不同的名称和规定,50年代实行工商业税时,称为“临时商业税”(简称 “临商税”),是工商业税的组成部分。1958年实行工商统一税时,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订临时商业税征税办法。1973年实行工商税时,改为工商税的一个“临时经营”税目。1984年开征营业税时,沿用了工商税的办法,设置“临时经营”税目。
(1)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经营取得收入的。
(2)固定业户到外地销售商品或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没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
(3)农村的集体和个人到外地销售农副产品,没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临时经营税目的适用营业税税率为 5%~10%的幅度税率,各地根据不同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在幅度内规定具体税率。
(1)现场查账。在临时经营集中的场所,由税务机关派员查征。
(2)规定临时经营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3)规定临时经营者提供纳税保证人,到期不缴纳税款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
(4)代扣代缴。
(5)设置检查站(组)稽查征收。税务机关报经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