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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 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西方传统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其主要的代表人物为约翰·享利·威格摩尔和伦纳德·W.利维;二是R.H.赫姆霍尔兹、约翰·H.兰贝恩、格雷等学者认为应追溯至欧洲普通法,并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可能在十七世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
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的两种观点,从国内的论著来看,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观点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如谢佑平、郑进在《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阐明“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国十六世纪的一场政治斗争”。然而,无论该原则起源于英国普通法还是起源于欧洲普通法,其发端于欧洲大陆是无可辩驳的,具有浓厚的西方法律传统。
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过程中,约翰·李尔本案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些学者将其作为该原则确立的标志。一般认为,1639年的约翰·李尔本印刷煽动性书刊案,迫使英国于1641年率先在法律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约翰·H.李尔本(John H.Lilburne)在法庭上拒绝宣誓作证,并提出:“任何人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装模作样也不行。”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英国得到确立和初步发展之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该原则,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使其内容丰富而具体化,进而影响到其他国家和地区。除了英国、美国之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立法和实践上发展了该原则,而且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也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随后,一些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皆对此原则进行了规定,使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
保障人权
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持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这种先于法律存在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为人的自然权利。因此,法律规范最终的理论依据是它符合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权利渗透到刑事诉讼中,便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反映的权利就是在这种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中的最根本的一种保护自己权利。
可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不被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
程序正义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创设一种法律程序,使其对于每一个人的适用皆会产生正当、合理的结果,而无论由谁来具体操作这一程序。我们可将其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它所实现的是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掌控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则是参与其中,很难真正发挥其主体作用而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正当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是现代刑事司法所必不可少的。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不择手段、强迫自证其罪,是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首先,两者的产生先后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就两者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学者们观点则趋于一致。从职权宣誓程序和纠问程序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中产生“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再由此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发展出具体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
其次,两者的权利范围也并不相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
再次,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在禁止政府“强迫”,强调抵制和消除司法专横,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被追诉人自由权益的尊重,更是一种控权思想的表现;而沉默权则从被讯问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缄默的权利,倾向于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的色彩。
不能简单地将“不得自证其罪”与 “沉默权”划上等号。我国历来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抵赖罪行,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许多国家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的措施,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门于2010年出台了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 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法国《刑事诉讼法》(1993年修正)第114条、第116条、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修改并生效)第136条第一款对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专门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
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个人有罪时,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因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嫌疑人受到来自警房的任何不当压力,那么由此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
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不回答有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因其作虚假陈述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