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7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区分认定
——某汽车公司诉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对第三人而言,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至关重要。 对于第三人虽有实际还款行为,但没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仅凭第三人的实际还款行为来推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关于第三人实际还款行为的性质,应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清偿后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予以审慎认定。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05月12日,党某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两笔贷款共计660000元,并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某汽车公司为党某某担保汽车分期贷款,党某某购买了两辆半挂牵引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车辆购买后,党某某未及时向某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某汽车公司进行了代还,某汽车公司后续发现,该两笔借款均由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偿还,其二人为该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银行垫款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22491.42元。2.请求法院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按照代偿额20%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用8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9日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车合同》,购买陕汽牌牵引自卸半挂车两辆。同时,党某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两笔贷款共计660000元,并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党某某委托某汽车公司为其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党某某承诺其与实际购车人为同一人;党某某向某汽车公司缴纳担保借款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10500元;党某某逾期后,某汽车公司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用500元,且有权扣押党某某通过本次按揭贷款由其担保购买的车辆,上门扣车费用为20000元;如某汽车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党某某应当按照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并按代偿额的20%收取违约金;如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任一情形,党某某同意银行将债权和相关车辆抵押权转让给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有权提前将所抵押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各类费用,如处置所得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的,有权向党某某继续追偿;为维护权益某汽车公司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党某某承担。2020年5月12日,党某某和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两份《汽车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贷款33万元,借期为24个月。某汽车公司在上述两份《汽车担保借款合同》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党某某将已购买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嘉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嘉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汽车担保借款合同》中均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并将两辆车辆进行了抵押。车辆购买完成后,党某某将鲁H2XXX8及挂车交由其侄张某甲运营,将鲁H28XXX及挂车交由其子张某乙运营。上述两辆车辆在运营后,张某甲按照与银行的约定通过党某某账户向银行偿还了2020年6月至11月的五期贷款。后因未及时向某商业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某汽车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代偿,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6日,某汽车公司共计为党某某代偿了分期贷款518699.42元。2021年9月,某汽车公司将鲁H28XXX车辆予以扣留后以128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将变卖款偿还了银行贷款。2021年10月12日,某商业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鲁H28XXX车辆的贷款33万元本息结清。2022年5月16日,某商业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鲁H2XXX8车辆的贷款33万元本息结清。2022年6月8日,某汽车公司将鲁H2XXX8予以扣留。
张某甲通过党某某账户向某商业银行还款情况:2020年6月20日31700元、2020年7月21日31030元、2020年8月22日30900元、2020年9月21日30800元、2020年10月22日30600元、2020年11月23日30300元。共计185330元。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某汽车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转款25次,共计210057.6元。
2022年6月14日,某汽车公司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案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公司代理费8000元。
裁判结果
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党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汽车公司垫付款222491.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党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汽车公司垫付款222491.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原审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汽车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驳回某汽车公司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共同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这一学理制度已经广泛为法院判决论理所采纳。《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对债务加入作出明文规定,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 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 ;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可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 三是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 四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 与第三人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债务加入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非债务人。 二是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 三是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方面不同, 在债务加入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
本案中,张某甲没有与某汽车公司协商过债务加入的问题,没有任何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实际还款行为如何认定尤为关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购车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党某某签订,党某某没有及时偿付银行贷款,某汽车公司垫付的亦是党某某的银行贷款,故其追偿的对象应当是党某某。后期,张某甲虽然有实际还款行为,其是基于党某某将案涉车辆交付其实际经营,其还款行为系代党某某偿付车辆贷款,张某甲与某汽车公司、党某某并没有协商过债务加入的问题,张某甲亦没有主动承担全部贷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实际还款行为系代党某某清偿债务,不应视为债务加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编写人简介
潘玉清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三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 高兵
书记员: 楚梦笛
二审合议庭成员: 张涵、胡琳琳、潘玉清
法官助理: 李珂
书记员: 盛文平
编写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
审定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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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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