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做业务时蛮不像做人生抉择时那么大胆和莽撞,这或许是一直没怎么把自己当回事的缘故,然而教育背景和工作习惯却浸染思考和行动模式中。教育背景指的是日语,工作习惯指的是银行,此二者都有着风险厌恶的倾向,带入到具体事务中的表现就是善于发现方案中的缺陷,然后一脸凝重地摆摆手说:
不行。
放在我现在的身份——律师身上这似乎至少不能算是缺点,甚至说还有点符合世人对于律师的刻板印象。股市里有句话叫做“盈亏同源”,当年老板当甩手掌柜,把业务交给我之后完全不管的这份放心是由于此,当年我梗着脖子拍桌子说这事儿做不了,也是由于此。
扯远了,回来。今天的话题的由头是一个案子:被继承人A有一套房产B,几年前经法院判决由C、D、E三人继承(被继承人A还有其他继承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判决之后房产一直都在A名下没有办理过户。现在C、D、E商定,房产所有权由C所有,C补偿资金给D、E。问题来了,C可以起诉分割共有物,然后调解结案么?
不熟悉实务的小伙伴可能会问了,为啥要这么搞呢?先根据之前的判决书把房产过户到C、D、E名下,再全部过户到C名下不就得了?还走诉讼这么费事。
熟悉的老油条看到这里可能会会心一笑,你觉得诉讼费事,人家觉得两次过户才费事呢——不仅费事,还费钱,要知道过户可是有费用的。
看到这个案子我的第一反应是——嗯,法理上好像是通的。本质上这是个物权转移的问题,通过第一次诉讼确认了不动产物权的共同共有,再通过第二次诉讼分割共有物,变为单独所有。
然而直觉上好像有点不太对。别的不说,如果大家都这么做,变更物权就想着去法院起诉,那么还要房产登记部门何用?
对了,问题就出在这里,登记簿。
事实上不管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都考虑到了这种因继承或者判决造成的物权变动和登记簿不一致的情况。《民法典》232条规定了,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际上在查询《民法典》232条的相关说明时,有些材料所举的例子几乎和上面这个继承案子一模一样,而结论也很明显了——甭想着省过户费钻空子了,乖乖地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一步一步来吧。
案子是其他律师的,讨论的是通过分割共有物诉讼出调解书再通过调解书直接一步到位变更登记簿的可行性。通过上面的研究,我的结论又是那两个字:
不行。
然而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当然不会,都说了案子是其他律师的,怎么可能只因为我这个刚出道的律师的意见就轻易放弃。第二天我收到了一份裁判文书,情况几乎和这个案子一模一样,最后就是判了,分割了。
我又琢磨了一下,站在法院的角度,好像驳回倒不如调解划算,驳回还得说理,调解——这样的调解又不费功夫,能做好人。
当事人,律师,皆大欢喜。
忽然想起了有人曾经对我咆哮道“我也知道不行请你来就是为了解决问题的”,也知道比说不行更进一步的能力是解决问题。或许不知变通还是因为经验尚浅吧。等到老油条的时候,或许都是“可以,可以,可以”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