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号,现住xx市xx新区XX路XX室。
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新区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x市xx新区XX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xx市xx新区XX医院工作。
原告陈XX、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高XX诉称,原告陈XX系XX的配偶,原告高XX系XX之女。20xx年1月16日,XX体感不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虽明知XX有高血压史、心脏病史等,但在发现XX存在低血压、畏寒等情形后,既未进行任何心血管相关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草率诊断为“上感”。20xx年1月17日下午在补液过程中,XX突发不适,在通知护士后,护士也未采取措施。随即,XX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XX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在其出现心血管病症状后,未进行有效救治,结果导致XX死亡,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258元(40,188元/年×10年 26,253元/年×10年÷2)×40%;
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8,150元;
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鉴定费7,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xx市XX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的是轻微责任,故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患者长期居住在上海的证明,且必须是一年以上,原告还需要提供暂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江苏省的标准为26,341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陈XX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同意承担;对于丧葬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不同意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原告为解决本次医疗争议,垫付了鉴定费,现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死亡赔偿金213,258元;
2、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丧葬费11,260元;
3、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鉴定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计2,498,50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XX法院
审判长:刘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医疗事故纠纷的判决书是由法院来进行制定,一般在定判决书里就需要把在庭上审理的过错全部的写在上面,对于判决的结果也需要如实的进行书写,只有所给出的结果合理、合法,那么此判决书就会产生法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