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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释义

时间:2022-05-23 01:07:54 热传 我要投稿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是,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是,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是,本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是,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是,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的。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二,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刑事责任。前两个罪名前面已经探讨过,这里着重介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不属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职工,不可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后者既包括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则既可以是故意实施,也可以是过失实施。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制定的有关保障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执行的有关保障工程安全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器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只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且是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才能认为行为具备了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工程安全。其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这里的“工程”不应包括那些仅供特定的少数个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

1. 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构成本罪。但由于刑法规定,在上述单位犯本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因此,准确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 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范围?

目前学者们通常认为,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单位;所谓“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所谓“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所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建筑工程监督职责,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但是,仅对本罪主体中所涉及的单位作上述理解,恐怕还不足以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进而不符合刑法设立本罪的精神。因此,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只有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工程上马,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或根本就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的情形,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且也存在着不少的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此而造成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这种情况,在性质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资格的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存在着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那么,在刑法第137条没有明确将本罪的单位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之范围的情况下,将不具有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应当说与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再者,根据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均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本罪中的单位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只可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情况从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却要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而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妥。而且,他们构成的犯罪本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受的处罚本应重于一般过失犯罪,但却被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仅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刑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所引起的。看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有待于将来的刑法修改了。

第二,明知自己不具有对某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能力的单位而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只能是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有些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单位虽具有某种资质条件但却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现象。我们认为,这些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某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能力的单位,却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由此而使设计的工程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使建造的工程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使监理活动按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属于无知过失犯罪,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单纯从事勘察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勘察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一种,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那么,对于勘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上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应当如何追究勘察单位以及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勘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疏漏,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勘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勘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计“勘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对此见解,我们认为颇为合理。

第四,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无论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影响把其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因为,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公司都承担着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范畴,无论是其中的哪一个单位,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都可能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其行为作质都完全一样,都完全符合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

(2)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自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情况下,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的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请参见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论述,此处不赘。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对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一般职工的决定并非体现单位的意思或意志,对其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的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至于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该领导人员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工程质量方面的监督工作的能力而积极要求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即是。之所以对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是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决策人员,他在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意志实际上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在应当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时,或不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当然应当负担监督的责任。那么,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是完全符合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的。

2. 如何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执行的有关保障工程安全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要建设的工程,设计的工程,或施工的工程,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工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的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对于工程监理单位而言,不管施工单位的施工是否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它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监理。只要它认真负责,对于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都是可以发现并提出改正措施的。如果工程因为施工单位降低了其质量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就说明工程监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有犯罪过失心理的。因此,工程监理单位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它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犯罪过失的心理,因而也不影响它应当承担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3. 如何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各要件的构成要素及各种复杂情况。

首先,从主体上考察,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及其职工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尤其应注意在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复杂情况。在单位中的领导人员采用强制手段逼迫一般职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领导人员应以本罪定罪判刑,对一般职工则应作无罪处理;在负责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一般职工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即使进行监督检查也不可能知道的,就不应让其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对此已经知道或者如果进行监督检查的话,完全可以知道的,就应当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考察,行为人只有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存在过失的心理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就不应让行为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再次,从犯罪客观方面考察,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并由此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这里应当注意两点:其一,正确把握“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2条的规定,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器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这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结果要件。虽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不构成犯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其二,重大安全事故是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的,亦即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发生了损害事实,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在此应当注意,对于没有违反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在发生事故时当然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但是在行为人违反了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只是由于某种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存在着即使工程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该种自然力也会造成事故,在此就不应当让行为人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就不会因为该种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事故,此时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 如何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单位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但是,两者之间有严格的区别:

第一,犯罪的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属于单位犯罪,其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的职工。单位职工的行为如果不能体现单位的意志,就不属于单位的行为。后者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其主体只能是单位的职工。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更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违反规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国家有关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标准方面的规定;后者违反的则是其他的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包括国家明文规定的、单位或本行业明文规定的。本行业通行的惯例、习惯等规定。其二,犯罪发生的时空范围不一样。前者只能发生在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过程之中;而后者并不局限于此,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有可能出现此类犯罪。其三,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前者一般表现为建筑物本身无法投入使用,或者发生坍塌、断裂等损毁事故,或者因建筑物损毁造成施工人员或建筑物使用人员伤亡。而后者既可表现为建筑物本身毁损,也可表现为造成施工人员伤亡。

第三,犯罪的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一般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则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的安全。

5. 如何区分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属于单位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定而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但是,两者之间有严格的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职工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构成本罪。其主体既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也包括这些单位的职工。后者的主体包括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二,犯罪的客观表现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前者违反的是国家制定的有关保障工程质量的规定;后者违反的则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规定。其二,前者只能发生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而后者则可以发生在包括工程建设过程在内的所有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其三,前者既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后者则只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其四,后者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事故隐患提出而仍不采取措施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而前者刑法则未作此等要求。

第三,犯罪的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工程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