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广播电视、人民防空、气象、民航、铁路、电力、港口、公众移动通信以及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共建共享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电磁辐射环境以及无线电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3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满足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无线电台(站)、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检查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台识别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识别码。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明要求使用,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六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对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 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自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不得销售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销售备案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定期开展电磁辐射的自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 的电磁辐射开展监督执法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三条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养老院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建设项目施工、运营等活动,应当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危及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以及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台(站)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排查,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排查工作。
民航、广播电视、铁路、海事等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有关单位应当报告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法律职业资格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省无线电监测站、设在设区的市的无线电监测站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信号;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实施无线电频率许可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故意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故意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或传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除对其进行上述行政处罚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许可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