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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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条款是指印就于提单背面,明确规定某国法院对提单争议案具有排他管辖权的条款。该条款又称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目的主要是为防止发生司法管辖的纠纷和节省诉讼费用,方便、合理地解决争议。近年来,各国原则上开始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对提单管辖权条款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此外,国际公约,特别是《汉堡规则》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管辖权往往与国家主权相关,因而各国都不愿意轻易放弃管辖权。海运国家往往利用制定提单条款的优势,在提单中加入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权条款。这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利。为此,广大货主国家纷纷要求限制承运人利用管辖权条款对诉讼地点的单方面控制。然而,《海牙规则》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对提单管辖权问题均未涉及。只有《汉堡规则》才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汉堡规则》第2l条第1款规定了若干原则用以规范提起诉讼的地点,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并对合同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同意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第2l条第2款解决了通过对物诉讼扣船获得管辖权这一难题,即扣船仍然有效,但经被告提供适当担保以保证随后判决的赔付,诉讼必须转移至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可接受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此可见,提单中即使有管辖权条款,原告也不当然地必须接受约束,原告具有广泛的选择诉讼地的权利。中远提单第2条规定:凡出自本提单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解决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管辖权的选择问题通常包括选择法院和择地行诉两方面。法院选择是指在管辖权条款中承运人选择对解决争议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若选择了某一法院时,通常也包含了选择了法律的意思。因为被选择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诉讼程序法,甚至该法院的经验和能力等,这些一般是承运人选择某一法院解决争议要考虑的主要条件。择地行诉是指在发生争议后,有关当事人选择可获得最为有利的判决的法院及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进行诉讼。择地行诉自然也包括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的意思。因为择地的目的正是为了选择法律和法院。但择地行诉与选择法院又不完全相同,其区别在于,法院选择的结果往往达成协议管辖,而择地行讼不会在争议发生之前就达成明示的协议管辖;择地行诉也不同于默示协议管辖,因为它不需要被告默示同意。即使被告一方缺席,诉讼仍可进行;择地行诉的一方通常可申请法院扣押被告财产而迫使被告应诉。
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当然或完全否认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由于托运人或卖方对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后,收货人或买方在何地如何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并不关心。因此,在争议发生前,承运人可利用合同自由和托运人不关心收货人或买方利益这一特点,常常在提单中按自己的意愿订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权条款,企图以此约束货物索赔人。然而,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当然和完伞否认其他国家对争议案的管辖权。这是因为,总体上法院对争议案的管辖权植根于法律的规定,此外还受其他因素影响。由于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往往有不同的规定,在何地进行诉讼往往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一旦某一法院取得对一争议案的管辖权,争议案实体问题的解决总是与该法院地国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有紧密的联系。按一般原则,争议案在某国法院受理则应适用该国的程序法,而实体法则应由该法院运用本国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若应适用外国法,则应对外国法律进行证明;若法院发现所适用的外国法律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发生抵触,则可以不适用外国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外国法不被视为法律而被视为事实,其内容必须由当事人举证。如在美国法院,若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外国法的内容,则推定适用法院地法或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即使应适用外国法,也仅仅是适用于过失程度和责任的划分,而对于赔偿数额及方式等,仍适用法院地法。由此可见,即使提单载明了管辖权条款,货物索赔人仍然能够寻找对其有利的诉讼地点。这也是当前通过扣船“择地诉讼”盛行的原因。这种诉讼通常是在有利的地点通过起诉船舶和扣押船舶,即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使扣船地法院取得对争议案的管辖权。这样通过扣船而授予扣船国实体问题管辖权的做法已成为国际海事管辖权制度的一个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