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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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或因意外事故而产生对第三者的责任为其成立基础,其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必须就被保险人、保险车辆、损失通知、抗辩、和解及协助等予以规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方对于保单上所定的条款均应严格遵守。
(一)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享有经济利益。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被保险人的“潜在赔偿责任”,此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一种不利益,被保险人可就此不利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这项可保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机动车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无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通常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须为合法利益;(2)须为经济利益;(3)须为可确定利益。
(二)承保范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两项内容。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指对因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所受的损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国外的被保险人在条款上并不是以记名被保险人为限,而是随着机动车实际使用情况予以扩大,以提升保险的作用,并提高受害人的救济程度。在美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所称的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不以投保人或机动车所有人为限。其范围包括:
1.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
2.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任何人;
3.任何对被保险人代表其利益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或疏忽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4.任何对被保险人代表其利益使用任何车辆或拖车(而不是被保车辆或该个人或组织所有或租用的车辆)过程的行为或疏忽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即记名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保护的主要对象,是被保险人群中的核心人物。因此记名被保险人必须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依租赁合同长期租用机动车者,即以保险机动车作为自己所有物,可以自由支配使用的人。一般一辆机动车只能有一个记名被保险人。
(四)第三人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人,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是第三人。第三人的界定在不同的国家、地区,甚至不同的场合、时期有较大的区别。例如,依照英国法律,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指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的乘客。机动车责任保险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损害并不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
但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致其家庭成员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受到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乘坐被保险机动车(包括上下被保险机动车)而受损的任何人,均不属于机动车责任险所称“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
(五)责任限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因其个别设定的金额不同,而分为下列几种:
1.单一责任限额。指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责任仅约定一个责任金额,并以此作为保险人对每一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
2.分离责任限额。指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分别约定一个责任限额,每一次事故定有一个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六)和解
与抗辩事故发生后对于损害赔偿若能迅速和解,对于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均有利。但和解涉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积极参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允许也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即使放弃,该行为也无效。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救济或者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人民的出行安全,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各国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以立法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日的即在于要求每辆行驶在公路卜的机动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每一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均能获得相当赔偿。简单地讲,机动车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项功能:
1.重视生命价值观念。
2.使被害人能有起码尊严与保障。
3.使肇事者非故意行为得有基本赔偿能力。
4,使被害人家属不致沦陷经济困境。
5.使肇事官司减少及双方家属怨隙减低。
6.维护社会祥和气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是否强制可以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两类。按保障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三者人身责任险、第三者财产责任险。
强制责任保险按其强制的效力可以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但是,若机动车所有人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投保责任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投保责任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业已领取的机动车行驶牌照即予以吊销。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绝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机动车牌照前,必须投保法定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例外。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实行绝对强制保险。依照绝对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在公路上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前,必须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构成在公路上使用机动车和申领机动车行驶牌照的先决条件;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将受到刑事处罚。
强制责任保险按其限额又可以分为无限额责任险、有限额责任险。前者是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及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张保险单保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种是除强制机动车责任险之外,还有任意机动车责任险可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限额保险制。强制部分的限额是最低保障的额度,所以又被称为基本保障型强制险。
(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2)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6)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7)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和相关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发生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相应的,全国各地方政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分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并且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在此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分类予以说明:
1.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主要责任
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违章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有报案条件,而均未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3.同等责任
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如果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4.次要责任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一方负次要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此外,对于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
如果上述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使被保险人被裁定有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依照除外责任条款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
根据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下面将按照具体项目予以说明:
1.人身伤亡赔偿项目与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责任者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者按事故发生地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规定标准计算;无固定收入者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补偿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应当向其家属支付死亡补偿费。支付标准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者年龄每减少1岁补偿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也减少1年,但最低不得少于5年。
(9)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其标准按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减少1年(最低不得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亦按5年计算。
(10)交通费。即对在交通事故后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一般按实际需要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上述项目构成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人身损害项下的赔偿额。
2.财产物资损失的赔偿项目与标准
财产物资损失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包括如下内容:
(1)一般财产物资损失。按实际价格计算赔偿;对于能够修复的应当尽量修复。
(2)牲畜伤亡。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赔款,但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牲畜往往有较高的利用价值,从而应当扣除残值。
3.其他赔偿标准
其他赔偿标准包括如下内容: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错,但按有关法规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10%的标准计算,赔偿额超过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害除外。
(2)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中的同类规定项目计算,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具体赔偿办法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的赔偿中,应当将当事人各方所发生的人身伤亡、牲畜伤亡的费用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3人为限)之和,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赔偿是就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的,而保险人足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因此,应当按保险合同来处理保险赔偿问题,并以赔款限额为限。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无过错而应当分担的非机动车、行人死亡或重伤的10%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但以不超过赔偿限额为限。
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一般可由当地的中保财产有限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保财产有限公司则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当然,随着多家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可以尝试着建立一笔共同的风险基金,以专门应付逃逸案件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在过去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司机,续保时将享受费率下浮10%的优惠;过去一年没有发生保险理赔的,续保时下调10%;次年继续无保险理赔的,增加10%的下调幅度;最多下凋幅度不超过固定保费的3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只一辆,无赔偿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相反,有行驶记录不良的驾驶员却将在第三者责任险续保时付出额外的成本。例如,驾驶员王某最近到华泰上海保险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续保时发现,除去保险公司公示过的涨价幅度外,他还额外交付了20%的保费。当他提出异议后,工作人员从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上打印出王某一年来的驾驶纪录,原来他有一次酒后驾车撞人致伤的严重违规行为。根据上海市的规定,这属于七种严重交通违规行为之一,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将被提高15%到25%不等。此外,那些一年内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违法行为10次以上的驾驶员,续保时也将会卜浮15%的费率。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公司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具体掌握上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车辆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要其中一个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不能给予无赔款优待。但在事故处理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可补给无赔偿优待。
3.在一年的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给予赔款优待。
1.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①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②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③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4)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很多都涉及到第三方,从而存在着向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因此,凡是被保险人机动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可以按代位追偿权条款的有关规定,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在掌握代位追偿权条款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凡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方责任人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自动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2,如果被保险人一时无法向责任方索赔,保险人可以先赔后追,但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3.为追偿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坚持代位追偿,目的在于让责任方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人本茨和戴姆勒于1886年发明了汽车。1913年,美国人福特开始了工业化生产,使汽车得以普及。及至现在,汽车由于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已成为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随之而来因汽车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也越来越严重。以美国为例,1997年底,其登记汽车拥有量已达2,14亿辆,是世界上拥有汽车最多的国家,1901—2000年的90多年间,因车祸死亡的人数在250万人以上,比独立战争以来美国所参加的七次战争中死亡的人数(约65万人)的三倍还多。由此可见,汽车安全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还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经济和技术等几方面着手,需要政府、保险业和汽车制造业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可以说,汽车的安全问题从一开始就与保险结下了不解之缘。
(一)历史
早在汽车发明之前,英国已有使用蒸汽的机动车。鉴于其危险性,英国于1865年制定了《红旗法案》,要求使用蒸汽机动车须有三人参加,须有一人持红旗(夜间为红灯)行于车前50米,车速限制在每小时4英里。直到1896年,即机动车发明后11年,持红旗行于车前的规定才被取消,为此,英国举行了从伦敦到南布莱登的纪念行车。这时,有一家有远见的保险公司意识到机动车保险是一项有发展前途的事业,自愿为这些机动车保了险,从而开创了机动车保险的先河。继此之后,美国于1898年也开办了机动车责任险,但对于第三人财物损毁责任险则于1902年开办。
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普及,加之购车往往花去车主几乎所有的积蓄,当发生事故时,很多加害人都已无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大部分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救济。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令,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机动车对人赔偿责任保险,对受害者予以救济。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最早从理论上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并试图改革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谋求对社会大众提供保护。该州认为,道路应视为为全体行人修建的,以车辆代步者,应该预先提供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明。具有这种赔偿能力证明的方法就是投保责任保险或依法提供保证金。马萨诸塞州根据这一理论,于1925年着手起草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并于1927年公布实施。实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国家中,有很多依据这一理论。
(二)现状
目前,为充分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通常都要求车主投保强制机动车保险,其立法例择其要者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以机动车保有人的无过失危险责任为立足点的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另一类为美国十几州所采用的以体伤损失保险(personal injury loss insurance)为出发点的无过失保险制度(no-fault insurance)。
1.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体例是以受害人的保障为其出发点,规定与机动车有一定关系的人如保有人为投保义务人,而以任何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为被保险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于国内有固定驻地之机动车或拖车,且使用于公共道路或广场者,其保有人为担保因使用机动车所造成之人身、物以及其他财产损害,有义务依本法规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非依本法规定缔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契约,不得供运行之用。同时,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该种立法例规定机动车方对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以避免受害人举证的不利。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之使用而致人死亡、身体、健康或财物损害,机动车保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于事故系由非基于机动车构造上之瑕疵或构件上之障害之不可避免事故所致者,排除前项责任。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之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且保有人及机动车驾驶人均已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之发生视为不可避免。未经机动车保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机动车者,应代保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如其使用机动车保有人与有过失时,应与保有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第一句规定于使用人之驾驶机动车系受雇于机动车保有人或由保有人委托使用人驾驶或使用时,无其适用。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机动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障害者,不在此限。另外,为使受害人得以迅速获得保险的保障,避免责任保险分离原则的限制,均赋予受害人直接请串权,即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如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的规定、日本嚷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的规定)。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这是由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决定的。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介绍,“在釆责任保险之立法例中,因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主体之民事责任为其保险标的,故于设立该等法制之时,多同时或另明订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归责主体与归责事由,再以该等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联结,规定该等责任主体之投保义务,以形成保护受害人之完整法律体系。”前述所引德国、日本立法例即正是如此。
2.无过失机动车保险立法例。无过失机动车保险与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一样肇始于美国,它是借鉴美国劳工赔偿险制度并结合美国普通家庭都拥有机动车这一基本国情而制定的。依据美国劳工赔偿险法律,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无论其事故的原因如何,均可得到医疗费用及部分收入损失的补偿。作为回报,受伤工人必须放弃起诉其雇主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这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一个方法。鉴于工厂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共性以及劳工赔偿险执行无过失责任法后的成功经验,美国许多机动车保险的改革者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便提出了尽早将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推及到机动车保险中。在改革者的呼吁和公众的压力下,一些州的立法者也开始着手考虑,并最终采纳。
在无过失机动车保险体例下,被保险人以购买财产保险的方式购买机动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无人需对意外事故负责,侵权法(tort law)将被完全取消,各被保险人自己的机动车保险将会支付其机动车损失及其个人或家庭成员在驾车时受到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不得再起诉侵权者,因为其损失已由无过失保险赔偿。因此,在损失补偿前需确立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这一法律程序已被取消。至于无过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人的多少赔偿,一般由其购买的保险金额决定。无疑,无过失机动车保险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保险,而不是第三者的保险。目前,美国已有一半以上的州颁布了无过失机动车保险法律。
由于许多美国人并不想真正放弃根据侵权法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也由于法律界人士的强烈要求,各州的无过失机动车保险法律仅部分地限制受害人起诉肇事者的权利,但并不取消这一权利,各州通过的均为修正了的无过失机动车保险法律。在这些法律下,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虽然各州规定的起诉界限各不相同,但基本上可归纳为两类:一是金钱数额上的限度,即受伤者如果在医疗费用上超过了某一金额,仍可起诉肇事者;二是在受伤程度上的限度,即受伤者如果其受伤达到规定的某一严重程度,仍可起诉对方。
除了上述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或无过失机动车保险以外,各国还建立了一系列的补充商业保险计划,以确保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如在美国,尚有未投保驾驶者保险、投保不足驾驶者保险,以及专门针对在标准市场难以获得机动车保险的高风险驾驶者开发的高风险驾驶者机动车保险,等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车祸受害人的利益而开发的保险产品。
(一)历史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机动车保险。但是,不久就出现了对这一保险的争议,不少人认为,机动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机动车保险业务。直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的机动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机动车保险业务。到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单位对于机动车的保险需要。
对于强制保险,我国推行也较早。早在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第27号文件就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机动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保险。1984年,在《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988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中又提出要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等。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发文,要求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1989年,公安部又发布公告,要求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91年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又专门提及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问题。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还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此后,全国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先后通过地方规章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同时公安部也曾多次规定,机动车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保险法》生效前,我国已经实行了实际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但是,在《保险法力生效后,对于这个问题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该条款明确否定了通过地方性规章确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合法性。加上近几年各地在治理政府部门“乱收费”的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行为列入“乱收费”的范畴,这些原因导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解决出现倒退现象,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重大严重的影响。
(二)现状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经过数十年的迅猛发展,已经不是当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障范围完全相同。经过2002年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平安、太平洋等各家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自己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基本内容仍没有太大的变化,个性化产品尚有待开发。
在强制保险方面,《保险法》颁布施行以后,为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我国有关部门开始着手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1999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条例》正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但因牵涉的利益主体众多,许多基础性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谅条例几经论证终未能及时获得通过。但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确立了我国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经过多次论证,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将于近期颁布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补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互配合,两者共同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共同发挥着维护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