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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的制度。
我国食品召回采用“二级监管”模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设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同时食品生产者还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在召回评估与监督方面,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1)一级: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2)二级: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3)三级: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近半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食品召回实施困境问题亟待解决。在此,借鉴国外成功的食品召回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提出一些可以解决我国食品召回实施困境的建议。
1.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食品召回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因此必须有系统的、具有可操作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其实施。部分发达国家都拥有比较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如美国的《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加拿大的《加拿大食品监督管理法》(CFIA),这样才能保障食品召回有法可依。
有些学者认为发达国家有着多个领域的、立法明确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所以我国也应该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食品召回法》或者《缺陷产品召回法》来应对我国目前的日益严重食品质量问题。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始于1966年,发展到今天才有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而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还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不能急于求成,国务院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召回制度制定一部相应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管理条例》来确定食品召回的基本原则、种类、程序、食品安全标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经过实践检验,制定相应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再根据《立法法》第11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及时制定法。
2.有法必依——增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从世界上部分发达国家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的的实例来看,各国均以自主召回为主。食品生产者的主动召回程序不仅可以缩短召回周期,减少损害发生率,即避免损害扩大化,又避免资源浪费,实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双赢”,符合食品召回的基本价值,让食品生产者能积极主动召回其不安全食品是解决我国食品召回实施困境的有效途径。
首先,加强对食品生产者食品召回的宣传,改变我国的大多数的食品企业对食品召回的落后观点。食品召回虽然对其企业的信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地、主动地召回其不安全食品,在召回过程中表现极大的努力和诚意,体现了食品企业敢于认真地承担其社会责任,企业声誉在消费者心中不但不会受到不良影响,反而有可能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其次,建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食品生产者的损失。如果由相关的保险机构来承担部分甚至大部分食品召回所需费用和企业造成的利润损失,一次食品召回的损失就不足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相信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食品生产者会主动地召回其不安全食品。
3.执法必严——明确食品召回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成功实施食品召回的发达国家都有明确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如美国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为美国卫生部下属的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和美国农业部的食品安全与监督局(FSIS);欧盟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为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和欧盟理事会危机处置小组;加拿大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为加拿大食品监督局(CFIA);德国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为食品召回委员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为隶属于卫生部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局(ANZFA)。
由此可知,部分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的工作统一由单一的部门来监管,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还有一部分国家是由两个独立的部门来监管其食品召回工作,如美国,欧盟。实践证明,不管是由一个部门来统一监管食品召回的工作,还是由两个独立的部门分工监管食品召回的工作,只要每个监管部门监管的范围明确,协调一致,都会发挥有效的监督的作用。首先,要确定食品召回的监管部门。由于我国地域广大且人口众多,食品消费量巨大,监管食品召回工作的任务非常重,所以我国应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来监管食品生产者对其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但各部门之间必须明确分工,像美国那样,一定范围内食品统一由一个部门来监管。例如,农产品和畜牧产品的召回由我国农业部门监管,其他的食品的召回由卫生部门监管。
其次,食品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一,消除监管腐败现象,杜绝监管部门的唯利执法,加强基层监管部门人力、设备和经费保障力度,让罚款与部门利益脱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二,依法追究失职的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应从“查处比曝光慢半拍”的现象入手,铁腕查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执法腐败等行为。
4.违法必究——严格追究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体现法的威慑力
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大多是以主动召回为主,食品企业自愿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原因更多是由于法律的威慑力。如美国,当食品生产者不及时地主动地召回不安去食品时,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同程度和范围的警告、曝光、强制性禁令、扣押或查封产品、刑事起诉等。这些制裁互不排斥,可以同时进行。有了这样的威慑,召回只能是食品企业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时惟一的选择了。美国就是通过这些严厉措施,确保相关的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并且体现了法的威慑力。
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牛产者的市场地位并不稳固,如果像美国那样,对违反食品召回要求的食品经营者的最高惩罚可达165万美元,这样必然导致食品企业的直接灭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85条和98条对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的惩罚幅度相对比较合理。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追究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由于食品企业遭到严厉的惩罚后可能会破产而对其网开一面,也不能因为由于某个企业对地方财政作出特殊贡献而对其特殊对待,只有对违规的食品企业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的威慑力。
食品召回制度是预防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是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消费,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食品召回不仅是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责任。要走出我国的食品召回实施的困境,必须要有食品生产者和政府的共同努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此基础上,切实维护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通过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实施,避免或减少类似阜阳毒奶粉事件、龙口粉丝掺假事件、瘦肉精中毒、红心咸鸭蛋、三聚氰胺奶粉、双汇瘦肉精、上海的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