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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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产权指在转型经济中由集体(或社区)所有成员共同拥有和行使并对非集体(或非社区)成员具有排他性的产权。在转型经济中,它与私人产权和国有产权一起共同构成基本的产权形式。
集体产权强调集体成员的身份特征。由于我国的集体产权是在原有集体单位的基础上形成的,集体内人员原有依附于单位的性质在经济财产权利凸现时,就变成必有的权利诉求。“可以发现其中隐含着成员权是集体产权的基础这一命题,并且实践中的集体产权也正是按照这一命题来运作的。成员权是一种建立在共同体成员身份和关系基础上的共享权利,表明的是产权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的状态”。实际上,成员权成为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因此,集体产权只是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成员身份具有的经济权利束的综合体现,集体产权对集体外人员的排他性和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的稳定共享性是缺一不可的。也就是说,一个人要拥有某种集体产权就必须首先确定自己的集体成员身份特征,即成为该集体的一名正式成员。
对于社团产权来讲,每个人对如何行使权利的决定是无需事先与他人协商的。而一种产权如果是集体的,那么关于如何行使对资源的各种权利的决定就必须由一个集体做出,由集体的决策机构以民主程序对权利的行使作出规则和约束。这种集体产权通常采纳某些投票表决程序选出一个代表各个成员的“委员会”,对于如何行使产权及如何有效利用资源和财产问题,委员会将通过民主表决程序进行决策。但鉴于任何表决程序都无法真正反映每个人的真实意见,所以完全一致的投票表决是不可能的。但多数通过规则却常常能够在重大问题上取得较满意的结果。因此,对于集体产权来说,凡是对集体表决的决策不能同意或自己的意见不能得到反映时,按照民主表决程序,他可以采取“弃权”手段,转让他的权利。我们把这种放弃所有权的决定形象地看作“用脚表决”。
经济自由是指个人选择、自愿交易、自由竞争、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了经济自由,个人就可以决定生产什么和如何生产产品和服务、可以与他人相互寻求利益等等,经济自由对于经济行为人而言,由于不同于政治自由与公民自由,因此,它覆盖的范围主要在于有关行为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且,一个人总在寻求使由他人施加的对自己的福利的影响最小化,无论这种影响表现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人们想要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当中有“选择的自由”,而且他们不想因此受到其他人的活动的限制,无论这些活动是个人性的还是集体性的。我们可以认为,这里存在一个从最极端的相互依赖性到最极端的独立性的变化幅度。
对于具体的产权主体而言,在集体产权和公共产权情况下的经济自由是不同的。在从高度集中统一、命令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崇尚分散决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其中的集体产权主体(即各个集体成员)由于诸多旧有的环境制约(例如社保制度、就业制度、户籍制度、地方保护主义的封锁等)而具有较小的独立的经济自由,拥有较少个人财产的产权主体首先为了生存必将历史延续性地依附于集体,一旦脱离原有集体就更缺乏经济参与的自由。在市场经济占主导的环境中的公共产权下,对私有产权的保护以及配套的法律支持使得各个产权主体即便脱离公共产权同样有平等参与经济活动的经济自由。因此,集体产权与公共产权从具体的产权主体拥有的经济自由而言,分别占取从相互依赖共享产权利益到相互独立自由决策分享产权利益的两端。
集体产权的实施通常通过集体成员民主选举的代理人进行,由此就可能出现集体产权的委托—代理问题。如果代理人不以集体成员的利益当作自己的利益诉求,那么同样是个人利益最大化者的代理人的目标可能偏离全部集体成员的目标,这样,集体产权最终实现的利益就不会同集体成员应获得的产权利益相一致。例如,一些农村村委会主任或村支书为了某种目的(获取私利、迫于各种压力等)暗地或强行转卖村集体土地的问题,最后村民的集体土地产权利益受损,造成村民集体上访、告状,甚至暴力事件发生。
传统看法认为具有相同利益的人组成的集团均有进一步扩大集团利益的倾向是不正确的。因为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个人如果经过努力改善了集团利益,但个人只能得到集团收益的一个极小份额,即集团收益的公共性使每一个成员都能均等地分享它,不管他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因此,集团成员都想成为不付成本而坐享其成的人,这种“搭便车”行为最终使理性人都不会为集团的共同利益采取行动。“集团越大,就越不可能去增进它的共同利益”,但是,小集团较容易采取集体行动追求共同利益,因为“在一个很小的集团中,由于成员数目很小,每个成员都可以得到总收益的相当大一部分”,“某个成员对集体物品的兴趣越大,他能获得的集体物品带来的收益的份额就越大,即使他不得不承担全部的成本,他也会提供这种集体物品”。对于集体产权而言,集体中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部分小团体可能控制着集体产权的具体实施。例如,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中的大家族势力的影响、部分农村精英成员们的影响等都可能导致集体土地产权利益的实现偏离全体村民的利益目标,但同时村民们在维护自身利益时却又存在“搭便车”行为。
如前所述,“反公地悲剧”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都拥有稀缺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对资源的使用不经全体许可就成为不可能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在集体产权下,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均等权益、兼顾每一成员利益成为不变的群体诉求,但这只有达到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才能行,这样对于许多集体产权的高效实施造成障碍。因此,相对于资源使用过度而言,在集体产权下较容易因集体成员拥有较强的排他性权利而使资源使用不足,从而发生“反公地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