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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

  	      	      	    	    	      	    

目录

隐名投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方式的产生原因

  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

  (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

  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 “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

  (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

  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

  《公司法》对股东名义有着严格的记载和登记制度要求,这些规定使得隐名投资走向畸形,即投资主体并非进行真正的隐名民事行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以迎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义的严格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而使用的权益之计。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规具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对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股东的出资手续等均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程序,这就使部分投资者向“隐名”方式考虑(隐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琐的政府干涉)。例如,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即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隐名投资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区别于隐名合伙。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仍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入。

隐名投资的分类

  1、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的隐名投资,有的是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有的则是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投资,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有学者从显名投资人的角度,称后者为“挂名股东”或“空股”。两者均属于广义上的隐名投资。

  2、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1)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他人未经其承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1)规避法律型。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而法律关系的效力、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型。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

  (一)公司的内部纠纷。就公司内部纠纷而言,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这类纠纷的关键,这一关键问题如能解决,那么其他如红利分配、股东转让等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股东资格取得应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而隐名投资关系中,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名义投资人都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征。那么,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究竟该以何为据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意见不一,有出资说、章程记载说、工商登记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属私法调整范畴,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在公司内部应具有约束力。若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执,可按照当事人双方对隐名投资的约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民商事主体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隐名投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要看隐名投资这一行为的有效性。

  (二)公司的外部纠纷。就公司外部纠纷而言,主要针对的是隐名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要处理这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即保护真正投资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体。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形式的纷繁复杂和对迅速交易的要求,使得交易当事人在每件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已经变得不可能。因此,民法中已逐步确立了很多关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商法中也采纳了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可见,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则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规范公司隐名投资的建议

  1、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会签署章程,有的还签署发起人协议或合作协议;签署章程后,股东会履行出资义务并经会计师验资;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有的公司会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备置股东名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述过程涉及股东资格的证据为:章程、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指工商部门确认的事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但目前实际生活中,只有少数公司会办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分析,章程、出资凭证(或者说履行出资义务)是创设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推定效力,因此,前者是股东权的实质依据,后者是形式依据。另外,由于公司只有注册登记完成,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公司成立,投资人才成为股东,因此,光有章程或出资凭证尚不能证明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而且,由于工商登记资料的公开性,任何交易主体均能获取相应信息,因此,以工商登记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符合公司设立的原理,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均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意见》第26、27条体现了该精神。

  2、实现公司法股本结构的多元化。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在法律上表现为对投资主体的划分特别明晰,限制和要求也迥然不同。法律根据主体来制度、颁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等;工商登记上的分类也是根据全民、集体、个体、外资等等主体来划分成十几种;就连法院的案件档案上主体一栏,也要求写明全民、集体、个体、外资等性质。而不同的主体得到的法律待遇是不同的,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所以曾一度要求法院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到1999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待遇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种因主体不同而给予的极不相同的待遇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种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如为了争得税收上的优惠,前几年很多个体企业往往登记成集体企业,所以一些本来合格的主体只能冒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而一些中外合资公司为了利用“两免三减”的税收政策,也频频关闭重新投资,等等。隐名投资的问题确实涉及到深层的立法宗旨、立法技术和政策导向,非本文所能解决,也非一蹴而能就。但有一个理念必须树立起来,我国的经济结构体系,需要不同主体的经济成分共同投资、一起努力。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对公司自由度的放开,应允许多个主体的多种投资方式,合理利用民间资本、私人经济海外投资等多种性质的资金,形成公司法股本的多元化结构。

  2、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前提是隐名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上的股东条件。

  既然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推定力,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而隐名投资人在工商登记内容中根本没有记载,故不能从工商登记内容予以判定。从股东权的创设角度分析,隐名投资人获其他股东认可(如上所述,以超半数为条件),并且向公司出资,或者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过程分析,隐名投资人实际已经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合意,即具备了人合性,而且向公司履行了出资,即具有资合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资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同时也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性。

  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式说”,即不论实际出资人为准,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即强调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是具有设权功能。如上分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公司设立登记虽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是对第三人的有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的登记。而且如依“形式说”,则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及其股东权行使的认可与认定显名投资人为股东之间是矛盾的,最终也不利于公司关系的稳定,因此“形式说”显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是实质说,笔者认为:实质说符合民法“真意主义”的要求,能使公司关系保持不变和稳定。因此,以“实质说”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体现了“真意主义”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这一价值取向。《意见》第27、28条即是以实质说为依据而制定的。

  3、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使投资不实的公司隐名股东没有逃避的后路。无论一国公司设立的条件多么宽松,总还是会有人因难以满足该条件或处于某种规避法律的目的编造虚假的公司设立条件,当然也不排除由于申请或审批之疏忽而导致公司在设立时有严重暇疵,法律除了给予必要的补正机会外,亦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直接追究实际投资人的责任。然若实际投资人的登记也有严重的设立瑕疵,如法人股东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经理、董事隐名于其配偶名下而设立公司,法律能否层层上追责任至最终股东,堵住虚假设立公司的源头,使注册不实的股东无处藏身,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但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也有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被自始否定其法人人格,那么母公司的股东方即祖父公司如果投资不实,就有理由推断出也应追究祖父公司的责任的结果。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的投资人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子公司,即孙公司去从事违法行为而不被法律所追究,稍有头脑的隐名投资人就会通过这一规避渠道大发法律漏洞财。故当公司成为股东意志的代理或规避法律的工具时,若适用一次公司人格否认还不能追究到真正的隐名投资人的话,就应在一个公司个案上适用两次或多次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追究到公司违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身上,使投资不实的公司隐名股东没有逃避的后路。

  4、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应当否定相应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应支持违法行为或规避法律行为的人,而且应作负面的法律评价;同时,应加以规范和制裁。因此,在涉及隐名投资的法律纠纷中,不能不考虑这一法律价值。《意见》第26条关于冒名股东、29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身份作禁止或限制规定的相关内容,既是对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否定之评价。当然,判断违法或规避的条件或标准也只是《意见》第26条、29条关于股东身份的规定。实践中,违规取得的资金投资时,有人认为该投资行为无效,投资人没有股东资格,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资金本身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而且,否定其投资行为,必然会使所公司设立行为自始无效,影响公司社团的稳定和存续。实际上认定其股东资格,通过变卖拍卖股权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规制侵占或挪用或贪污行为的目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存续。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