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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目录

什么是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是指国际经济组织金融组织与各国,以及各国之间在金融政策金融规制等方面采取共同步骤和措施,通过相互的协调与合作,达到协同干预、管理与调节金融运行,并提高其运行效益的目的。进行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主体是主要的国际性经济组织、金融组织,它们共同或联合对经济金融活动进行干预、管理与调节是协调与合作的最基本特征。

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形式

  由于受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家间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的金融制度、监管体系与政策措施各具特色,所以,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形式也是多样化的,以适应不同的监管方式。具体说来,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有以下主要形式。

  1、从协调与合作的地域范围来看

  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可分为:全球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和区域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前者是指不同主体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协调与合作,它既包括那些全球化经济组织所进行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所策划与安排的多边经济、金融政策的协调与合作;也包括由主要国际及地区经济组织进行的对全球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协调,如西方七国集团首脑会议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后者是指不同的主体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多边协调与合作,如欧盟为了全体成员国的利益而在经济、金融等方面进行的协调与合作。

  2、从协调与合作的具体内容来看

  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可分为:综合性质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和专门化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前者涉及了银行投资保险金融创新等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的内容,如在信息交换、政策融合、危机防范、紧急拯救等方面的协调与合作。IMFWTO等机构组织在这种形式的协调与合作方面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尤其是WTO,它在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强。后者是指在某一金融领域内的协调与合作,目前主要是银行、证券、投资等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如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IOSCO)(简称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FIBV)。

  3、从协调与合作的途径来看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可分为:协议、规则性国际协调与合作和制度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前者指有关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主体通过制定颁布各国应遵守的若干协议、准则,从而达到协调与合作的目的。IMF协定、《巴塞尔协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协会联合颁布的对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监管的有关规定等都是典型例子。后者则侧重于通过建立协调国际经济、金融事务的金融制度或体制来实现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诞生了布雷顿森林体系、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欧洲货币联盟等等。

  4、从协调与合作的频率来看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可分为:经常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和临时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前一种是指对某一领域存在的问题经常、不间断地进行协调,如IMF对成员国的国际收支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的协调及成员国之间为协调汇率而进行的合作。后一种协调与合作只是在某一领域内出现突发性问题时才临时进行的,如金融危机发生后,有关国家或地区采取共同措施进行补救。

  5、从协调与合作的主体来看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可分为:①机构协调与合作,是指由特定的经济、金融组织和某些重要的金融机构出面安排和组织国际政策协调。前者,如IMF,BIS和WTO等牵头组织的多边经济、金融政策协调;后者,如多家著名银行制定公布的《卧虎斯堡反洗钱原则指针》。②政府协调与合作,是指有关国家政府经常性或临时性召开的国际经济、金融会议进行的协调与合作,如西方七国财政部长会议、西方七国首脑会议等。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还可根据程度不同,分为绝对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和相对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根据态度不同,又可分为被动性协调与合作和主动性协调与合作。

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实践

  其实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开始了,但是,由于20世纪30年代以前,经济学崇尚自由主义与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因此,这时期并没有明确的经济金融协调与合作理论,甚至连一般的金融监管理论也很少。直到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凯恩斯主义崛起,各国才开始对金融监管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虽然金融监管得到加强,但是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仍未得到相应的发展,大多只是临时性质的。这是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第一阶段。

  二战后至1973年,是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第二阶段。二战后,为了迅速重振各国经济,整顿金融秩序,国际社会建立了新的国际货币体系—布雷顿森林体系和一系列国际经济金融组织,如IMF、世界银行集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这标志着各国经济、金融开始走向国际协调与合作。但是,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机制并不健全,其作用的范围也有限。更重要的是,由于该时期的协调与合作的规则主要制定者是发达国家,所以,发展中国家无法在该框架下获得相应的利益。机构性协调与合作是这一时期最为典型的特点。

  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迎来了它大发展的时代,这也是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第三阶段。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在汇率监督与调整、银行业跨国经营、证券市场交易等方面实现了实质性的突破。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对国际汇率的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2000年欧元的大幅贬值就是在各国的联合干预下得到了有效控制。在银行方面,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成果主要是成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及制定实施了一系列相应的协议和规则;在证券市场

  交易和管理方面,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重要成果则是于1983年建立了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IOSCO),它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个多边证券监管组织,在抑制和惩治证券业欺诈活动的国际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制定双边和多边监管合作协议、信息交换、对证券衍生品的监管等方面,国际证监会组织更有着无法取代的地位。第三时期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与之前相比,显得相对成熟,其渠道和手段也较之前的丰富、灵活,监管协调与合作的内容不再局限于原先的主要汇率监督与汇率制定安排,已经扩展到了银行业、证券市场等领域。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在维护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稳定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世界性的利率汇率股价变动有稳定作用;有利于防范或缓和货币债务危机;有助于抑制全球性通货膨胀;促进国际银行业稳健发展;维护了新兴国际证券市场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有助于调节国际经济失衡。当然,由于各国对协调时机、方式掌握不一致,协调机制自身不够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如有时做法过于急功近利,协调与合作的作用有限等。但是,毋庸置疑,随着各国对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认识不断提高,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必然会进一步发展。金融监管国际化和国际合作要求有统一的监管标准和方法,但在世界各国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发展程度差异甚大的情况下,各国金融监管的制度环境和初始条件不同,这必将与日益统一的金融监管产生矛盾。因此,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必需对此有所反映。并且在金融国际监管的实践中,各国应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在各国之间积极进行信息交流,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国际救助机制,制止危机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