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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债务人或者出资额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一)重整申请权人应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
重整申请人与重整申请权人不同,法律意义上的重整申请人可以不用满足任何条件,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申请人都可以称之为重整申请人。但该重整申请人并不一定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权利,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有申请权的,该项申请便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更不可能启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司法程序。作为一项法律程序性权利,法律赋予某一程序主体享有申请重整的权利,必定基于这样一种目的,即该主体对于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权益,而该合法权益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而得到保护。而判断一定主体是否对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权益的标准则需要考量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
(二)重整申请权人应该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
所谓申请重整的“激励” ,即重整申请权人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而使得自己合法权益因债务人经营困难而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或者相对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申请权人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增加。在这样一种利益对比的情况下,作为一名“经济人”的现代市场经济主体,会形成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主观“激励”。但是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合法权益的人并非都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如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债务人破产清算并不会使得债权人权益受到较大幅度的损害,该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不大,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债权人放弃优先权利而取得这种“激励”。
(三)提出重整申请应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
法律程序性规定主要涉及申请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重整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一种,是标准的法院非诉讼司法审判程序。而且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重整程序将会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所以,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同样是决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权的因素之一,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重整制度中,法律规定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不同,如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之后,破产清算程序便不可逆转,即便具有合法权益同时兼具申请“激励”的申请人,同样不具有申请启动债务人重整的权利。
根据上述重整申请权人应具备的条件,结合破产重整制度对于破产利害关系的调整,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人应该包括以下几种:
(一)债务人
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现在破产制度注重预防破产的和解与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因为其制度本身的非强制性、民事权利的不可限制性(担保物权的存在)等因素的存在,在保护债务人、避免破产清算的功能上远落后于重整制度。也正是因为重整制度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所保护的程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对于申请重整具有不可争辩的合法利益。同时,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实现债务的减轻,在重整计划规定的优越条件能够吸引有实力的投资者或者是原股东新的出资,重整后能够保持原企业的营运价值等因素 ,可以说债务人对于申请重整有着强烈的内在“激励”。所以大多数国家关于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权人的立法例都规定,允许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并且以债务人申请为原则 。
此外,债务人作为申请权人对于申请提出的时间要求较为宽泛。一些国家,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重整可以在破产清算终结前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重整申请。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归于公司重整的规定甚至明确赋予债务人的专属申请时间 ,该专属申请期间可以在法院许可予以延长,而且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还可以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重整申请,可以看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的相对自由。同时,债务人对于本身生产经营情况及资产机构也比较了解,在宽松的申请时间里,能够把握最好的申请时机,这也给重整程序功能的实现提供了有利因素。
(二)债权人
现代破产制度虽然强调综合平衡保护破产程序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并最终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但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重整计划调整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直接体现为债权受到的损害,即便是重整制度能够通过司法机关强制调整债权数额与债权清偿时间,但司法机关动用司法审判权力调整众多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的时候还是非常审慎的,在一些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司法机关很难将数量有限的破产利害关系人之多方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所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同样享有合法权益并应该受到尊重与保护,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三)出资人(股东)
出资人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呢?我们知道,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看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那么大多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将显示所有者权益一项为负值,即出资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享有财产性权益,即便破产,依据现在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出资人仅以出资额承担债务人破产责任。那么这样是否就说明出资人对债务人重整不具有合法权益,也不具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呢?笔者以为答案否定的,首先,股东权益不仅仅是财产性权益,还包括身份权益。股东针对债务人的出资行为的后果,一方面丧失了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换来了对价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所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仅代表出资人的出资已经承担了大于其本身价值的债务,并不代表股东权益的全部丧失,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身份的权益,改变债务人资产负债结构。其次,现在市场经济调价下,资本融通是非常普遍的,企业利用资产抵押获取贷款是较为常见的资本融通方式,这也就导致了现在企业普遍“负债经营”的局面。最后,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对于债务人的成立、发展、壮大直到经营困难,大多付出艰辛的努力。所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甚至是创始人,最不愿看到债务人破产清算,即便是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也不能视为出资人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世界上大多国家重整立法都规定股东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 。同时如果破产重整能够避免债务人清算并注销,那么即便是重整计划调整掉股东的部分所有者权益的比例,出资人也将愿意提出重整申请。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对于债务人重整享有合法利益同时也有申请“激励”。
出资人享有申请重整权的期间应该也是相对宽松的,因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直接关系股东利益得失,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生产经营信息,赋予出资人自由的申请时间,可以避免当债务人怠于申请重整而使得债务人丧失重整时机的情况出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绝对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做出过多的限制 。
(四)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作为独立的、中立的、特殊的破产利害关系方,对于债务人的重整同样是是享有合法权益的。这一种合法权益首先体现在管理来了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 ,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即是破产财产本身的合法权益。重整制度能够实现破产财产的营运价值,管理人应该就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履行相应义务。其次管理人合法权益又直接体现在管理人报酬的多少。世界上通行的办理人计算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时计算,另一种是标的额计算,但破产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等,大多采用了以破产财产价值为基础,分段计算,高额递减的标的额计算方法 。我国亦是如此。这种计算办法的适用,结合破产重整制度的实际情况,重整制度下破产财产价值的实现一般高于清算拍卖的价值,管理人报酬自然随之上升。可以肯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重整是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的。同时,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将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履行调查债务人各方面信息的职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将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并且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与重整的必要性。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具有的是最为理性的“激励”。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权人在国外立法例中较为常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其他如美国破产法也有相似规定。
管理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时间限制比较特殊,因其性质是暂时性的机构,其成立时债务人即已处于破产程序中,所以管理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只能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
(五)公共管理机构
公共管理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如金融机构监管行业,所管辖行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该行业内的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生产与生活,并对其他行业产生连锁反应,严重干扰国家经济秩序。所以许多国家立法赋予了对于这些行业的公共管理机构以特殊的权利,对行业内企业进行的破产清算与重整进行审批或者监管,或者直接赋予这些机构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权利。
我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分析,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权人包括了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