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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到行政复议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即不同于申请人,也不同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它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行政复议权利。
(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基于他(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他(它)是行政相对人。
(2)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行政复议的。
(3)第三人是在行政复议开始后,终结前,经申请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如果复议程序尚未开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程序已经终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通过独立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下列两种分类:
(1)、从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实践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其中部分行政主体提出复议申请,此时原则上应将所有行政主体均列为被申请人。此时,如申请人拒绝追加的,诉讼中的做法是将应追加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在复议中是否也应该追加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复议制度救济性质还是监督性质出发,都应追加为复议程序当事人,当然为了尊重申请人对利益冲突方当事人的追究权利,只定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身份的区别并不影响复议制度发挥其作用;作为行政主体相对方的第三人则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作为行政管理或服务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现实当中这一类第三人最为常见。
(2)、从行政复议请求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有独立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并非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而是排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独立的复议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一些竞争性许可案件、公平竞争权案件。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则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该种第三人在复议中处于辅助地位,其复议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人的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范围,考察第三人的范围,主要考察当事人与具体案件的利害关系来进行范围认定。利害关系,是指自然人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对自然人或组织的权益有法律上的影响,产生了法律效果。主要从客观利害关系和主观利害关系进行划分。
(1)、从主观利害关系方面认定。是指自然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了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即认为主张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启动或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当事人是否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进入程序以后再进行审理。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2)、从客观利害关系方面认定。是指经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主张。自然人、组织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方能成为申请人启动复议程序或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是否具有该种联系构成程序上的先决条件,即该当事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就规定了一是监督目的,即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是救济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的缺点,容易存在相互冲突,导致行政复议制度部分功能紊乱,这种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稳定以保护公益,故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范围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加以种种限制,难以全面体现和保护申请人复议请求。本人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在当事人问题上应扩大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范围。
目前行政复议程序应保护的权益包括实体上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人身权、财产权、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程序上的请求权、参与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保护权利范围要大得多,但从强化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实现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角度来讲,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扩大,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定权利,还应扩大到一些尚待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如信赖利益、隐私利益、参与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具体幅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
自然人或组织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包括法律上的影响和事实上的影响,即产生了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当然这种侵犯的可能性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实际上采取了客观利害关系标准,客观利害关系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一道限制,这在相当程度上符合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有必要扩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的范围,特别是在行政诉讼已出现公益化的趋势时,更应该从理论上探讨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范围如何扩大的问题。
提出参加复议申请或被依法追加是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成为第三人的程序要件之一,当然提出参加复议申请要成立,必须是在复议期限内。
按照上述原则,可以将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进行分类: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自然人或组织;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自然人或组织;四是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五是合伙企业;六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七是联营、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当事人;八是承包经营权人;九是有权申请复议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十是法定代理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