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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1997年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虚假证明文件”,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交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后出具的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验资证明材料。
所谓“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
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
所谓“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股东出资或者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
注册资本既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因为这两种公司都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出资有虚假,就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严重事实的公司,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对于本罪,追诉标准第1项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应予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1000万元,且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 30%以上即30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本罪,追诉标准第2项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 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对于实缴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再虚报,一般也可依法获得登记;由于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不仅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查明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本罪,追诉标准第3项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只要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本罪,追诉标准第4项的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一是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二是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是指接近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的标准且已达到上述标准的80%以上。只要符合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界限
1、从行为的主体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即股东、股东代表、股东代理、董事会及成员等,非以上主体不构成犯罪。
2、从行为主观方面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在申报过程中,因工作上的失误或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误而造成公司的虚假设立,而这些证明文件又非申请者有意提供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3、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针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即必须是虚报注册资本。否则不构成犯罪。
4、从行为实施的手段上区分。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通过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实现的,而这些欺骗手段均指向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而为的,就不构成犯罪。
5、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情节。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虚报注册资本是结果犯罪,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手续,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
否则,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行为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也巨大,但并未取得公司登记,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于“数额巨大”、“严重后果”和“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但公司成立后未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无危害后果的,不按犯罪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数额巨大、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且不包括单位。
2、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罪的主观内容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后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
4、定罪的情节不同。前罪的定罪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的定罪情节只是数额较大。
5、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6、处罚标准不同。前罪的处罚是:个人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的处罚是: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1、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
2、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5、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凡是“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只要隐瞒的重要事实是注册资本,均属虚报注册资本。《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从文字上看,虚报注册资本与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并列的,而实际上是指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虚报注册资本的重要事实,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因为《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两层意思,前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应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后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除注册资本外的其他重要事实,应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理解为虚报注册资本与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并列的违法行为,则第199条的两层意思重复,前一层意思包含了后一层意思,而且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不同,这样理解显然不正确。另外,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该规定已明确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前者是“因”,后者是“果”。所以刑法第158条也印证了对《公司法》第199条按“因果”关系理解的正确性。既然“因果”关系理解正确,那么虚假出资就不会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这个“因”,况且《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也没有这个“因”,因此这个“因”只适用虚报注册资本。这是笔者和大家差异较大的观点之一。
1、验资(评估)报告虚假不真实
验资报告是公司登记注册的必备材料,如有非货币方式出资,还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如果股东(含发起人,下同)未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却要虚报注册资本,通过验资(评估)关,必然会(也只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私刻中介机构印章,完整地伪造验资(评估)报告;伪造验资(评估)时必须提供给中介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款凭证等,获取不真实的验资(评估)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真实的验资(评估)报告,通过小数改大数的涂改提交不真实的验资(评估)报告;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获取非法的验资(评估)报告等等。上述行为均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注册资本重要事实的情形,股东不会也无法交付全部出资,当然也不排除部分虚报(部分交付部分不交付),但都应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
2、验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
(1)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
①虚报注册资本的特征:股东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的验资帐户,验资完毕后可能立即将资金划走;也可能将资金先划入公司的基本帐户,然后再划走(此时要注意与抽逃注册资本的区别);还有可能将资金一部分从验资帐户划走,剩余部分划入基本帐户后再划走;当然也有可能划入基本帐户的那部分资金不再划走。但无论其资金如何划转,有两条是肯定的:一条是确有资金存入验资帐户,但最后基本上会全部划走;另一条是该资金基本上是非法中介机构垫资或期限为几天的短期非法融资,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临时性资金,亦即股东没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没有一点投资能力而申报或只有较小的投资能力而申报较大投资额。
②虚假出资的特征是:股东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的验资帐户(有同志认为有可能未存入任何货币,包括由周道鸾同志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也持这样的观点,如果未存入任何货币,那要么无法提交验资报告,登记机关不会准其登记注册,也无法知晓其虚假出资,要么提交的验资报告虚假不真实,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这是笔者和大家差异较大的观点之二),验资完毕后可能立即将资金划走;也有可能部分划走,部分划入公司基本帐户后再划走(不可能全部划入基本帐户后再划走,那可能是抽逃注册资本)。未将资金从验资帐户划入基本帐户,公司对这部分资金不拥有所有权,无法用于开展生产经营,也无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验资帐户划走的资金数额就是虚假出资的数额,在公司开业首付或增资首付时,属于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在公司分期出资的后几期到位时,属于未按期交付或未按期足额交付。从验资帐户划入基本帐户后再划走的部分,可能涉及抽逃注册资本,但不可能定性为虚假出资,因为已经交付;如不划走,则这部分出资合法。
(2)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
①需办理权证的非货币资产。需办理权证的非货币资产,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按《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股东以此类资产出资的应当先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就是要先办理财产的交付过户手续后方可验资。由于这类资产必须先交付过户,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因此不可能构成虚假出资;如伪造权证出资,则属于虚报注册资本。
②无需办理权证的非货币资产。股东用于投资的资产是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无需办理权证。股东确有这类资产,表面上以这类资产投资,也办妥了评估、验资手续,并提供了股东和公司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作为已办理财产权转移的证明,但实际并未将此类资产移交给公司,或部分移交部分未移交,未移交的资产数额就是虚假出资的数额,即属于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未按期交付或未按期足额交付的情形。已交付的资产如再转移给股东或抽回相应的货币资金,则可能涉及抽逃注册资本,但不能定性为虚假出资;如不再转移或不抽回相应的货币资金,则这部分出资合法。如股东无此类资产,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必定虚假不真实,属虚报注册资本。
3、部分合法的出资应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中剔除
无论提供的验资(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都不能排除股东可能拥有部分合法的资产,这部分资产也的确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并交付给公司,且不再抽回、转移,则这部分合法出资在计算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时应予剔除。
1、虚报注册资本侵犯的是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了包括注册资本在内的严格的法定条件。注册资本既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一旦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空壳公司,完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虚报注册资本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2、虚假出资侵犯的是公司的出资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资本确定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必须充足、维持,公司股东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虚假出资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充足,当然谈不上维持,因此虚假出资侵犯了公司的出资制度。
“两虚”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股东,也有可能是股东完全不知情(如利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办公司)的情况下申办公司的申请人,但无论属哪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必定故意,事先有预谋,其目的或是骗取银行贷款,或是为向他人借款取得他人信任,或是为了骗取其客户的业务,或是骗取某种资质证书等等。总之,行为人要达到的目的肯定与注册资本数额有关,与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有关,最终目的当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新成立公司,则“两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公司设立登记核准前;已成立的公司采取分期出资方式出资,则“两虚”违法行为发生在各期出资办理实收资本到位的变更登记核准前;公司增资,则“两虚”违法行为发生在增资到位(包括办理增资时增资资本同时到位、增资属分期出资的其各期实收资本到位)的变更登记核准前。虚报注册资本中,如虚报出资已交付给公司后再抽回,则属原违法行为多步骤中的最后一步,是实现原违法目的所必需的,因此真正的违法行为还是发生在公司登记注册核准前;虚假出资本来就未交付出资,因此不存在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准后再抽回出资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9条、第84条及《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验资是公司登记的必经步骤,验资报告是公司登记注册的必备材料,行为人要最终取得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先取得验资报告。于是行为人必然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实施“两虚”违法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过验资关。所以,行为人实施“两虚”的首要目标不是成立公司,出资不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取得验资报告,向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这表明虚报注册资本是以取得公司登记为前提,因为行为人无法提供骗取或伪造的不真实验资报告,或提供了不真实的验资报告但被登记机关识破,则公司无法取得登记,其违法行为只是一种“企图”,并没有造成后果,因此就无法定性其虚报注册资本。
对于虚假出资,《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以取得公司登记为前提,但我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定以取得公司登记为前提,因为公司如果还没有取得登记,那么就无法判断股东的出资(包括货币和非货币方式)是否已经“交付”,更无法判断是否“按期交付”。这是笔者和大家差异较大的观点之三。
1、虚报注册资本的定性证据
(1)验资报告虚假不真实
此种情形主要是查证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及提供给验资机构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包括完全伪造的验资报告、涂改的验资报告、恶意串通的非法验资报告、提供给验资机构的伪造材料等。
(2)验资报告真实有效
①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的,需从银行往来帐入手查证其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这类资金主要是中介机构垫资或短期非法融资,因而可以从垫资、融资、验资相关的帐户和股东的银行往来帐进行取证;如有垫资、融资等协议,应想方设法取证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据。
②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如属有权证的资产出资,则验资报告不可能真实;如属无权证的资产出资,则这些非货币资产必定向他人借入或客户发给股东的货款未付的货物,这可查证股东的实物帐项寻找证据,此类情形非常少见。
2、虚假出资的定性证据
(1)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
虚假出资的特征是“未交付”、“未按期交付”,因此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股东将验资帐户的资金直接划回,这可从股东的银行往来帐和验资帐户取证;另一种是股东为了掩盖虚假出资,将划入验资帐户的资金在帐面上反映为“长期投资”等资产类科目,验完资后将资金划至他人的帐户上,这可从验资帐户和该资金走向有关的帐户、帐项进行查证获取证据。
(2)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
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资产如有权证,则不可能是虚假出资;如以无权证的资产出资,一方面可查证股东的非货币资产帐项,其作为投资的非货币资产有无发生变动,另一方面可查证公司的非货币资产帐项,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有否入帐,如入帐了,帐实是否相符等等,从而获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