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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经过通谋,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1.客体的复杂性: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2.对象的非同一性:虚假诉讼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
3.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虚假诉讼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1、行为人故意伪造、编造证据(如借据、还债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借助法院的诉讼程序,骗取他人财物。这是最常见的一种虚假诉讼行为,也是最为典型的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比率较高。
2、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出借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
3、因欠债被告上法庭后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达到摆脱债务或减少债务的目的。
4、假借他人名义实施诉讼,假借自然人名义的虚假诉讼案例并不多见,但股东假冒公司名义或者其他人利用公司印章实施的虚假诉讼并不少见,此类诉讼往往涉及股东权益纠纷。
5、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导致法官错误裁判,间接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与部分共同被告勾结,欺诈其他共同被告。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
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4、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
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
1.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的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一旦相对人败诉,不仅其财产权利会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同时还会造成人格权方面的严重损害。相对人一方面必须忍受着冤屈支付那些本不该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还要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的后果。
3.诚信本为维持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而虚假诉讼行为则对社会的诚信构成极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