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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是指船舶代理人接受船方的委托,代为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手续等业务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船舶代理是指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接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代为管理船舶的业务,按照船舶所有人的要求,船舶代理人对在港船舶进行必要的管理,代办各项相应的业务工作,并维护船舶所有人的有关利益。当完成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任务后,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提供劳务的报酬。船舶代理既接受船方的委托,代办定期或不定期船舶的营运业务,也同时接受货方或租船人的委托,代办他们所委托的营运业务。
船舶代理人一般为法人机构,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才可从事船舶代理业务。船舶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有:申请船舶进出港口;安排船舶的引航、联系拖轮和泊位、组织装卸作业;揽运客、货;订舱配载;编制货运单证;办理船舶供应;提供船舶服务;洽办船舶修理、检验;办理船员登岸及遣返手续;转递船员邮件;安排船员就医,以及洽办海事处理、联系海上救助、代办租船及船舶买卖、代收运费及其他有关款项、办理支付船舶速遣费及计收滞期费等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即代理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国际船舶代理的具体规范也是处理船舶代理合同有关纠纷的重要依据。
船舶代理行为是海上运输中极为普遍的经营方式,因船舶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
提要:船舶代理人未按代理协议规定依据大副收据内容签发提单,在托运人提供第三人出具的保函时,未在提单上作应有批注,从而使承运人无法抗辩清洁提单持有人的货损赔偿请求而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船舶代理人、托运人、第三人应对承运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远东航运公司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简称日照外代)
被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简称山东粮油)
被告:山东粮油进出口分公司临沂支公司(简称临沂粮油)
1994年7月22日,被告山东粮油与香港日东企业有限公司(JIH DONG ENTERPRISES)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粮油出售2000吨洋葱给香港日东公司,价格为每吨275美元FOB日照港,总价款为550,000美元;货物的包装为每袋20千克,每50袋为一托盘;装运港为日照港,目的港为韩国釜山港。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品质等亦做了详细规定,但货物装船前是否需要预冷没有约定。
1994年8月初,原告所属“伊利亚·麦克尼可夫”轮(M/VILYAMECHNIKOV)(冷藏船)根据租船人指示抵达日照港。8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该轮货舱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冷藏船检验合格证书。8月8日,该轮船长授权被告日照外代为本航次所装货物依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原告指定日照外代作船舶代理)。同日,该船开始装货。该轮大副在大副收据上作了批注:(1)包装不牢;(2)货舱内货物3%泄漏;(3)货物未预冷;(4)少量水湿。日照外代根据被告临沂粮油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以托运人为山东粮油、通知方为韩国农渔营销公司、凭汉城银行指示的清洁提单。8月14日10时该轮启航,8月16日9时35分抵韩国釜山港。收货人韩国农渔营销公司发现货物有腐烂现象,即委托株式会社韩国检查公社进行检验,该公社于1994年8月17日派员登船验货,并于8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有20.6%的洋葱腐烂变质,不适于当地销售。原告在韩国的代理人亦委托韩国海洋检验公司(KOREAN INSPECTORS&MARINE SURVEYORS CORP.)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该公司于1994年8月24日登船检验,并于8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认为,大约21.2%的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或有缺陷(DAMAGED/DEFEC—TIVE),不适于特定用途(食用),其他货物完好。鉴于货物存在腐烂变质,韩国政府禁止卸货。
韩国双龙公司(SSANG YONGCO.LTD)与韩国农渔营销公司订有货物买卖合同。该批货物由韩国双龙公司自韩国IJO航运公司航次租用该轮承运(UO航运公司亦系程租原告的该船舶)。双龙公司在货物装船前曾派代表到装港日照查验货物,并提出货物与托盘分开装舱,同时要求将整个航次舱温升高到10C一15C。承运人依双龙公司要求在运输过程中将舱内温度保持在10C一15C之间。货物装船前未预冷处理,当时环境温度在30C左右。另外,中国山东商检局在货物装船过程中亦对货物进行检验,确定货损贬值率为5%。
因收货人韩国农渔营销公司拒绝收货,就货物的回运等事宜,被告山东粮油与香港日东企业公司、韩国双龙(香港)有限公司三方于1994年8月31日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韩国双龙(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香港日东企业公司支付给被告山东粮油货款55万美元;双龙公司负责安排船期,由日东公司支付回运海运费,山东粮油承担货物到港后的卸货费及货物离船后的全部费用。1994年9月2日,双龙公司又与IJO航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将该批货物回运日照港。9月14日,被告临沂粮油收回船上卸下的全部货物。
1995年9月26日,英国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UKP&I)为避免本案原告船舶被扣押,向提单持有人韩国双龙(香港)公司提供了担保。双龙(香港)公司于1995年12月30日向韩国汉城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90,570,000韩元及利息。1996年5月27日,本案原告与双龙(香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同意赔偿双龙(香港)公司295,285,000韩元(按1996年6月19日汇率795.80韩元/美元,折合371,054,28美元)。6月20日,双龙(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对于货损原因,原、被告方分别提供了结论不同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青岛海洋大学生命学院周汝伦、高尚德两位教授出具的“货损原因技术分析书”认为,“ILYAMECHNINOV'’轮运输2000吨洋葱货物发生腐烂的原因,主要是采用冷藏运输而在货物进舱前没有经过预冷处理,使洋葱在舱内产生“发汗”而水湿,以及装船时已有部分水湿,导致了腐烂病菌的繁殖;次要原因是包装不好,泄漏于舱室的货物达3%,导致了洋葱在装卸时的机械损伤和不合理的存放,加速了洋葱的腐烂。
原告远东航运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380,325.86美元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5000美元。
被告日照外代答辩称,收货人拒收货物是因为质量问题,而非由于日照外代签发提单;日照外代并未授权原告向收货人作出赔偿承诺,事前亦未获通知,原告混淆了运输合同和贸易关系,其支付的任何费用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日照外代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日照外代于1994年7月接受原告委托承担船舶代理业务,同年8月13日船舶离开日照港,日照外代完成了代理业务,而直到1996年10月12日才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根据《海商法》一年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粮油答辩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原告的追偿请求已超过90天的时效;原告起诉山东粮油合谋欺诈缺乏证据;山东粮油提供的货物已经过买方总经理亲自检验过,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在销售合同和国际惯例中,没有运输鲜洋葱要进行预冷的规定,货物的散落和水湿是由于原告提供船舶不适载及要求雨天作业造成的,对此,收货人和原告已表示认可,原告对此不应加以批注。山东粮油取得货物依据的是买方及收货人之间的协议,而非通过被告日照外代签发的清洁提单。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各方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货损率只有20.6%,减去销售合约中约定的合理损耗5%,再按55万美元货值计算,收货人的损失只有85,800美元,原告自愿赔偿收货人380,325.86美元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被告临沂粮油答辩称,装船前货物经中国商检及货物买方代表检验确认质量完好,货物品质的变化确系货物交与承运人后运输途中发生的;原告与收货人协议赔款与凭保函出具清洁提单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货物系由临沂粮油提供的,装船前完好无损,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是临沂粮油为尽快使船舶离港驶往目的港的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此被告临沂粮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日照外代系原告的船舶代理人,双方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被告日照外代不履行职责而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时效,其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日照外代作为原告(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视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对于该提单的善意受让人韩国双龙(香港)公司的索赔,本案原告难以提出与提单记载状况不同的证据进行抗辩,因而,原告对提单持有人双龙(香港)公司的货损赔偿系其法定的责任。而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原告已尽到货舱适货及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和照料所载货物的义务,造成原告赔付第三人的货损完全系未在提单上批注所致。被告日照外代未依原告“依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的授权,擅自接受被告山东粮油(托运人)提交的保函而未在提单上批注,系其未履行代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3款的规定,日照外代与山东粮油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粮油向日照外代出具保函,显亦应与日照外代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龙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与被告山东粮油及香港日东企业公司达成协议将货物回运,应视为双龙公司在目的港(釜山)接收货物,货物损失应依照该轮抵韩国釜山港后收货人(韩国农渔营销公司)所委托的检验机构检定货损率20.6%,扣除装港检验机构所出具5%正常贬值率后确定,并按货物FOB价加运费及保险费为基数计算。原告以和解方式赔付双龙公司的380,325.86美元作为向本案被告的索赔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恃。原告未能提供该航次所产生的货物保险费及运费的证据,货物价值则依FOB(日照)价为依据。据此,依上述原则核算,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额应为85,800.00美元。原告索赔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方关于货物品质变化系货物交子承运人后运输途中发生的,与装船前货物是否预冷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第89条第1项及第10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分公司临沂支公司向原告远东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00.00美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原告远东航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山东粮油作为货物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未对货物进行预冷处理,货物的包装存在少量泄漏及水湿,远东航运在大副的收据上如实进行了批注,并指示日照外代签发提单时如实将上述批注转到提单上,但日照外代与山东粮油合谋,并接受临沂粮油出具的保函,向山东粮油签发了清洁提单,最终导致受损的货物被退回。提单持有人向我方索赔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我方依协议赔偿了提单持有人371,054.28美元和支付检验费、律师费16,086.29美元,该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一审法院把承运人向第三方进行赔付所遭受的损失混同于货物的实际损失,认定损失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7,860.57美元。
日照外代上诉答辩称:远东航运混淆了两个合同关系,其向第三方赔偿事先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通知我方,因此该赔付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方虽签发了清洁提单,但并未给远东航运造成损失,货损的原因在于舱温过高。另外,因1994年8月31日三方协议签订后,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效力已不复存在,因此远东航运赔付案外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日照外代不承担责任。
山东粮油上诉答辩称:货物装船后发生的货损不应由山东粮油承担。双龙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其向远东航运索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远东航运的诉讼请求。
临沂粮油上诉答辩称:同意日照外代的答辩意见,我方虽出具过保函,但这不是造成货损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东航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远东航运在对提单持有人双龙香港公司的货损进行赔付后,有权向给其造成损失的日照外代、山东粮油和临沂粮油提出索赔。一审法院基于提单持有人所持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范围确定的赔偿额为85,800美元是合情合理的。山东粮油、日东公司、双龙公司三方同意将货物运回的协议,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远东航运无权依所持提单主张该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代理业务中,船舶代理人未按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相应批注造成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的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的实质是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蒙骗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使原告面对持有清洁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抗辩,遭受损失。
一、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诉因是三被告共同侵权欺诈原告远东航运公司,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三被告于1994年8月13日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船舶抵达韩国釜山港被收货人提起索赔之日即1995年12月30日,原告于1996年10月4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提单未作批注是承运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
1.货损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单因未作批注而使原告无法抗辩持有清洁提单的收货人而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货损发生的原因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并且被告关于货物品质变化系货物交子承运人后运输途中发生的,与装船前货物是否预冷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
2.双龙公司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双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提单持有人,该提单是指示提单即“收货人凭汉城银行指示”,提单背面有第二被告和汉城银行的背书,并且双龙公司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因而双龙公司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并且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货损索赔。
3.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无辜承运人遭受损失。众所周知,除非承运人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司的证据,不子承认。因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将大副关于“货物没有经预先降温处理”等批注转移到提单上,而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转让到受让人双龙公司手中即构成绝对证据。无辜承运人不得对此进行相反的举证,因而不得不向提单持有人进行赔偿,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必须明确的是,承运人做出赔偿本身并不表明其对货物损坏的发生负有责任。对此,原告与提单持有人韩国双龙的“和解协议”中特别定明,“本协议书对远东航运公司而言在任何方面都不是一份责任承认书”。在本案中,如果三被告不进行共同侵权行为,如实将大副批注转注到提单上,则承运人便得以对抗提单持有人,就不会对提单持有人作出赔偿,就不会产生损失。所以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三、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履行其代理职责,未按照代理协议规定根据大副收据内容签发提单,致使原告方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第130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托运人未提供适运货物,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腐烂,进而造成承运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被告应对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再则,依《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未依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批注的行为足以构成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代第二被告出具保函向第一被告换发清洁提单,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有关担保债务的规定,应与第二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1994年8月17日收货人工船验货的记录,可以看到货损为20.6%,减去销货合约中约定的合理损耗5%,再按全部货值55万美元计算,原告应赔付双龙公司85,800美元。原告依据其与双龙公司间的协议向本案三被告索赔,原告负有证明该协议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必要;否则,其赔付是一种自愿、单方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本案三被告应连带赔付原告双龙公司的实际损失85,800美元。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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