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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发型一人公司

  	      	      	    	    	      	    

目录

什么是继发型一人公司[1]

  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复数,设立后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信托以及强制执行等情况,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所有而形成的一人公司

  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因公司股本具有可自由转让的特性而极易生成,但其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又需取决于公司法是否将低于法定股东人数的情况规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

继发型一人公司分类[2]

  1.形式继发型一人公司

  形式继发型一人公司就是设立后的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申请设立时股东为多数,但公司成立后因股份转让、继承、信托、强制执行拍卖等因素,导致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法又无强制规定解散的公司形态。目前承认此种形态的一人公司的国家(地区)居多。

  2.实质继发型一人公司

  实质继发型一人公司就是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申请设立时股东为多数,但公司成立后因股份转让、继承、信托、强制执行拍卖等因素,导致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为避免公司解散而由其他人头股东充代的公司形态。此类公司虽于形式上已补足股东不足数额,但若实质上真正股东仅为一人时,该类公司则称为设立后实质一人公司。

继发型一人公司的争议

  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虽非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转移归一人的公司,对这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在我国是否允许这样的一人公司存续下去,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在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设立及存在的法定条件。该法定条件不但是公司设立时对发起人具有强制遵守的效力,而且该强制效力理应贯穿于公司经营期间的始终,股东在转让、处分其股权时,其行为和结果均应符合公司法的上述法定条件。由于转让股权致使公司股份集于一人的协议与上述法定条件相冲突,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这类继发型一人公司不予承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是公司设立应具备的条件,对于公司设立之后,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股权导致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应当确认其有效。同时,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前提下,也应当确认这类继发型公司的合法地位。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著.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06.
  2. 蒋进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