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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
1、统计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最本质特征);
2、统计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
3、统计违法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实少报多;实多报少。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非法修改(主体、程序、内容)。
(三)拒报统计资料:置之不理。
1、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的;
2、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3、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一而再,再而三(正确界定年和次)。
(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六)打击报复统计人员:
复杂客体、特殊主体、客观事实、主观直接故意、情节轻微或一般。
(七)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八)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国家秘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
(十)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十一)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规定。
(十三)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十四)不依法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
(十五)违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以罚款。《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