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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与票据有关的人,比如抵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支票的付款人、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等。
作为票据关系人,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无论是抵押背书的背书人、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还是支票的付款人,他们在票据关系中都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也不承担票据债务。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因为背书人的背书而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仅有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自己并非是票据权利人。而通过背书记载设定质权的,被背书人行使的是质押权人的权利,也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在支票关系中,尽管持票人首先应当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是,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实际上是出票人的代理付款人,他仅在与支票出票人的资金关系中代为出票人付款,它并不承担实际的付款责任,因此,他并不是支票关系中的当事人。
如前所述,支票的付款人实际是出票人的代理付款人,当然谈不上处分票据权利的问题;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是真正的持票人,他仅代行背书人的权利,而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而背书记载设质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只有在需要实现其质权时,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实现质权时,它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包括对票据处分的权利。
支票的付款人基于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而代为对外承担付款义务,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委托背书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而背书设质是一种民事上的担保关系。因此,他们都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票据关系人具体分为:
(1)出票人。是指以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后应承担保兑和保付的责任,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但支票除外,因支票无主债权人。
(2)付款人。是指根据出票入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承兑前,付款人对票据不负法律责任;承兑后,则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3)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既可以是持票请求付款的持票人,也可以是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在前者是债权人,在后者则成为担保票据付款的债务人。
(4)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收款人或背书人或被指示人。持票人享有对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次债务人的第二次请求权。
(5)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并将此项意思记载于汇票上的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6)背书人。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是票据的次债务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的责任。
(7)保证人。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即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为保证行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