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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院

  	      	      	    	    	      	    

目录

什么是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是指“一个具有法定独立裁判权的永久性组织,包括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调处和审理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做出裁决,并且它不同于一个国家内部的其他普通裁判机构” 。

  知识产权法院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实现了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或者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绝对或相对地剥离出普通裁判体系。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可以审理特定类型或者审级的知识产权案件,还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其他特定或者关联的案件。按照这样的界定,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相继设立了这样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审理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实现对知识产权利益的更为高效和公正的保障。总括来看,当今比较典型的知识产权法院有:1961年设立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1982年设立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7年设立的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IP&IT),2005年设立的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和2008年开始运行的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等。这些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置模式、裁判范围、审判人员、审判程序等方面既有一些共性特点,亦具有独特性。

各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成

  一、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一)设置动因

  1982年,里根政府为回应国内低迷的经济形势,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得以成立。虽然该法院所管辖的并不限于专利案件,但是对专利上诉案件的统一管辖还是被不少学者理解为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范畴。美国学者认为,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极大地加强了在异议案件中对专利有效性和更大权利范围的推定,并且增加了在侵权行为得到证实时判决损害赔偿额高达10亿美元大关的可能性,而这会实现对发明人的激励统计数据也表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无论在专利申请数量还是在专利授权数量方面都产生了一种很重要的积极影响。而且,一家支持专利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最初通过强化在发明上的财产权利,可能刺激R&D的支出,从而对经济振兴起到正面效应。

  (二)案件管辖

  关于不服行政裁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美国采取选择管辖原则。美国商标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申请驳回、商标异议商标撤销冲突宣告决定,当事人可以专利商标局局长以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同时当事人也可选择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优先性。美国专利法亦规定,专利所有人对专利局专利上诉与冲突委员会所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也可以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一方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另一方向专利商标局局长表示其选择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那么前者提起的司法审查将会被驳回。

  (三)法官构成

  美国并没有强调必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配备专业型法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有大约30%的法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但他们却写出了约63%的专利案件判决意见。对此,Rader法官提出四点理由:(1)法官都应该精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运作模式;(2)知识产权法律与其他法律联系紧密,不能截然分开;(3)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4)法院进行的主要是法律问题审查,事实问题审查往往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法官主要处理法律事务而非技术性事务。

  二、德国专利法院

  (一)设置动因

  德国专利法院的设立缘起于对德国专利局决定最后上诉权利的质疑。1950年,当时一位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起上诉而不被受理,便向行政法院上诉,并认为缺乏一独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违反宪法。联邦行政法院最后判决,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独立法院”。 在此判决后,德国议会决定成立一家自主的、独立的联邦法庭,亦即1961年7月1日开始运作的联邦专利法院。

  (二)案件管辖

  联邦专利法院主要在于解决专利权、专有权和商标权方面的纠纷,共计设立了29个委员会,对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等享有司法管辖权。在德国法院系列中,属于高等法院一级,不服专利法院的判决可以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具体来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为此,德国专利法院设立了13个依科技分类的上诉委员会专门审理不服德国专利商标局决定、专利被驳回、维持、撤销、限制的诉讼,设立了4个审理无效案件的委员会,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不以专利商标局为被告,但是在专利商标局局长认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可向法院作书面陈述、出席听证,法院也可在认为某些问题重要时给予专利商标局局长参加诉讼的机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一旦成功,联邦专利法院可以直接授予该专利,而不必经由专利商标局核发。在专利异议诉讼中,联邦专利法院可以直接决定被异议专利的最终命运。

  除此之外,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案件则可由普通法院享有管辖权,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由州法院进行一审。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向州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作为二审的救济手段,当事人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再审。在最高法院,商标与外观设计案件由第一民事审判庭负责;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图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案件由第五民事审判庭负责。

  (三)法官构成

  德国专利法院委员会包含具有法律和技术专家身份的专业法官。技术背景法官的职权与其他法律专业法官相同,可以全程参与案件之审判与决策。技术背景法官大多来自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委员。法律背景法官在被指派到联邦专利法院前,或在德国专利商标局内有多年专业经验,或是来自于民事法庭或其他法庭的法官。目前联邦专利法院共有123名法官,其中59名为技术法官,64名为法律法官。

  三、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一)设置动因

  2004年6月,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依据该法,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置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其一个支部。该法开宗明义规定,其立法宗旨是在发展日本经济的背景下,鉴于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司法活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使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审判更充实和迅速,有必要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这表明日本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向海外发出已经作好对付知识产权侵害准备的信号,并准备通过此举措恢复日本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对此,有专业的媒体评论认为,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对激活日本经济有七大好处:(1)加速专利审判,激励专利权人申报专利和增加专利权人从专利权中获得利益的信心;(2)禁令更容易获得,从而更快阻止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3)诉讼费用更加低廉,为权利人减少了律师代理费用;(4)权利人有望获得更多的赔偿费用,从而刺激更多的权利人申请专利而不是将创造性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5)更多可预测性,集中审判可节约权利人举证负担。(6)更少的针对外国人的歧视,增强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国外投资者的信心。(7)日本企业变得越来越爱打官司,相对应的是国外企业会感受到在日本生产销售侵犯日本企业专利技术的风险,从而保护了日本自己的民族企业

  (二)案件管辖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存在对技术型案件和非技术型案件的区分。依照2003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有关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第一审,以名古屋为界,名古屋以西(西日本) 由大阪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名古屋以东(东日本)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至于其他非技术型知识产权案件,各地普通法院均有管辖权。在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区分。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它仅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就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它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但是它对专利权、专有权和商标权效力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效力案件,日本国会通过了《法院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使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关系进一步理顺。在专利侵权诉讼提起后,法院向特许厅通报,在案件审结后,也向特许厅通报。特许厅在接到法院的通报后,就该专利或实用新型是否被请求宣告无效向法院通报。这被称作“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连携强化”。

  (三)法官构成

  日本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成员中包括法官、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和专业委员构成。其中主要是法官、法院调查官和专业委员。

  1、法官。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除了实行由 3 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以外,对于需要尽早做出统一司法判断的重要案件,有时也实行由 5 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大合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自2004年10月以来共有10人,主要是技术型法官和专业型法官。

  2、法院调查官。在日本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设置法院调查官已有50多年的历史,其成员主要是在日本专利局退休的专利检察官或上诉检察官,目前共有21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的法院调查官,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此外,从 2005 年 4 月开始,在口头辩论等诉讼活动中,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调查官还可以遵照审判长的命令对当事人进行提问。

  3、专门委员。日本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二节“专门委员”,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二的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的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门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因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经日本机械学会、电子情报通信学会、应用物理学会、情报处理学会、日本知识产权学会、专利代理人协会等组织的推荐,2004年4月1日,东京任命了约10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大阪任命了大约4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在这些专门委员中,大学教授约占50%,公立研究机关及民间企业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2004年6月1日,又有约10名专门委员被追加任命。因此,现在专门委员的人数已达170人。专门委员被集中起来方便了当事人根据案情挑选最为合适的专家,并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作出专业解释,以促进法官裁判的公平、公正,被形象誉为“家庭教师”。

  此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后,在人事方面,将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从法学和理科学院招收人才的同时,重视从知识产权和技术性强的律师中招收法官;在预算方面,法官海外学习、派遣、进修、出席国际会议更加灵活。

  四、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

  (一)设置动因

  1997年设立的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IP&IT)是知识产权法院中的代表。1997年的金融危机使泰国历经巨变,经过几年经济上双位数增长所带来的经济腾飞在瞬间面临崩溃。这是一个重新反思、重新计划和重新建构法律框架的时期,并通过法律架构的调整促进国际贸易投资。司法领域设置IP&IT就被认为有益于引领国际贸易、投资和经济复兴的辉煌。《知识产权协定》之前,泰国视知识产权为“公权”,并运用各种公法力量确保知识产权的执行。运用刑事程序或由国家公权力介入来执行知识产权存在着不能在诉讼中及时获得禁令、举证困难和资金压力等问题,而长期辩论的结果是认识到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予以执行,借助民事程序将更为充分和有效,特别是在法官专业化和知识化以后,民事程序将会更优于刑事程序。签订《知识产权协定》成为泰国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执行机制的契机。这也是泰国设立专门的保护知识产权的IP&IT的原动力。可见,正是为强化对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泰国经济的复苏,最终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将除青少年涉足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统统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二)案件管辖

  IP&IT对以下五种类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第一,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案件;第二,国际贸易案件,包括国际销售、运输、支付、保险和相关案件;第三,扣留船只案件;第四,反倾销补贴案件;第五,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领域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征,IP&IT还采取了一些特定的审判程序:(1)在起诉前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发出临时禁令;(2)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提前进行证据审理以便扣押或者查封文件或者物品;(3)民事案件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绝答辩的,直接进入证据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依法庭指示答辩的,召开审前会议明确有关问题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而进行证据审理并据此再进行调解或者判决;(4)在召开审前会议之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以书面来往,不必到庭;(5)刑事案件被告认罪的直接作出判决,被告否认的要经过证据审理后再进行判决;(6)英文文件不必翻译,但作为案件中关键问题证据的除外,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以采用电视会议的方式进行审理,计算机记录可以作为证据;(7)对法院判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可提起上诉。

  (三)法官构成

  IP&IT的职业法官在知识产权或国际贸易领域受到专门训练,而且还配备有在某一知识产权领域或国际贸易领域有专长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希望通过专家的专业、知识促成一个便于公众的论坛,用以服务泰国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并促成知识产权知识的传播。

  五、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

  (一)设置动因

  2007年3月28日,我国台湾地区式颁行《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为《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下简称《审理法》),为设立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奠定了法律基础。2008年7月1日,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运作,它作为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法院形态而倍受关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最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行政与普通诉讼“二元制”带来的问题,以实现程序的法治。众所周知,我国台湾地区是实行所谓“二元制”审判模式的地区。也就是所谓的民事、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而行政案件由专门的行政法院处理。由于商标权和专利权均是需要由行政机关审查而后获得的权利。这就会出现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申请人、异议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此同时,因为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也会涉及到对权利效力的判断问题,进而与行政诉讼相互勾连。法院的“二元制”对专利、商标等智慧财产权利的争议解决产生延宕,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获得即时的保护,不仅造成相关当事人耗费极多的时间、精力,而且裁判的妥适性、安定性及司法效能等亦受到质疑。正是针对上述问题,集中审理所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应运而生。从理论的构想上看,由于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能够针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做出裁判,而且原则上具有相关性的知识产权案件应该由同一法官审理,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借助法官的专业判断和技术审查官的事实判断而确认权利效力,这些措施都有益于解决“二元制”带来的司法程序不合乎专业、效率和效力理念的问题。

  (二)案件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处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按照台湾地区《审理法》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能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2)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3)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能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4)其它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三)法官构成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技术审查官。法院现有8名法官。在挑选适任的法官时,特别注重智慧财产权的专业学经历,因此部分人员遴选进入法院时,也可能超越传统资历伦理的司法体系,成为优先拔擢的人才。《组织法》第10条就法官的设置、级别、晋升等做出详细规定。同时,智慧财产法院还仿照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做法,设立“技术审查官”,扮演法官的“智囊”角色,提供专业意见,负责鉴定,也能出庭询问原告被告,但其意见仅具有建议性。设置技术审查官,可以减少动辄向外求助的困扰,大幅提高审判效率。当然技术审查官也不能保证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个案仍可能需要寻求外界的协助。具言之,技术审查官是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其主要职务包括:(1)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2)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3)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4)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现状

  知识产权法院是专门法院,也称为特别法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授予某类案件管辖权,即管辖范围仅限于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的概念在我国首次提出,是在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纲要》提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199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随后,各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庭。截至2013年年底,“三合一”试点改革(指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涉及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71个基层法院,全国约37%的法院在试点改革。大多数试点法院都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独立出来审理具有可行性。

  2013年11月15日晚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根据《决定》,北京、上海、广州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又一新起点。

  据悉,知识产权法院有望在年底前挂牌并开始办公,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组织架构正在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