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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指国家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提供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序相一致。例如,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假冒他人商标、或剽窃版权作品的犯罪行为实施刑事惩罚。
刑事惩罚的适用条件有二:
二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我国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权、侵犯商誉权等各项犯罪行为,其罪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假如姑息纵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必将严重危及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但是,当前多数企业对“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在经济生活中有何作用?如何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问题还是一知半解,知之不多,以致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相当薄弱。如我市企业的主流是民营企业,而其治理方式多为沿袭创业之初的家族式治理模式,尽管近年来在树立企业现代治理意识,提高企业内部治理水平方面下了不少功夫,但是对于保护知识产权这一无形的资产方面熟悉不到位,措施相当乏力,有的企业铤而走险,或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或假冒他人商标;有的企业苦心经营的名牌商标或域名被他人抢注、或商标被他人假冒,危害后果都相当严重。非凡是有些企业、人员还存在错误熟悉,认为侵权假冒能创造效益,“繁荣”地方经济,保护知识产权非凡是异地企业或涉外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在束缚本地企业的发展,或者认为保护知识产权仅仅是为了国际关系,进行外交斗争的需要。由于熟悉上的偏差,措施上的乏力,导致了大量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
(二)刑事法条过于原则抽象,司法实践适用困难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相关解释性规定还是比较详尽,但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漏洞,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刑事立法中的有些条款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简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难以操作,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知识产权措施的落实。比如,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追诉标准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但往往在实际办案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很难统计或者难于取证。又如,由于熟悉的不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往往简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律条文,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刑事保护。此外,在去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过程中,由于对其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术语及其证据规格熟悉存在分歧,造成在认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难以统一,出现了“‘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的认定是以刑事执法部门获取的证据来认定,还是必须以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为准?”、“侵权产品制造者陈列厅等地方的陈列品标价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牵涉到生产经营的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市场价格不同,甚至相差悬殊,实际委托评估操作困难,如何认定?”等问题,歧义较大。
(三)犯罪智能化、专业化趋势明显,执法办案难度不断加大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方式日益隐蔽,犯罪手段日益多样,打击难度日益加大。如目前出现的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侵犯新型科技产品等智能化、科技化水平较高的案例,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在向专业化明显、科技含量高的犯罪形态发展,传统侦破工作面临着严重挑战。反观我们的执法办案水平,普遍存在办案人员专业知识肤浅、办案经验匮乏,地方保护主义等干扰因素较多,侦办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水平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如在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违法犯罪嫌疑人普遍采用在交易中不设帐册、不出具票据和现金交易、异地结算等手段,造成公安机关发现难、取证难、抓捕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打击的力度、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四)案源渠道不畅,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不紧,严重影响打击效能
从办案实践看,公安机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渠道不畅通,存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情况与实际犯罪的发生情况不相协调的状况,接报、侦办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公安的奖励机制不健全,举报人不愿意向公安机关举报;刑事制裁门槛相对高,被侵权人向行政执法单位报案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少;因对鉴定、估值等执法证据的熟悉不同,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少。此外,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执法机关双方工作侧重点不同,对案件处理方法也不同,缺乏及时沟通,贻误了破案的最佳时机。比如公安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时,由于双方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理解不同。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范围较窄,处罚较为严厉
在保护范围方面,丹麦、英国等国只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和版权进行刑事保护,对专利不进行刑事保护。在处罚方面,英国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处以最高10年监禁、罚金(数额相当于执法部门办理案件所花费的费用)、没收财产及赔偿权利人损失等处罚。目前,欧盟正向25个成员国推行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建议指南(以下简称建议指南),该建议指南也将专利排除在刑事保护之外,并规定可对犯罪分子处以监禁、罚金,全部或部分关闭侵权场所,永久或临时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等处罚。建议指南是欧盟为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而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执法机构,必须经成员国转换为国内法后才能适用。
(二)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机构主要是有组织犯罪侦查部门,执法人员不多
在丹麦,丹麦警察总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局和丹麦严重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知识产权刑事调查。在英国,英国贸易标准局和英国有组织犯罪侦查局是知识产权刑事执法部门。其中,有组织犯罪侦查局是为了适应新形势而组建的新机构,集中了英国原国家犯罪情报局、国家犯罪侦查局的所有职能及海关等部门的部分职能。在北爱尔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事调查的机构是北爱尔兰警察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处。各国中央级的执法机构负责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工作的人员并不多,一般为2至3人。
(三)行业组织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欧盟国家的各种行业组织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是执法部门的得力助手。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动发现问题并做相关调查。行业组织对打击侵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积极性很高,通常会主动发现信息线索,并做较为详尽的调查,然后向执法部门报告。二是密切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包括编印辨别产品真伪的小册子免费送给执法人员参考,在案件调查中为执法人员提供帮助等。在欧盟国家,行业组织或者权利人对侵犯知识产权性质的确认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种确认,案件会因缺乏关键证据而被撤销。
(四)刑事执法部门比较注重教育培训
如丹麦严重经济犯罪侦查局每年都要开展执法培训,培训方式多样,有执法部门自己举办的培训班,也有请知识产权行业组织或者权利人代为培训的培训班。培训的重点是掌握识别侵权物品的要领、技术和技巧,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
(五)开展国际刑事执法合作不多
如丹麦警察总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局至今尚未办理过侵犯知识产权跨国犯罪案件,丹麦严重经济犯罪侦查局目前正在办理一起跨国犯罪案件,但尚未开展国际合作。英国、北爱尔兰开展国际执法合作也只有二、三次。
(一)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意识表较强,法律制度较为完备。
一是全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强,保护知识产权的认识比较高。欧洲是国内工业革命的发源地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祥地。几百年的历史传承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培育了欧洲国家公民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造就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认同。就一般公民而言,他们普遍视侵犯知识产权为“偷窃”,从心底里就不屑实施。这也是欧洲国家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比较少的主要原因。二是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严厉,且措施齐全,能有效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是现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欧盟及其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除了要处以监禁外,还要处以罚金、没收财产,赔偿权利人损失,没收犯罪工具和侵权物品,销毁侵权物品,全部或部分关闭侵权场所,永久或者临时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等处罚。这些处罚不进严厉而且严密。犯罪分子一旦被处罚,不仅失去人身自由,在经济上毫无所获,而且不能再从事商业活动,彻底丧失在犯罪能力。同时,严厉的处罚也能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二)知识产权行业组织积极活跃,维权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由于历史原因,欧洲培育、发展了很多由权利人成立的知识产权行业组织。这些行业组织不仅在协助刑事执法方面,而且在加强行业自律、培育权利意识、维护权利人利益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国际唱片业协会(IPFP)是一个代表全球唱片业利益、由全球75个国家的1400多家唱片生产商和经销商组成的行业组织,其市场份额占全球唱片业市场的90%以上,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开展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工作。意识开展反盗版行动,如与警方、海关加强协作,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等。二是开展诉讼及监管活动,如制定反盗版法律政策及宣传措施,进行反盗版识别等。三是推行法律政策,如制定相关政策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政府参考等。四是开展市场调查,发布业内统计数据,对产品销售及盗版活动的发展趋势作定期报道等。五是建立资料库,根据法律、贸易及技术事务上的资讯,提供咨询及研究服务等。六是提供技术支持,如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等。
(三)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标准内外有别,执法措施不够到位,执法协作不够顺畅。
一是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欧盟国家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比较高,一再强调要采取刑事措施,要将侵权人送进监狱。然而在欧盟国家内部,大多数侵权案件只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极为有限。如英国每年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居反应也只有100起左右。二是执法措施不到位,执法效果大打折扣。欧盟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强,但在刑事执法中并未反应出这种认识,执法效果不理想。首先,形势执法机构少,而且不是专门机构;其次,刑事执法人员少;第三,刑事执法重点不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而侧重于贩毒、谋杀、非法移民等犯罪。三是执法协作不畅,执法效率不高。欧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普遍不好。如北爱尔兰警方经常抱怨海关不详其移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英国威解决执法部门之间协作不理的问题,专门成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组,以加强各部门间协调。此外,欧盟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建议指南规定,执法部门只受理有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对没有投诉的案件不能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