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所设立的具体开展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
我国环保部门设置复议、应诉机构是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实施后,许多省、自治区及地市县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全面负责包括行政复议和应诉在内的法制工作,主要分两类:
(1)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局(厅)和部分地、市的环保局及个别区、县的环保局设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交由局内的法制部门办理,没有法制部门的交由监督管理部门、办公室或其他部门办理;
(2)部分地、市的环保局和大部分县、(市)区的环保局没有成立行政复议应诉的专门性机构,而是指定局级领导负责领导这项工作,复议的具体工作由法制部门负责,没有法制部门的交由其他部门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其他对环境保护享有监督管理权的机构一般也建有复议应诉机构。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员的职责如下:
(1)受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应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如果不具备申请条件,可责令其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主要是向争议双方、有关组织和人员调取有关该复议案件的所证据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调取和查阅,以便为审理复议案件作准备。
(3)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审查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适当等。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之后拟订复议决定书。将复议决定书报送主管领导审批或送交集体讨论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对申请人在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指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的审查申请,如有权处理该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如无权处理该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5)对环境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6、37、38条规定,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①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③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6)办理因不服复议决定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对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此时,环境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复议机构出庭应诉。所以,复议机构应作好出庭应诉的准备,如起草答辩状,准备参加法庭辩论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