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货物条款(Special Cargos Cl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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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货物条款是指用以明确承运人对运输一些特定货物责任和享有的权利,或为减轻或免除某些责任而作出规定的条款。在运输一些对运输和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时,就会在提单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如:舱面货险货物、冷藏货、木材、钢铁、重大件等特定货物。
在海上运输中,除了运输一般的货物外,也常运输一些具有特殊性质或对运输和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对此,《海牙规则》第6条作出了关于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承运人对于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及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他对船舶适航的责任等,可以自由订立任何协议,而且这种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据此,在各船公司的提单中,为了明确承运人对运输这些特定货物时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或为了减轻或免除某些责任而在提单条款中作出规定。如提单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此外,提单还规定,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中远提单分别规定了危险品与违禁品、甲板货、活动物、植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木材、钢铁、散装货、重货与笨件、熏蒸货及选港货等特殊货物的运输规定。若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特殊要求处理这些货物,如包装、申报等,由此导致货物损失、灭失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以专门的条款对承运人对舱面货、危险货等特种货物的责任和免责作出了规定。
关于舱面货,我国《海商法》第53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关于危险货,《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由于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在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鉴于《海商法》对此情况的强制性规定,在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提单中,承运人对类似这类特定货物运输的责任和免责的条款,也应按照《海商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而不必另作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