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 / Lex Rei Sit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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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即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在地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仅指不动产。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只有不动产物权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物初衣当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现在,“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目前,在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中一项非常古老·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产生可以追溯至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当时的著名学者巴托鲁斯( Bartolus,1314一1357)将法律规则区分为“人法”与“物法”,而其中的“物法”可以认为就是物之所在地法,这类法则主要用来解决有关土地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而这也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最初含义。
自法则区别说提出直至19世纪末,在国际私法的涉外物权领域,通行的规则就是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依据“动产附骨”、“动产无场所”等格言而适用其所有人的住所地法。这一做法也符合这一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实践。当时法律中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外延并不大,主要局限于简单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因此,以动产、不动产二分法来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问题亦属合理。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国际商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日趋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愈来愈占主导地位。个人拥有的动产可能遍及多个国家,并对这些国家的经济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在国际私法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领域中,物权即不再做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是合二为一,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即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近现代含义。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这一原则解决涉外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业已成为很多国家所接受的做法。
上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及发展的历史过程,对于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来说也许并不陌生,这里之所以要做一番回顾,主要是为了说明:任何一种法学理论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原则、规则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实践,也是以社会生活、社会关系为基础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所以能够从13世纪沿用至今,除了有其自身内在的合理性之外,很重要的一点即在于它能够紧跟时代发展,不断更新,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
目前,人类已经跨人21世纪,现代的国际交往、社会关系与以前又有很大不同。相应地,在法学领域,很多问题层出不穷。这些新的变化集中反映在与基础社会关系联系密切的民法领域,而随着民法领域理论的更新,国际私法理论的变革也就势在必行了。历经几番变化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当今社会面临的诸多挑战,说明再一次的变革势在必行。只有经过进一步的更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才能脱胎换骨,获得新生,才能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舞台上充分展现其魅力。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第一,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商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的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
第三,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
第四,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第五,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和跨国物权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于解决涉外物权冲突的原则,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总的来说,其适用范围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笼统地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地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的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非常广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
1.适用送达地法。
2.适用发运地法。
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
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