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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证券是指证券关系中具有涉外因素的证券。从理论上而言,所谓涉外因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二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处于境外;三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凡是具有上述三种因素之一的法律关系即是涉外证券法律关系。与一般涉外法律关系相比,证券涉外因素具有自己的特点,其涉外因素主要有证券投资者、证券发行地、证券交易地等方面。
涉外证券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涉外债券三种类型,我国法律法规对上述三种涉外证券的发行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1.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含义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是人民币特种股票,也称为B股,它是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境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关于B股的投资人,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将其限制在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范围内。2001年,中国证监会将B股投资人扩展至境内居民,以进一步促进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2.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条件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1)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所筹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②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③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④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所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但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应达15%以上;
⑤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连续盈利;
⑥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以增加注册资本为目的,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②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立项的规定;
③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④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募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⑤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行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符合: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1.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含义境外上市外资股是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另一种类型,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广义上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还包括境外存股权及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实践中,在不同国家、地区上市的境外股有不同的称谓,通常以上市地英文名的第一个字母称之。如在香港地区上市的称为H股,在纽约上市的称为N股,在新加坡上市的称为s股。
2.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比较
3.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预选第四批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条件的规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应具有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3)企业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企业境外上市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6)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试点的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上市、交易除按属人原则由我国法律管辖外,还必须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受上市地法律的管辖。
(三)涉外债券的发行
1.涉外债券的含义
涉外债券是指我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为筹集资金在国际债券市场上向境外投资者发行的以外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故又称外币债券。涉外债券主要分外国债券和欧洲债券两大类,此外还有全球债券。
外国债券是指发行人在其本国以外的某一国家债券市场上发行的以该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欧洲债券是发行人在其本国以外的某一国家债券市场发行的,不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为面值,而以第三国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为面值的债券。
全球债券与前两者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一是全球债券在全球各大洲跨国界发行;
二是全球债券跨国交易清算;
2.发行程序涉外债券的发行依据主要是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o-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3)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6)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7)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8)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9)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报批。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债券发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