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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之诉又称为创设之诉或权利变更之诉,是指原告主张其本于一定的形成权,为使法律关系(法律状态)发生变动,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变动该法律关系(法律状态)之诉。在我国的一些教科书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承认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由此可以认为,这是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历史中的一大终点".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一方面是扩大裁判上的救济范围,另一方面则是追求程序的合理化"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初期,当初的机能是十分有限的"在当时的社会关系比较简单,国家权力也很少以司法的形式介入私人生活,除非迫不得已"只有必须要求强制性的从对方取得一定物品时,才能让人切实的感到必须通过公权力来解决"而且当时的救济大部分局限在给付义务的实现方面,所以在种类制度之中,诉讼原则上只是给付之诉"其后,随着诉讼制度进化的主要是种类的增加,即涉讼的途径逐步扩大,逐渐认识到只要在观念上确认权利关系也能解决现存的纠纷,并进而明确对将来不改变其利益也有意义,于是开辟了权利的观念性确定这一解决纠纷的崭新途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实定法上明文规定了与给付之诉不同的确认之诉,公开承认这种公权力解决纠纷的诉讼类型"20世纪以来,诉讼制度中引入了仅以观念性权利的判定及宣示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诉讼类型之后,又引入了另一种同属观念性裁判的诉讼类型,即形成之诉"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实体法理论不断发展,形成权作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类型横空出世"这可以说是形成之诉产生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原因
(1)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利用法院之判决,将现存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另一新的法律状态。形成之诉在性质上具有创设权利的特点,通过对形成之诉所作的判决(即“形成判决”),能够当然地产生法律状态的变更。因此,形成之诉不像给付之诉那样往往需要等待对给付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基本目的,而是只要有了生效判决就能立即达到变更一定的法律状态,这一点是其与给付之诉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其与确认之诉的差异而言,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以判决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形成之诉的目的则在于以判决来创设法律关系(法律状态),例如,以离婚之诉这一形成之诉来说,通过甲与乙离婚的判决,可以形成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新的法律状态,这种判决与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确认判决显然具有很大的区别。
(2)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始允许。哪些情形下可提起形成之诉,立法上往往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提起形成之诉。而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在范围上是极其广泛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均可以提起。
(3)形成判决的重要效力即“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即绝对效力),可及于一般第三人 (这种效力主要是针对典型的实体法上之形成之诉而言的)。对于形成之诉,法院如果认定原告具有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而作出认可此种法律效果的判决,即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与其他判决相比,具有形成力是其特殊性之所在。所谓形成力,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变更、形成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不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而且往往对一般第三人也会产生。而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第三人则为判决效力所不及。例如,离婚判决为形成判决,该离婚判决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一般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而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 5 万元货款的给付判决,一般而言仅仅是在原告、被告之间发生效力。
需注意的是,对于形成之诉,法院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并不都是形成判决。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判决乃形成判决,但原告败诉的判决并非形成判决,此种判决并不具有形成力。也就是说,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该判决实际上是判断原告私法上形成权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判决,这种判决仅具有既判力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形成力。
形成之诉依其形成效果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基于实体法规定的形成权之行使,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其应形成的法律效果而提起的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收养无效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等。后者是指,基于程序法规定的形成权之行使,请求法院直接以判决宣告其应形成的法律效果而提起的形成之诉,例如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
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显著区别在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能够产生广泛的形成效果,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则无此种特点。例如,离婚之诉,当宣告离婚的形成判决成立之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承认离婚这一效果,同时还要求所有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之人均应承认这种效果。又例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当原告胜诉而决议被宣告撤销时,撤销的效果不仅作用于原告与公司之间,而且对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之人都会产生该决议一概无效的形成性效果。与此相比较,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只有在与要求将已经存在于诉讼法上的一定效果回复原状的诉讼相联系时,才能产生形成之诉。并且,在大部分情形下,只需要相关的诉讼判决的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之间。所以,这类诉讼具有相对性的效果。
就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来说,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主要类型:
(1)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这类形成之诉是指,法院对其所作的形成判决,具有广泛性的形成效果。这类诉讼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典型,以法有明文规定、不得通过解释而扩大范围为原则。依据形成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之变更的形态不同,这类形成之诉又包括如下两种具体形态:第一,形成判决专门针对将来的法律关系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例如离婚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的判决等(需说明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撤销婚姻的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我国《婚姻法》第 11、12 条则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形成判决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状态之变更,例如否认子女之诉、认领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等。
(2)不具有广泛效果的形成之诉。这形成之诉是指,在实体法上并没有明定其具有广泛性效果,而只是被解释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只具有相对性)。例如撤销诈害行为的诉讼、解除短期租赁借贷的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