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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出票是指本票当事人签发本票的行为,签发本票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二是出票人将制作好的本票进行交付。
本票的出票也具有要式性的特点,其出票的款式同样也分为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项。
(一)应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文句。本票上应记载“本票”字样或能表明其为本票的文句,从而使本票与汇票、支票相区别。(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本票是自付证券,因此出票人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文句以表明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3)确定的金额。本票上记载的金额应是明确的,不得浮动记载。(4)收款人名称。由于我国仅承认记名式本票,所以收款人名称为绝对应记载事项,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承认不记名本票的存在,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应记载事项。(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签发本票的日期,它与确定票据关系的效力、出票人的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及到期日的计算关系密切,因此是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6)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的签章是表明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重要依据,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本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2.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付款地是支付本票金额的地方,在未记载时,由于本票是自付证券,所以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出票地是出票人签发本票的地点,在未记载时,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3)到期日。在远期本票中不以见票即付为必要,因此需要确定到期日,在未记载时,则视为即期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到期日不是本票的记载事项。
(二)得记载事项
关于本票的得记载事项,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得记载事项主要有两项:(1)禁止背书转让的记载;(2)支付特定币种的记载。
(三)不得记载事项
本票的不得记载事项一般也准用汇票的规定,包括票据法上未规定的事项以及与本票性质相抵触的事项。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自己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出票人当然负担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1.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次责任
出票人本身是主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对出票人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需要进行承兑。
2.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的责任
出票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本票归于无效。
3.本票出票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
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付款责任,该责任除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外,不因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免除。
4.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最终责任
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全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签发本票后即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持票人自出票人出票时即已享有现实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本票出票的本质所决定的,与汇票中的付款请求权须经过承兑制度方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权有所不同。
2.追索权
收款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本票上的追索权与汇票上的追索权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原则上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但是,关于持票人能否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学界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根据汇票承兑人亦得为被追索人的原理,以及最大限度维护持票人利益和票据信用的需要,应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也有人认为,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为依据出票的本质,出票人承担的是当然的付款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是采否认说,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本票出票的规则与汇票出票的规则相差较大,各国票据法一般都不作准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仅规定当本票记载了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时,其效力适用汇票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汇票的有关规定,本票出票时如果记载了非票据法规定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