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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后付款是指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间届满或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后,方进行的付款。
汇票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要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该责任除因时效完成不得免除。所以,即使在期后,该付款人仍负有付款的责任,期后付款与到期日付款具有同样的效力,汇票关系因付款人的付款而消灭。持票入在期后,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可以继续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在付款人期后付款后,持票人已经进行了迫索。追索的费用应该由付款人来承担。
未承兑的付款人所为的期后付款又分为两种情况:对于需要承兑的汇票,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遭到拒绝,即可以作成拒绝证书进行期前追索。如果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仍追索未果,此时,如果付款人又同意付款,持票人应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付款。如果持票人愿意接受,则应承认该付款效力。但是,已经进行追索的费用应由付款人支付,当事人如有约定依约定。对于不需要承兑的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绝后,即可以作成拒绝证书行使到期追索。在追索未果前,如果付款人又同意付款,该付款应与到期付款具有同一效力。如有追索费用,应由付款人承担。当事人如有约定,依约定。
2002年10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的若干钢材,货款为500万元人民币。同日,A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人为自己,到期日为2002年12月8日的定日付款汇票,汇票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D银行。该汇票交给B公司后,2002年12月20日,B公司才向D银行要求付款。D银行经审查汇票、持票人身份及商品交易均真实合法,在B公司说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原因及并提交相关证据后,予以支付汇票所载的款项500万元。但是,当D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票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已过付款提示期限,由此引起纠纷。
本实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间经过后付款的行为是否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及《若干规定》第59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持票人B公司虽然在付款提示期间经过后才向D银行要求付款。在B公司说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原因及并提交相关证据后,D银行予以支付票载金额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D银行的付款行为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A公司应当向D银行偿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票据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