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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最后航次,是指承租人使用船舶完成的最后一个航次。
1.合法的最后航次
对于合法的最后航次,出租人当然有义务履行,船长也应听从承租人的航行指示。虽最后航次合法,承租人仍有严格义务按时还船。如果船舶的迟延交付由承租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依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规定,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和市场租金率之中的较高者支付超期期间的租金。另一方面,如果迟延还船由承租人可免责的原因引起,如船舶进行了不合理绕航,或出现停租事由,则超期期间,承租人只须按合同支付租金,且其同时享有向出租人索赔的权利。
2.非法的最后航次
如果承租人指示了非法的最后航次,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并且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行指定一个合法的最后航次。如果承租人拒绝重新指定,出租人可以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根基,即构成根本违约,他有权解除合同。在英国判例法中,Gregos案的法官认为:承租人给予的一个非法最后航次的指示其本身并不会构成“毁约”,只有当承租人拒绝另行指定即坚持此种非法最后航次的指示时,才会构成“毁约”,出租人因此可以与他人另订合同并且有权向承租人索赔因合同提前终止而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即使是在出租人不知晓的情形下,船长接受了非法的最后航次,出租人仍可在得知后拒绝履行。这是因为,接受非法最后航次实质上是变更合同内容,而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并无此权限,故定期租船合同下由出租人雇用的船长在未得到出租人的特别授权时,无权代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合同。如果出租人本人接受了非法的最后航次的指定,并且予以履行,可视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了变更还船时间的合意。此时,非法最后航次成为合法,适用前述对合法最后航次法律后果的分析。
1.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仅在第143条对最后航次做了模糊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分析其内容,整体上与英国法对合法最后航次的相关表述相似,但其间仍有区别,从“约”和“可能超过”两个用词上看,《海商法》规定的经合理计算的最后航次是否合法的条件较为宽松。此外,该规定还有不合理之处,首先,“约”和“可能超过”语义重复,“约”本身即表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能提前也可能超过。其次,对“可能超过”的程度没有予以限制。从学理上讲,法律规定最后航次的目的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因为出租人是提前或迟延还船的受害人,他处于被动的位置;承租人恰与此相反,对于提前或迟延还船及最后航次的指定有相对主动权。基于此,应认为“约”即含有“合理”的限制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再次,此条没有将“非法最后航次”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虽其概念可依“不是合法的即为非法”推定,但法律后果不明确。
《海商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故当事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最后航次之合法与非法的划分及其法律后果,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可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和第13章“租赁合同”中部分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特点的条款以明确《海商法》未规定的“非法最后航次”的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船,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都适用于非法最后航次的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仍未还船的违约事实发生后,为避免迟延还船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承租人应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如尽快速遣驶往还船地点,继续履行还船义务。依该法第112条及第113条,承租人还应当赔偿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由于承租人的迟延还船致使出租人无法按下一合同的约定及时交船或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对下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赔偿及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多出现在市场租金率上涨时,若承租人如期还船,出租人便可立即将船舶投入营运或另行出租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在迟延期间依市场租金率可得到的租金与依合同租金率得到的租金之间的差额即为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承租人实际上是按合同和市场租金率中的较高者支付了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