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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记名证券是不记载其权利人姓名的有价证券。
(1)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债务人)得向持有人给付而免其债务(第七二○条)。
(2)无记名证券发行人,除能证明其系无权利人外,应向持有人为给付(第七二○条第一项)。
(3)强化对善意持有人的保护及无记名证券效力的维持(第七二一条)。
(4)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对持有人的抗辩权受有限制(第七二二条)。
一、无记名证券是不记载特定权利人之证券
无记名证券是不记载特定权利人,而以持有人为权利人的证券。因持有人是权利人,可以对发行人请求依证券所记载之内容给付。无记名证券之标的物,无种类的限制。除以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代替物为标的物之外,无记名证券尚包括火车票、轮船票、游乐场入场券之类的服务证券。
二、无记名证券是发行人的自付证券自付证券
就是由发行人自己支付的证券。这种证券与票据法上的无记名本票相当。
三、无记名证券是依照记载内容给付的证券
无记名证券的权利和证券是合为一体的,是完整的有价证券,其证券和权利同时存在,除证券记载的内容之外,发行人不负记载之外的任何义务。所以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请求给付,仅限于证券记载之内容。这种证券名为文义证券。
一、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在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的义务。但发行人知持有人无处分证券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时,不得为支付。发行人依此规定已为给付时,即使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权,仍免其债务(第720条)。
二、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由于发行人的意思而流通时,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而且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之后而失其效力。(第72l条)
三、无记名证券只须交付即可移转或流通。
四、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证券持有人(第722条)。这一规定对发行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加以限制,目的在于增强无记名证券的效力。
五、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而不适于流通,但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辩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证券。换给新证券的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他金钱兑换者,换发费用由发行人负担。(第724条)
六、无记名证券之交还。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该把证券交还发行人(第723条第一款)。因无记名证券的债权与证券一体,证券不收回,债权就没有消灭,债权人们可请求给付.而发行人就要重复清偿债务受到损害。
无记名证券的丧失,除适用一般法律行为及债权的效力消灭之规定,尚有以下特别条款。
(一)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的,法院得因持有入之申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第725条第一款)
(二)因宣告无记名证券之无效,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申请的,应依申请,而不经言词辩论,对于发行人下达禁止支付之命令(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66条第一款)。这时,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的,则停止期间之进行。此项停止自申请发出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第726条)。
(三)申报权利期间经过之后,无人申报权利时,法院应以判决宣告证券无效(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64条),这种判决称为除权判决。
定期给付无记名证券,指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无记名证券而言,这种证券丧失的救济方法如下:
(一)时效届满前未有提示的。对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发行人的,如果在法定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则为通知之持有人,可以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第727条第一款)
(二)时效届满前已有提示的。如果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的,发行人应把不给付之理由,告知该第三人,并在该第三人与通知的人,含意之前,或是在法院确定判决前,应不子给付。(第727条第二款)
(三)无利息见票即付的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证券外,既不能拒绝给付,也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第723条)
无记名证券因其并未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得仅以证券交付的方式转让权利。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61条就规定,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以无记名公司债券设定质权的,只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并交付证券给质权人,质权即发生效力。但是在无记名证券当事人依设立质权的合意、依设立质权的目的交付证券时,受证券交付的人只为质权人,只能取得质权,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质权人将其占有的证券再转让给他人,则构成侵占行为。由于无记名证券得依单纯交付证券的方式转让权利,则在证券持有人为享有质权还是享有所有权上不明时,证券持有人得向证券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无记名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推定为证券上权利的权利人,所以,在其向证券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证券债务人不得以持有人仅有质权为抗辩。
无记名证券与指示证券,同为有价证券,但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