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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益

  	      	      	    	    	      	    

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目录

什么是担保权益

  担保权益是指对债务进行担保后产生的担保权人享有的权益

美国担保权益的类型[1]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该法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由于受到普通法传统和法典化趋势的双重影响,美国担保法中的许多内容十分独特,担保权益的种类就是很具代表性的一例。

  美国的担保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担保权益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依据债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担保权益可以分为占有的担保权益、非占有的担保权益和价款担保权益;依据担保权益对债权的担保程度,担保权益可以分为完全担保和不完全担保;依据担保权益产生的效力渊源,担保权益可以分为协议担保、法定担保和判决担保。每一种类的担保都具有特别的含义,不同种类的担保要遵守不同的规则,并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带来不同的后果。…每一种类的担保又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担保类型,每一具体类型的担保又因为设计的目的、产生的环境、程序的先决条件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同而相互之间有较大的差异。

  一、协议担保、判决担保和法定担保

  协议担保、判决担保和法定担保是担保权益的最基本分类,主要是依据担保权益产生的效力渊源进行的划分。

  (一)协议担保

  协议担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合同的形式为债权设立的担保。依据普通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并且担保的设立还要符合制定法或普通法关于设立担保的具体规则。只有在符合以上要求的条件下,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才可以设立相应的担保。一般说来,约定担保的设立需要3个条件:

  1.担保权人必须支付了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担保权人拥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这种债权可能基于货物买卖、借贷、提供服务等众多原因产生。

  2.债务人必须对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是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债务人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求债务人对该财产拥有相应的处分权,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提供不能是非法的。

  3.担保协议必须是可以执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要求担保协议:(1)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形式的担保协议对债务人没有强制执行力。(2)债务人必须对担保协议签字。债权人对担保协议的签字则不是必须的。(3)协议当中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并且说明应当达到能够确定担保物的程度。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担保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了相应的完善程序,即占有或者登记,才能针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产生效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为担保的生效规定一些附属条件和要求。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是担保中的常态,其他许多担保的设立都是以此为基础的。

  (二)判决担保

  判决担保是债权人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获得的担保。判决担保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是作为诉讼中一个特别法律程序的后果而强加于债务人财产上的。对于大多数判决担保来说,设立程序和完善程序是不必要的,因为判决本身就可以完成对担保的设立和完善。判决担保实质上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债务产生的时候,判决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判决担保的债权人实际上无非是通过判决能够对财产行使担保权益或者对财产行使执行权利的无担保债权人。判决担保的获得是包含有运气成分的。这是因为:首先,债权人有可能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即使债权人获得判决担保并且实际取得了该财产,如果债务人不久就破产了,那么破产托管人就可能把债权人取得的财产作为偏颇性清偿予以撤销。

  (三)法定担保

  法定担保指担保权益的产生既不是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也不是源于法院判决,而是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的不同类型,法定担保还可以分为制定法担保、普通法担保和衡平法担保。

  1.普通法担保。普通法担保是根据普通法产生的,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普通法担保仅适用于动产,并且为了设立担保要求债权人持续有效的占有财产。只有占有动产才可能获得担保,占有一旦不存在,担保就不可能获得。传统普通法担保种类包括:手艺人通过对修理物实施扣押来担保修理费用、律师费用;地主或旅店业主可以对进入其房产内的财产实施扣押以担保拖欠的租金或房费;仓库的所有人或货物运输者可以对保管的或运输的货物实施扣押以担保保管费或运输费。但是,随着制定法的出现和发展,许多普通法担保都在制定法中作出了规定,普通法担保出现的机率大大减少。在把普通法纳入制定法的过程当中,立法机关对普通法担保出台了一些新的解释,设立了一些新的规则,所以制定法中规定的担保与传统的普通法担保即使名称相同,其含义也不尽相同。

  2.衡平法担保。衡平法担保是指法官依据衡平法通过审判程序所设定的担保。虽然衡平法担保和判决担保一样来源于审判程序,但是他们产生的条件和实现的目的是不同的。衡平法担保的传统作用是在案件适用的法律所提供的救济不能给予债权人充分保护时才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因此,申请衡平法救济的债权人通常要表明其它法律救济是不能代替衡平法救济的。然而,仅有其它法律救济是不充分或者不可用的事实对于衡平法救济案件来说是不充分的,在适用衡平法救济时,法院必须协调各种衡平法上的权利。例如,一个原告只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可能得到该法的担保救济,但是,如果他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结果导致失去了该法的担保救济,那么他就不能以该法提供的救济是不能适用的为理由从而申请法院设立一个衡平法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给予衡平法救济就会鼓励原告的不法行为,并且会损害法律对程序的要求。衡平法担保可以用一个例子来演示:一个雇员用盗窃雇主的钱作为购买汽车价款的一部分,作为恢复原状的诉讼,法院可能判决在汽车上设立一个衡平法担保,使雇主能够通过对汽车的占有和出售收回被盗窃的钱。

  3.制定法担保。制定法担保是指担保的产生是源于制定法的规定。制定法担保是伴随着法律的法典化才逐渐出现的。许多制定法担保实际上就是普通法担保和衡平法担保的法典化,但是立法机关在规定这些担保时往往会进行一些限制性或者扩张性的解释。制定法担保包括许多种类型,每一种类型都有它们各自的规则和要求。然而,它们之间也存在许多共同的特征和要求:

  (1)任何一种制定法担保都必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定法担保无论是由州法还是由联邦法规定的,一般都详细地规定了债务的种类、可以享受担保利益的债权人的种类、能够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种类。交易、债权人、财产都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

  (2)制定法担保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制定法担保必须符合法律对程序的详细规定,并且通常要求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步骤提出请求。法院在正常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审查制定法担保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应的程序规定。

  (3)制定法担保的设立和完善有些特别的规定。大部分制定法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和完善(perfection)都要受一定规则的制约,如担保对债务人生效要求一些特定形式的通知和占有,担保对第三人生效要求对财产的一些特定的控制形式和公示形式等。

  (4)制定法担保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性的关系。尽管制定法担保是无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然而,制定法担保明显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性关系为前提的。在一些情况下,这一基础性关系实质上是合同性质的,但是担保也可以是基于其它基础的,例如,默示的代理、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不当得利等。当对一个特定的债权人赋予制定法担保时,立法机构首先应当确定此举会对债权人有益,因此法律才向债权人提供此保护,即使债权人永远都不会向债务人提出担保请求。

  二、完全担保和不完全担保

  完全担保和不完全担保是根据担保权益对债权的担保程度对担保所作的分类。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应当使担保物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等同,这样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护,又不至于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这一点,例如担保物的价值大大超过了所担保债权的数额,而担保物本身又是不可分的;或者债务人的财力有限,无力提供与债权数额相当的担保物;或者当事人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出现较大的偏差。这些原因都可能导致担保物的价值与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一致。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少于债权数额,那么有一部分债权就是未担保的,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时,未担保的那一部分债权就不能获得清偿。这种担保即债权的不完全担保。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不完全担保的危险,在设立担保时债权人就应当使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勉强可以担保债权,担保中可能就没有财产的折旧或者担保实现的费用。因此,谨慎的担保权人应尽量使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债权的价值,从而为担保的实现留有余地。这种担保就是完全担保。超过债权额的那一部分担保物价值是“衡平调节额”(equitycushion),债权人可以用超过债权额的这一部分担保价值防止在担保实现中的任何不利的变化。在破产分配当中,不完全担保中未担保的那一部分债权额只能作为一般的无担保债权接受清偿,而完全担保债权就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债权人在设立担保时应当对担保物的价值作出确切的评估,并且对担保物价值贬值的可能性作出准确的预测,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完全的担保。

  完全担保和不完全担保的区别可以归纳为:

  (1)对债权的担保程度不同。完全担保中担保物的价值总是超过被担保债权的价值,而不完全担保中担保物的价值总是低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与所担保债权的价值相等,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种担保仍然属于不完全担保。

  (2)债权人的地位不同。完全担保的债权人仅仅具有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不完全担保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在担保范围内是担保债权人,在非担保范围内是无担保债权人。

  (3)在破产案件中的待遇和表现不同。在破产案件中,完全担保债权享受完全的优先权,而不完全担保债权只能享受部分优先权。不完全担保债权人需要参加概括清偿程序,而完全担保债权人就无需参加该程序。

参考文献

  1. 张源.美国担保权益的类型.北京舞蹈学院.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