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投票表决权是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就公司重大问题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如果说公司盈利请求权是自益权中最重要的权利,那么投票表决权是共益权中最重要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投票表决权的行使,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把自己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董事的人选、公司的重大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投票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监督权。
投票表决权来自于公司法人的非个人性。由于组成公司团体的成员人数众多,每个成员都直接管理公司的团体事务是不可能的,只能由团体成员通过投票的方式形成团体意思,并选出代表来执行团体意思、管理团体事务。作为公司团体的成员,股东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就是投票表决权。投票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除非法律有限制性的规定,否则,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都不得对股东享有的投票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剥夺。与投票表决权有关的还有以下几种权利。
一是投票权代理。
投票权代理是指股东本人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而通过委托自己的代理人来参加投票。由于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众多但在股票交易的实际业务中,这种方式用得非常少,因为这种方式不适用于股价变动较快的交易活动。除以上各种委托方式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形式的委托,当然也是在一些特殊的场合才使用,这里就不再一一介绍。,且分布地域广阔,许多股东因为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能亲临股东大会参与投票表决。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允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通过代理制度来扩大自己的行动范围,也就是可以通过委托自己的代理人来代理自己投票。我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同时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在股东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二是投票委托劝诱。
投票委托劝诱是指在股东无法出席股东大会,或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打算通过选任自己的代理人来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其他人(大部分是公司的现任管理层或其他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给公司的股东,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的代理人或第三人代理自己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行为。投票委托劝诱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现任董事为争取连任,保存原有的经营班子,而劝说股东选任现任的董事或其他管理层人员作为投票代理人,并对现任董事投以赞成票;另一种形式是公司的在野股东为了更换现任的董事班子,而劝说股东任命这部分股东中的某些入或他们指定的人作为投票代理人,并对他们或他们推荐的董事候选人投以赞成票。当现任的公司管理层和在野股东同时发出投票委托劝诱时,往往爆发投票委托劝诱大战,他们竞争的目的就是争夺公司董事的职位,从而获得公司的领导权。
三是投票权信托。
投票权信托是指股东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就所持股份投票权的行使达成信托协议,根据该协议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将所持有股份的投票权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股东来行使,作为受托人的股东对作为委托人的股东负有信托义务。投票权信托19世纪末在美国开始出现,20世纪初得到发展。具体的做法就是在股东名册上只列有几个人的名字,这些人作为其他真正股东的受托人,根据投票信托协议行使投票权。投票权信托的发展是因为股权分散,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作用很小,因而对决定公司事务的投票不感兴趣,一部分股东就把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别的股东来行使。最初,投票权的信托没有期限限制,这容易造成投票权与股东的永久分离,也容易使投票权信托成为一些人保护自己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的手段,因此遭到美国法院的强烈反对。后来,投票权信托虽然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但大部分立法对投票权信托的期限作了严格的限制,如示范公司法、纽约州公司法限定信托投票协议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0年,而且有许多州的法律规定,投票信托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正当的,单纯为了保护公司控制权的投票信托是不合法的。
四是投票权协议行使。
投票权协议行使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如何行使投票权而达成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根据契约自由的理论,这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契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违反协议,在股东大会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投票,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当然投票权协议行使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更不能违反公司组织的特性。因此一切不符合股东权性质的投票权协议,以及为了达到掠夺公司、欺诈其他股东等不正当目的而达成的投票权协议都是无效的,在当事人之间都不具有约束力。两个以上的股东能否就如何行使投票权达成某种协议以及这种协议的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种协议,比如某公司的两个或更多的大股东可以就选举董事达成投票表决协议。根据国外立法惯例,这种协议是有效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1条规定,“两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规定他们用自己的股票投票的方式,办法是为此签署一项协议……根据本节签署的投票协议是可以强制执行的”;第7·32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根据本节签署的协议在股东之闯是有效的”。
五是对股东大会违法的起诉权。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违法可以分为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两种情况。程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如董事会未在股东大会召开的30日之前通知记名股东,未在45日之前公告无记名股东,或未将讨论的重要事项通知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而获得通过,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等的特别决议未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人数的2/3以上同意而获得通过等。内容违法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侵害小股东合法权利,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违反公司章程等。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发生了如上情况,股东就有权起诉股东大会。股东所拥有的起诉权主要具有如下含义:①股东所拥有的起诉权为直接起诉权。也就是说,一旦股东大会的决议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或自己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股东所拥有的起诉权为单一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也就是说,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时,任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都有权就股东大会的违法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论这些股东所拥有股份的多少。
但应该注意如下情况:程序违法的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诉请法院撤销,撤销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该决议通过之时;内容违法的决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定无效,被法院宣布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被撤销或被裁定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立即停止执行,已执行的部分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该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有过错的股东或董事负责。如果董事会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法有争议,法院可以先停止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待法院调查,以便防止因执行涉嫌违法的股东大会决议给公司、股东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同时也应该注意,停止股东大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诉讼,与停止股东大会违法行为的诉讼不同。请求停止违法行为的诉讼,只要是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的公司股东,就可以作为起诉人;而停止侵害合法权益的诉讼,起诉人除了在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外,还需要证明该决议对该股东的合法权益已造成了损害,该股东不但可以诉请法院停止该股东大会决议的侵害行为,还可就该决议已经给他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