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免责(Carrier's Excep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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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免责是指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这即。《海商法》规定承运人这一权利,实质上是对承运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17项免责事由,与我国《海商法》规定大致内容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所不同。《汉堡规则》虽取消了《海牙规则》的免责条款,尤其是废除了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条款,但并不是说承运人对任何事项都不能免责。对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等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仍可以免责。这实质意思也是同上免责一样的。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从这12项免责可看出,承运人对货物在责任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否负责,依其本人、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无过失而定,有过失便应负责,无过失便可免责;但作为例外,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系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所致,或者由于他们的过失所引起的火灾所致,承运人仍可免责。
这里对第一项中的“驾驶船舶的过失”与“管理船舶的过失”,在实践中,驾驶船舶的过失比较容易判断;但管理船舶的过失有时容易与管理货物的过失相混,而管理货物的过失不能免责。一般说来,区分这两种过失的标准是看行为对象和目的。如果某一行为针对货物,其目的是管理货物,则该行为是管货行为;反之,则为管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