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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

  	      	      	    	    	      	    

目录

什么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执行异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等都是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执行异议的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因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非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

执行异议的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一般作出这样三种处理:

  1、予以驳回。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

  3、进行再审。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判。

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削弱了该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对民诉法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该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存在缺陷:

  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另外,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这种 “审查程序”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在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都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是不能变更或撤消原判决,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仍有现实的执行力。另外,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案外人可否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其在诉讼中又处于什么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都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的,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提起再审程序为条件,这与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如果再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与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3、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运行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实践中一般由执行员一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负责审查与处理,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一般也是采取书面形式,很少经过开庭审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是否决定报请院长中止执行,一般都由执行员一人决定,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如果执行员作出处理决定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如何对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如果案外人寻求司法救济,则在诉讼中无法确定被告。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其获得的执行标的有判决书为依据,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是受司法追诉之豁免的行为,因此其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案外人将无从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只能寻求公法上的救济,即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虽有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1条),但从法理上讲由人民法院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仍值得探讨。因为在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应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在执行中,法院是以自己名义为强制执行,从实现国家司法权的角度讲,这一职权又是不可避免。因此,这一理论上的矛盾层面为法院承担了其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从法理讲,实际上是将私人的纠纷转嫁给了国家,国家因行使公权力而代替私人承担了司法上的义务。

  由此可见,对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执行异议听证制度

  在现行立法前提下,如何才能让执行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不失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一个有益补充。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活动。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等多部法律都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具有的公开性、阶段性、审查性、有限制性等特征,较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在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对我国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大有裨益:1、可使案外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2、可使法院执行透明度增加,真正实现“阳光执行”,减少当事人和群众对法院的误解,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3、可促进执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提高执行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改善执行法官理论知识局限于执行的情况,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4、有利于及时有效查清涉案事实,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完善立法,确立执行异议之诉

  一切问题的根源都在于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必须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彻底改革才能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赋予了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论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处理好执行异议,须设立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国外也有学者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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