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投资(investment with industry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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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投资是指以专有技术、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所进行的投资。企业吸收的工业产权应符合能帮助研究和开发出新的高科技产品;能帮助生产出适销对路的高科技产品;能帮助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能帮助大幅度降低各种消耗:作价比较合理等条件。
1.外商以专利投资,可以使我国获得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以生产出品种更多、档次更高、质量更好的产品。
2.外商以商标特别是名牌商标投资,可以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3.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业产权的投入与其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对工业产权的实际应用的密切结合,有利于我国企业对国外先进技术的迅速消化和吸收,使之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
4.外商以工业产权投资,可以使我国节省大量的用于以许可证贸易方式引进技术和创立名牌商标拓展国际市场方面的外汇支出。
一般来说,企业吸收的工业产权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能帮助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第四,能帮助企业大幅度降低各种消耗;
第五,作价公平合理。
企业在吸收工业产权投资时应特别谨慎,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因为以工业产权投资实际上是把有关技术资本化了,把技术的价值固定化了,而技术实际上都是在不断老化,价值在不断减少甚至会完全丧失。
工业产权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量化为资本,但其所占企业资本的比例并非越大越好。因为,技术、商誉等并非企业经营的唯一要素,这些要素只有在同其他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合理配置的状态中,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换言之,为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能够正常、高效地运营,就必须使投入企业的工业产权这种无形资本与货币、实物等有形资本之间,保持一个合理的量的配比关系,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业产权投资的比例,法律上应有必要的规定和限制。为此,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企业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业产权投资比例,疵行法律中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及合营各方根据具体情况来掌握和协商确定的,因而在确定标准上具有较大灵活性,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要求和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合营项目中,必须要明确工业产权投资的具体比例,确定的一般原则应该是:在合理作价的前提下,第一,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越低,其工业产权投资越应受到严格限制,其比例应该较小;反之,企业总体技术水平越高,其工业产权投资越应受到鼓励,其比例可适当加大(这里所说的“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是指企业的技术密集程度和先进程度)。第二,合营者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纯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投资,其该部分出资额只能在其全部出资额中占一定比例。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法规已有明确的规定,并在执行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如广东省提出,合营者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并要求出资方必须同时以与其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价金额“等额的现金和实物进行出资”。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我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广泛推广的价值。合理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权投资的比例,不仅可以保证企业资本的充实和高效运营,而且对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利用率和外资的实际到位率等都是十分有益的。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能否持续、稳定地发展,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企业内部资本构成的合理、稳定与充实。而工业产权投资所形成的部分企业资本很难说是稳定的,尽管人们在投资环节赋予了它合理的价值,但这个价值在合营期限内不会是永恒不变的,它很可能随着技术的进步而自然降低,甚至会因被新技术所淘汰而完全丧失,而且在企业的会计处理上,无形财产不属于固定资产,不能折旧提留其价值,而是被分期摊销进入产品成本的,所以说,工业产权转化的资本属于动态资本,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如果合营企业中动态资本比例过大,企业的风险也就越大,当动态资本不断减少甚至为。时,即表明企业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同时也就意味着企业承担风险的责任能力的降低。因此,在确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时i应考虑投资者有无工业产权出资及其比例的大小。处理二者关系的一般原则应该是:
①合营期不应过长于资本化的工业产权的有效期(但该工业产权的有效期较短、投资价值低微的情况可除外);
②合营期限较长的企业应严格限制工业产权投资的比例;
③合营合同中应规定工业产权出资方在合营期内及时更新、补充新技术的义务,从而使工业产权的实际价值得以相对维持和延续。
我国虽已于1984年4月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该公约所列的工业产权的范围,并不都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我国工业产权的对象只限于五种: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因此,只有属于该范围的工业产权才可以作为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另外,工业产权是有地域性的,外国人在外国取得的工业产权,一般不能在我国自然生效,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这就要求外国投资者投资于我国的工业产权,必须是由我国政府授予而取得或者是为我国津律所认可的。也就是说,凡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范围或者未在我国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以及其他不能在我国生效的工业产权,不应承认其投资价值。
我国虽已于1984年4月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该公约所列的工业产权的范围,并不都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目前,我国工业产权的对象只限于五种: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因此,只有属于该范围的工业产权才可以作为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另外,工业产权是有地域性的,外国人在外国取得的工业产权,一般不能在我国自然生效,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这就要求外国投资者投资于我国的工业产权,必须是由我国政府授予而取得或者是为我国津律所认可的。也就是说,凡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范围或者未在我国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以及其他不能在我国生效的工业产权,不应承认其投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