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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更加简明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一般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案件,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例如美国规定,“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于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法庭”。
(2)程序更简易化。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通常标的金额比较小,当事人多希望以较少的诉讼投入解决纠纷。这就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尽可能掘弃那些非必要的诉讼环节,采取更简化的诉讼措施,便于当事人诉讼。
(3)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为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正如学者们所说:“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在诉讼中应尽可能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
(4)调解和审判一体化。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议涉及标的金额较少、矛盾冲突不显著、情节轻微影响面小的案件。因而各国对小额诉讼大多实行调解和审判一体化。法官在审理中即审理又调解,以达到促进小额纠纷迅速解决的目的。
(5)诉讼由本人进行。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及调解和审判的一体化,令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律师就实现纠纷的解决。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快捷、非对抗性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要求,限制了律师的参与,使本人诉讼成为必要。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出现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造成民事纠纷剧增,并呈多样化、复杂化,同时低效、昂贵的诉讼使公民的诉讼实体权利与诉讼公平、效率的矛盾日益凸显。小额诉讼程序由此而生,体现了其内在的社会价值:提供方便民众接近并可能得到的广泛利用的司法服务;通过简易的程序来尽可能迅速低廉地解决纠纷;非专门化及非技术性,尽量贴近日常生活,并努力实现妥善而又易于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纠纷处理;不拘形式而灵活机动的程序运作和诉讼进行;弱化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又适当加强法官裁量等。具体可以从司法效益与司法公平的角度分析其价值。
1、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
在一般意义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即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经济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
从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看,经济成本即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同时还包括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如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等。另外,还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既因为法院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经济成本高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简繁及诉讼水平的高低是最主要的三大因素。
从诉讼的收益来看,收益指的是诉讼制度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在诉讼制度运作成本投入固定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司法资源总是稀缺的,要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对那些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是必要的。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用花费最少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数额很小、案情很简单的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考虑。从司法效益来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符合效益价值要求的。若能在小额诉讼到简单程序再到复杂程序的案件类型曲线中找到合理的“分界点”,将能达到既节省司法资源,有将错误成本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目的,从而将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2、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实现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的协调。
公正是诉讼程序制度得以存在的恒定基础,自古以来成为人类社会追求和崇尚。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从价值论意义上分析,实体公正主要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时所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而依正当程序产生的正当结果,对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应当接受。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其与实体公正之间并无根本、内在的矛盾,可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首先,从具体诉讼过程分析。在实体公正方面,由于案情简单,严格的诉讼环节成为多余,由于标的小,当事人容易被繁杂的普通程序压倒而失去利用诉讼制度的信心。在此情况下,普通程序在处理纠纷的效能方面反不及小额诉讼程序,从反面说明了小额诉讼程序与实体公正之间没有矛盾。在程序公正方面,虽然在整体上,简化、灵活的小额程序在程序公正方面赋予当事人的满意程度要小于正式、规范的普通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容忍的,因为对于争议标的很小或案情很简单的纠纷,人们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也会低一些。
其次,从国家诉讼制度的整体机制分析。对一个国家而言,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人民对公正的要求却永无止境。这种矛盾可能会使一国司法制度陷入两难的境地,无法处理好不同案件的司法资源配置。如何处理好司法资源,关键是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之间的协调。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社会每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主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就在司法救济的广度与深度之间及不同诉讼程序间找到了平衡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小额的民事纠纷呈出不穷,针对这一现象,我国的民事审判将作如何调整,已引起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民事审判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定,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而正当的程序又体现在必须贯彻正当和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应具有迅速、经济的特点。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审判程序难以满足普通人们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障碍所排斥,当事人往往因为诉讼支付较大的成本来换取应有的正义,对小额纠纷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就是如此。对被害者实施权利救济最强烈的手段就是诉讼,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而言,小额纠纷被害者进行诉讼活动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缺乏现实的操作性,因为存在经济上的不合理性,从而导致小额纠纷被害者放弃自己权利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多。出于对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重视,以尽可能低的投入获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提高诉讼的效益,使小额纠纷的被害者能以与诉求金额相当的费用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将成为必然。
而现代法律制度一方面无论从实体法到程序法、还是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即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有效的配置;另一方面,“有损害,就有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没有效率的公平就是不公平”,“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这一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之所在。
1、美国。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它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形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
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
(2)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必须在5000美元以下,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
(3)既可以由职业法官开庭审理,也可由临时法官审理,但选择临时法官必须双方达成书面合意。
(4)设立夜间法庭,调解程序前置。
(5)案件审理受时效法则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
(6)在管辖方面,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例外。
2、日本。日本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它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简易程序,但并未完成解决小额诉讼的目的。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
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
(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标的价额为90万日元,而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些向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该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于十次。
(2)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原告自愿并保护被告的诉权。当事人是否利用小额诉讼解决纠纷,必须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表明,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程序进行审判。
(3)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还有禁止反诉等特殊规定。
(4)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庭审状态,以通常程序审理。